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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劉慧芬黎惠萍郭惠玲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295、13938號、93年度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54號4 樓非屬公開發行、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公開發行股票之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下稱資碩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孔祥愛(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為登記負責人,徐立光(對外自稱「徐博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緣於民國87年6 月間,甲○○為遂行其「印股票、換鈔票」之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與經營不善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4號7樓金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賜 興業公司)負責人乙○○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甲○○支付讓渡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取得金賜興業公司之經營權後,再於87年12月22日,將金賜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陳清輝」(核准變更日期為同年月31日),營業地址遷至臺北市○○區○○路1段213號,88年4 月11日續將營業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46號(准變更日期為同年月28日),同年8 月21日又向主管機關申報增資,以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股款專戶,將金賜興業公司資本額自2,500 萬元虛增至8,000 萬元,嗣透過有犯意聯絡綽號「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甲○○等人),尋覓孔祥愛等人頭擔任公司董、監事及申請手機電話使用,及支付酬勞,孔祥愛因而出面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 支電話使用,並於88年9 月14日將「金賜興業公司」申請變更名稱為資碩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亦變更為孔祥愛,營業處所遷至臺北市○○區○○街60號3樓,登記資本額為8,000萬元,人頭董事包括江朝東、邢啟家、陳昌熾,監察人為柳裕杉;89年4 月25日資碩科技公司再虛偽辦理現金增資8,000 萬元,將公司資本額自8,000萬元擴增為1 億6,000萬元,復由記帳業者壬○○轉介委託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增資股票,及委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甲○○及綽號「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人(下稱甲○○等人)為誘使投資大眾高價購買該公司股票,共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董」之男子,邀總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負責人徐立光擔任總經理,由徐立光以總立公司名義,承租臺北市○○街60號3 樓做為資碩科技公司之主事務所,並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及洽商股票買賣交割等事宜;另於88年11月前後,以免費提供辦公處所及挹注資金為由,邀請財務困窘之中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晶公司)負責人杜史存帶領員工遷入朱崙街60號3 樓辦公,同時僱請陳靜蘭、郭美蘭、鄭如玉等人在該址負責股票買賣過戶事宜,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無營運實績之資碩科技公司確在該址正常營運。其後甲○○又製作不實廣告傳單,對外誆稱資碩公司為從事網際網路數據通訊產品之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司,工廠分別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8號4樓及桃園新屋、大陸東莞等地,且業已委託寶來、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輔導上櫃、上市,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對外宣稱資碩公司88、89、90年之營業收入將分別高達2億3,040萬元,10億304萬元,24億756萬元,每股盈餘為3.36元、4.5元、5.01 元,預計分別無償配股300 股、400股及500股,訛稱「假使88年以每股EPS 3.36元的本益比,約15 倍的市價50元投資100張,成本為500萬元;經2 年半後上櫃,以每股EPS5.01元的本益比,約20倍的市價100元左右,計算市值增為5,000萬元,實際報酬率約8.59倍」云云。甲○○等人為順利出售前述2 次虛偽增資所印製之股票牟利,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非特定者公開募集,竟洽商巴菲特投資公司(負責人為郭永捷,該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聯邦亞太財務管理公司及聚寶開發公司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無照券商,向不特定人兜售資碩科技公司股票,致戊○○、丁○○、己○○等投資人,誤信資碩科技公司深具發展前景,而陸續於88、89年間以每股15元至4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股票,分別投入1,850萬元、196萬元(含89年3 月28日匯入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之現金增資款48萬元)及204 萬元購入資碩科技公司股票。甲○○等人為隱匿89年3月間詐欺所得之現金增資款,復於89年3月30日,由孔祥愛、「姚董」「阿華」及「小伍」等同夥男子,齊赴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將資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繳款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33萬7,000 元款項提領一空;孔祥愛以現金方式提領500萬元,餘1,533萬7,000 元則電匯轉入資碩科技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渠等再轉赴該分行提領1,500 萬元,由孔祥愛以現金方式提領500萬元,餘1,000萬元分為2筆500萬元,各匯入資碩科技公司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孔祥愛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續由孔祥愛配合提領。綜上,甲○○等人以前揭「印股票換鈔票」手法詐騙得逞後,旋即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戊○○、丁○○、己○○等投資人之利益。另依89年4月增資至1億6,000萬元後之股東名冊,扣除88年8月21日第1 次增資時的18名人頭股東及所持股份,尚有560名股東,持有股數約700萬股,依該560名股東持有之股數均約在1萬股以內,及認股均價以25元計算,甲○○等人詐欺所得之金額估計約達1 億7,000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上開二罪名起訴書漏載之,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併此敘明);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款、第175條之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9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無非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 ㈠告訴人丁○○、戊○○、己○○在調查、偵查中之指訴。 ㈡共同被告孔祥愛、徐立光在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靜蘭、郭美蘭、鄭如玉在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杜史存在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蔡麗琴、游昌文、林妙怡、王冬燦、王偉德在調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陳昌熾在調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乙○○在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㈧證人蘇南典在調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壬○○在調查、偵查中之證述。 ㈩證人郭建忠在調查中之證述。 共同被告黃信雄在調查、偵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郭永捷在調查中之供述。 共同被告陳正炘在調查中之供述。 87年6月8日被告與證人乙○○簽訂之讓渡書影本、資碩科技公司及金賜興業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資碩科技公司增資至1億6,000萬元之股東名冊。 聯邦亞太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 聚寶開發之工商登記資料影本。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92年1月20日92年1 月7日肆字第09243400330號函影本。 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工作單影本。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股票樣張。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21日(九一)聯投字第743號函。 共同被告徐立光以總立公司名義訂定之租賃契約。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4日(九一)寶承字第891號函、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9 月27日(九十一)永承字第1803號函影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1年10月4 日北市稽中北密字第0901002250號函覆資碩科技公司申報87年2月至89年10月(89年11月1日擅自歇業)之營業稅資料影本。 告訴人丁○○、戊○○於91年9 月20日提供之資料,告訴人己○○於同月27日提供之資料。 資碩科技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 資碩科技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3月30日轉帳交易傳票及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資碩科技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89年3月30日等轉帳交易傳票影本。 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2年4月2日北縣永戶字第0920002263號函。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7年6 月間向證人乙○○購買金賜興業公司之事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與系爭讓渡書上見證人丙○○合作購買金賜興業公司,但因為價錢等問題,其後便由丙○○接手金賜興業公司並開立本票予伊作為對價,金賜興業公司之後移轉登記與增資等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7年6 月間,以35萬元之代價,自證人乙○○購買金賜興業公司經營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證人乙○○、證人即系爭讓渡書見證人庚○○證述屬實(見偵查卷6453號㈡第197頁正反面、第215頁正反面、偵查卷10295 號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並有系爭讓渡書(見調查局卷㈡第1 頁至第2頁、偵字第6453號卷㈡第199頁至第20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向證人乙○○購買金賜興業公司之事實,堪以認定。又金賜興業公司於87年12月31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清輝」,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1 段213號,復於88年4月28日經核准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6號,同年9 月14日經核准將「金賜興業公司」申請變更名稱為資碩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亦變更為共同被告孔祥愛,營業處所更遷至臺北市○○區○○街60 號3樓,資本額增至8仟萬元,復於89年4月25日再增資為1億6仟萬元;另經證人即記帳業者壬○○轉介委託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增資股票後,再委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證;及由共同被告徐立光擔任總經理,承租臺北市○○街60號3 樓做為資碩科技公司之主事務所,並邀請財務困窘之證人即中晶公司負責人杜史存帶領員工遷入朱崙街60號3 樓辦公,同時僱請證人陳靜蘭、郭美蘭、鄭如玉等人在該址負責股票買賣過戶事宜,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無營運實績之資碩科技公司確在該址正常營運;又以不實廣告傳單及不實財務報表,且由商巴菲特投資公司、聯邦亞太財務管理公司及聚寶開發公司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之無照券商,向不特定人兜售資碩科技公司股票,致證人戊○○、丁○○、己○○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資碩科技公司股票,所繳股款均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丁○○、戊○○、己○○、陳靜蘭、郭美蘭、鄭如玉、杜史存、乙○○、壬○○、蔡麗琴、游昌文、林妙怡、王冬燦、王偉德、陳昌熾、蘇南典、郭建忠證述在案,共同被告孔祥愛、徐立光、黃信雄、郭永捷、陳正炘供述在卷。復有系爭讓渡書,聯邦亞太公司、聚寶開發公司、資碩科技公司及金賜興業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資碩科技公司增資至1億6仟萬元之股東名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92年1月20日92年1月7日肆字第09243400330號函、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單、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股票樣張,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21日(九一)聯投字第743 號函、共同被告徐立光以總立公司名義訂定之租賃契約、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4 日(九一)寶承字第891號函、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1年9月27日(九十一)永承字第1803號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1年10月4 日北市稽中北密字第0901002250號函覆資碩科技公司申報87年2月至89年10月(89年11月1日擅自歇業)之營業稅資料、資碩科技公司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89年3月30日轉帳交易傳票及大額提款登記簿、資碩科技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89年3月30日等轉帳交易傳票、及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2年 4月2 日北縣永戶字第0920002263號函等在卷可稽。