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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施添寶紀文惠吳俊龍

  • 被告
    庚○○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庚○○處有期徒刑陸年。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 、附表8-1編號540所示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偽刻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及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12應沒收部分所示之本票、印章、印文,均沒收。事 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21樓之2「合信建 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信公司)登記負責人茗富(更名前原姓名戊○○)【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月5日以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之父親,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丙○○係擔任合信公司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專案總經理辛○○【另案業經同上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之特別助理;丁○○【另案業經同上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自民國83年12月23日起至87年3月12 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1號之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大安板橋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綜核管理該分行存放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另案業經同上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原任職大安基隆分行,自85年10月2 日起調至板橋分行,擔任授信業務承辦員一職,負責對保、製作徵信報告,以憑審核貸放等業務,均係受委任處理大安板橋分行放貸相關事務之人員。 二、緣於84年間,合信公司投資興建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缺乏資金,然因該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需款孔急。嗣庚○○、己○○透過丙○○、辛○○與丁○○結識後,丁○○即表示可以利用大安銀行授權分行經理逕行核准消費性貸款、於完成借貸程序撥貸後10日內將書面資料彙送總行、總行僅為書面審理無法查知,且消費性貸款之核准係屬分行經理權限,可尋貸款人頭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或以公司員工聯保方式申請信用貸款,充當建築融資,庚○○及與辛○○、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有價證券、(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借據、授權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均詳如附表所述),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5年初開始,利用分行貸款融資機制漏洞之機會,取得資金,充當合信公司使用,並各自分工。 三、庚○○、丙○○、己○○、辛○○共同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辛○○負責與丁○○接洽貸款細節、尋覓人頭及公關應酬等事,辛○○向丁○○允諾爾後貸款金額約一成作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板橋分行呆帳外,並承諾其得以等同於台大教授之承購價格買受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所建房屋。庚○○、己○○、辛○○除自行尋覓人頭,或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充作人頭外,辛○○並透過荃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9巷18號號2樓之3,下稱荃緯公司)負責人林俊 松介紹,認識同為急需用款之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段37號10樓,下稱御銘公司)負責人乙○○【另案業經同上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辛○○告以得向大安板橋分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乙○○即自85年7 月間起,與辛○○基於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陸續提供御銘公司員工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往來廠商即大宇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永來,址設臺北市○○○路○段202號11 樓之4 ,下稱大宇公司)、東方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薔薔,址設臺北市○○路段147巷6弄19號,下稱東方鴻公司)、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謝台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79巷2 號,下稱東錄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韞南,址設臺北市○○○路72巷7弄17 號,下稱基林公司)、惠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志雄,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號8 樓,下稱惠捷公司)、登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曾珮鳳,前任負責人為王登宏,設臺北市○○街9號2樓,下稱登鴻公司)、荃緯公司、盛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鳳玉,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63巷10號,下稱盛利公司)、聯福傳播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陳少川,前負責人為倪鎮元,址設臺北市○○路120巷76號,下稱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及相關人頭予辛○○,供作申請消費性貸款所需(詳如附表13所示)。 四、丁○○復主動告知辛○○,可以假借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前負責人為林純子,85年7 月間負責人為林文郎,址設臺北市○○路○段88號3至4樓,於86年11月7日與環球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陽明證券公司)員工名義申貸。迨庚○○、丙○○、丁○○、辛○○、乙○○、己○○與施勇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29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合信公司業務部副理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黃文欽、蔡進福、綽號「阿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另案偵辦),及利用不知情林俊松、尤裕仁、葉國賢、鍾日進、李雪山、何韋、林麗、葉哲菁、徐玉蘭、梅介民、詹益民、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介紹辦理貸款,且要求合信公司職員林金正、陳泰鐘等辦理貸款(丁○○等人提供相關貸款人頭詳如附表13所示),共覓得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頭。