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軍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軍寶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81年7月底與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日本火腿公司)負責牛肉銷售開發業務之科長唐先銑約定由軍寶公司向臺灣日本火腿公司進口澳洲牛肉,軍寶公司並應簽發120天期信用狀及120期支票。被告為與臺灣日本火腿公司維持業務往來,竟應唐先銑之索求,而自81年12月24日起至82年4月1日止,給付唐先銑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及行動電話、汽車之不法利益,唐先銑因而違背受臺灣日本火腿公司委任之事務,竟允諾將該信用狀期間120天延展為150天,並指示臺灣日本火腿公司業務助理鄭富文將信用狀期間120天逕自改為150天,致軍寶公司嗣所開立33張之150天期支票,面額合計6千6百76萬元悉遭退票,致 生損害於臺灣日本火腿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而對行為人較不利,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與其期間及計算,亦應一體適用同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被告被訴於81年12月24日起至82年4月1日止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 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而於84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被告嗣逃匿無蹤,本院因而於84年12月5 日發布通緝,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2年4月1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檢察官於82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84年12月5日為止之期間1年11月12日,依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第138號 解釋,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尚應加計因通緝停止之12年6月(10年+2年6月=12年6月)。惟應扣除檢察官84年8月31日提起公訴後至同年9月13日繫屬本院止之14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6年9月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