且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確認,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購買金賜興業公司後,就其後犯行是否擔任實際負責人或有實施行為即為本件審酌重點。 ㈡查金賜興業公司於87年6 月間經被告與證人乙○○簽訂系爭讓渡書後,87年9 月18日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10月6 日核准在案,此時金賜興業公司股東為:乙○○、陳清輝、廖正生、高玉明、周叔冠、姜伯延、吳永基等7 人;嗣近1年後始於88年8月14日申請變更為資碩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孔祥愛,營業處所遷至臺北市中山區○○街60號3樓,登記資本額增為8,000萬元,股東則變更為孔祥愛、江朝冬、刑啟家、陳昌熾、柳裕杉、陳慶萬、陳清輝、黎一宏、高玉明等22人,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8年9月14日核准在案,旋於89年4月5日復又增資8千萬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10月6 日建一字第87331962號函、88年9 月14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建商二字第88333321號函暨資碩科技公司及金賜興業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調查局卷㈠第37頁至8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87年6 月間受讓金賜興業公司後,該公司股東及登記負責人等業經變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丙○○有簽發本票4 紙予被告之事實,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有被告庭提證人丙○○所簽發本票4 紙(其①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27日、到期日87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為5 萬2,500 元;②發票日期為87年10月27日、到期日87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為12萬5,000元;③發票日期為87年11月17 日、到期日8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3 萬7,800元;④發票日期為87年11月17日、到期日88年1 月15日)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證人丙○○係開立上開4 紙本票作為讓渡金賜興業公司對價等語,尚非子虛。再由「臺北市○○區○○路46號」為證人丙○○所任負責人之豐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及證人丙○○於被告購買金賜興業公司後有將金賜興業公司轉讓他人之事實,此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金賜興業公司於88年4 月22日申請將營業處所自「臺北市○○區○○路1段213號」變更至「臺北市○○區○○路46號」,益徵被告辯稱:金賜興業公司係由證人丙○○接手處理等語,尚非虛妄。故被告購買金賜興業公司後,旋即將金賜興業公司轉讓證人丙○○,則實無從據被告有於87年6 月間受讓金賜興業公司之事實,逕認該公司所涉相關犯罪均為被告所為。 ㈢至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根據伊公司資料顯示,資碩科技公司股票印製聯絡人為孔祥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復有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股票樣張(見調查卷㈡第6 、13、14上下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細查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上確實載有「聯絡人記載孔祥愛T :00000000 F00000000」等情,是資碩科技公司於增資股票印製聯絡人實為共同被告孔祥愛,而非本件被告。㈣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只有出現一次,之後增資、變更名字都不是他委託,是否如此?)我那時印象就是見被告一、二次,所以我再調查局說的確實都是這樣子,後來他們陸續叫我做變更,是有一個姓孔的。」(見本院卷第89 頁) 、「『請確認甲○○委託你幾次?(提示金賜興業公司登記卷並告以要旨)』87年9 月18日改選董監事為乙○○、陳清輝;87年12月22日遷址到汀洲路一段213 號;88年4 月22 日 遷址到北投新興路46號;88年9 月14日申請增資及更名、遷移地址;89年5 月11日增資,這幾次都是我們辦的。一開始委託我是甲○○,繳罰鍰那次甲○○也有出現,但後來公司陸續委託都是公司派人來,甲○○沒有再出現了。」(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及第90頁)等語,是證人壬○○有將金賜興業公司及資碩科技公司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與被告混淆情形。次由,證人壬○○辦理資碩科技公司變更登記及會計帳戶上問題係與資碩科技公司「陳」姓女職員聯絡,且該「陳」姓女職員提供證人壬○○之行動電話號號係由共同被告孔祥愛所申請者,此經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甲○○或其他資碩科技公司人員的聯絡電話可供參考?)當時我為業務上的問題,打電話去資碩公司,該公司的會計「『陳小姐』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偵卷6453號㈡第224 頁反面),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92年1 月20日92年1 月7 日肆字第09243400330 號函附卷可參,是證人壬○○受託辦理資碩科技公司所委託相關事務之聯絡人亦非本件被告。 ㈤再者,證人陳世煌、戊○○、己○○購買資碩科技公司股票之接洽人均非被告,且亦未曾見過被告,此業經證人陳世煌、戊○○、己○○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 至5 頁第24頁、偵查卷870 號第3 至5 頁、偵查卷第6453號㈡第16頁、24頁反面、調查卷㈠);且共同被告孔祥愛、徐立光亦供稱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1 號卷㈡第146 頁);另由證人即資碩科技公司職員陳靜蘭、郭美蘭及鄭如玉、證人即中晶公司負責人杜史存證述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 10295 號第第85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偵卷6453號㈡第123 頁、調查局卷㈠第17頁反面)。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真實年籍不祥綽號「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成年男子,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讓渡金賜興業公司後,旋由證人丙○○接手處理,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係本件綽號「姚董」、「張董」、或「阿華」、「小伍」等成年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或有行為分擔,亦或與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於86年6 月間與證人乙○○簽訂金賜興業公司讓渡書,及被告就金賜興業公司86年10月、12月間有委託證人壬○○等情,遽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公訴人所指犯罪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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