為提供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辛○○除利用合信公司不知情員工,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並指示丙○○及合信公司之知情職員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等人(另案偵辦,下稱鄭曉晴等職員),明知除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陳文葳、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有限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黃清滿、前任負責人為留財典、址設臺北縣樹林鎮○○路720 號,下稱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負責人為彭永寬,設臺北縣淡水鎮○○路10 號9樓,下稱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負責人為石玉美、址設臺北市○○路25號9樓之5,下稱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馮宜嫻、址設臺北市○○路46號9 樓,下稱捷心公司)、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負責人為蕭超峰、前任負責人為陳芸芸、址設臺北市○○路○段321號3 樓,下稱呈宇公 司),竟共同於85年間,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上述大宇等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 所示之公司章、負責人章各1 枚,並在合信公司,未經大宇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偽以大宇等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其名稱或為在職證明、在職證明書、公司服務證明、離《在》職證明書《以下均稱之為在職證明,其內容詳如附表3-1、3-2、4、5、6-1、6-2、7-1 、7-2、8- 1、8-2、9-1、9-2、10、11、12所示》,以偽造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之貸款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足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及上述附表15本院認定之貸款人,有關貸款資料之製作,按各貸款人具體情狀,分述如下: ㈠附表3-1、3-2、12所示不知情者: 辛○○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如上述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於合信公司,於如附表3-1、3-2、12所示之貸款資料等文書上,以如附表3-1 、3-2 、12所示之人之名義填寫、偽造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3-1、3-2、12所示之人(附表3-1 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12所示之人僅為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附表3-2 編號1至983中所提及之本票,因缺少金額、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非具有價證券形式,屬私文書)。 ㈡附表4 所示得貸款人同意,貸款人未親簽貸款資料,所貸款項供他人使用者: 何韋、胡程超、己○○、羅龍城、辛○○經徵得如附表4 所示之人同意,得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俟貸款核撥後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辛○○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4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4所示之貸款資料。 ㈢附表5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供己使用,但未親簽貸款資料: 附表5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丙○○,,辛○○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代刻附表5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合信公司代為書寫如附表5所示之貸款資料。 ㈣附表6-1、6-2所示貸款人受詐欺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係貸款者: ⑴附表6-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辛○○、施勇光、黃文欽、丁○○、蔡進福、羅龍森、崔志孝為取得更高額貸款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如附表6-1 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明知附表6-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6-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6-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1所示之人(附表6-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附表6-2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未蓋章者: 施勇光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人,為取得更高額之貸款以供合信公司使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6-2 所示之人佯稱投資或借予合信公司等,施用詐術使其不知係辦理貸款程序及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因而陷於錯誤,親自於附表6-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6-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在附表6-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辛○○明知附表6-2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6-2 所示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6-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6-2所示之人。 ㈤附表7-1、7-2所示貸款人為辦理貸款而親簽貸款資料,但不知貸款已核准者: ⑴附表7-1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附表7-1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丙○○、崔志孝、林振成、羅龍森、蔡進福、胡程超、乙○○、辛○○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7-1 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明知如附表7-1 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7-1所示之公司,仍於附表7-1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1 所示之人。 ⑵附表7-2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附表7-2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庚○○、丙○○、詹益民、林麗、綽號「阿成」之人、蔡進福、胡程超、乙○○等人之介紹,親自於如附表7-2 所示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7-2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於附表7-2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且辛○○明知附表7-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如附表7-2 所示之公司,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7-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列載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7-2所示之人。 ㈥附表8-1、8-2所示貸款人同意貸款予合信公司使用而親簽貸款資料: ⑴附表8-1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遭變造不實工 作內容): 附表8-1 所示之人,經庚○○、丙○○、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蔡進福、乙○○、葉哲菁、己○○、謝秉原、簡明輝等人請求,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且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明知附表8-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8-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仍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8-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8-1所示之人(附表8-1所示之人係貸款人兼他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附表8-2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附表8-2 所示之人,經羅龍森、崔志孝、辛○○等人之請求而同意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8-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即於不詳時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8-22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8-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且辛○○明知附表8-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8-2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如附表8-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8-2所示之人。 ⑶附表10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未遭變造不實工作內容): 附表10所示之人原為辦理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親自於附表10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 ㈦附表9-1、9-2所示貸款人申請貸款自用而親簽貸款資料: ⑴附表9-1 所示貸款人本人簽名、蓋章者: 附表9-1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丙○○、簡明輝、蔡進福、施勇光、乙○○等人介紹,親自於附表9-1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蓋章。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明知附表9-1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1所示之公司,於附表9-1 所示之人填妥上述貸款資料後,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1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填寫不實之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9-1 所示之人。 ⑵附表9-2 所示由貸款人本人簽名,但並未蓋章者: 附表9-2 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經由乙○○介紹,親自於附表9-2 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而為使貸款資料完整,辛○○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附表9-2 所示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上述貸款資料上。且辛○○明知附表9-2所示之人並未任職於附表9-2所示之公司,卻指示鄭曉晴等職員於附表9-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上書寫不實工作內容,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附表9-2 所示之人。 五、上開貸款人中,願將貸款借予合信公司使用者,即由合信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千元至5千元不等,或一次給付定額之借用費,爾後本金及利息由合信公司、辛○○、乙○○等分別出帳支付。庚○○、丙○○、辛○○、乙○○、己○○ (原名戊○○)等均明知如附表3-1、12所示之貸款資料,及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 、8-2 、9-1、9-2、10、11所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如附表6-1、6-2、7-1、7-2、8-1、8-2、9-1、9-2所示之貸款資料均屬變造,仍於85年至86年間,將上開資料交丁○○,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請貸款,致大安商銀公司誤以為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均任職於大宇等公司,且該人均親自於貸款資料上簽章,以申請辦理公司員工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大宇等公司、上述附表所示之人及大安商銀公司。丁○○受理後,明知大安銀行所頒訂辦理小額放款(含消費性貸款)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每戶融資額度以不超過借款人固定年收入總額二分之一為原則,經由服務機關整批申貸,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不超過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為原則。」於客戶申貸時,均須依工作流程所定,核實審認申貸資料,及徵信、對保等手續無訛後始可准核放貸款。且明知本案消費性貸款申請案絕大部分均屬不知情之人頭,縱有部分知情,亦係借用名義予合信公司掛名在冒用大宇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下,並未實際任職,亦未受理薪資,完全不符合貸放標準,竟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之利益,違背經理任務,率爾將上開不實申請案向總行核備。而85年10月授信業務承辦員甲○○到職起,丁○○即將附表14所示不實申貸案交由甲○○承做,甲○○為圖自己、合信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大安商銀公司利益,與丁○○有犯意聯絡,加入該共同冒貸案件犯罪,於到職日後不依作業規定實地徵信、對保,而製作不實徵信報告轉呈丁○○,丁○○憑此具報總行核備,使大安商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先後透過授權核准貸放新臺幣(下同)13,445萬元(各貸款人頭所貸得金額詳如附表15所示)予如附表3至10所示之人。 六、辛○○等人貸款核准後,為掩人耳目,由丙○○、辛○○及朱惠如、鄭曉晴、范姜金英、謝聖南(4 人為合信公司職員)、羅龍森、郭周清、姚嘉玲(辛○○女友)、王美懿、彭千容(乙○○之妻)、薛俊怡、連淑芳、陳文崴、陳鴻霆、褚蜀巍、呂淑萍、陳桂禎等人,於不同時間分批到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直接提領所貸得之款項得逞(有關本案提領金額在100 萬元以上者,大安銀行即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確認客戶身分而留存客戶1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備查簿,此部分有留存資料者其提領日期、帳戶、金額等,詳附表2 所示)。庚○○、己○○、辛○○為答謝丁○○、甲○○,除致贈貸放金額約一成做為酬金,或將部分貸款補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外,另以招待丁○○、甲○○前往酒店飲酒作樂,或打麻將時必讓丁○○贏做為答謝。庚○○、己○○除將利用人頭所貸得款項充作建築融資或營業周轉之需外,另以公司名義提撥3 千萬元供辛○○充當公關費用,並應丁○○要求提撥3,300 萬元作為消化大安銀行板橋分行呆帳所需,辛○○另從乙○○所提供人頭貸得貸款中,以個人或公司借貸為名,在貸款核撥同時先後取走2,000 萬元花用。嗣上開冒貸案牽連甚廣,自86年起陸續因合信公司無法支付利息,大安銀行循法律途徑向各該貸款人催討後,被冒名者始知上情,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前往合信公司、御銘公司搜索查扣相關帳冊資料(詳如贓證物品清單),並約談相關被冒名貸款者到案查核比對,嗣丙○○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主動於88年3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最早供出合信公司與大安銀行板橋分行,有內部不法的合作模式,承認上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後,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閔慶元、趙小庸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判決並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由於本案卷證繁多,本判決對於各偵查卷、所調閱之民事卷等予以編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冊數,對於所調閱並影印之刑事卷,編號如下,核先敘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冊【編號14】, 以下簡稱【編號14】。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二冊【編號16】, 以下簡稱【編號16】。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三冊【編號17】, 以下簡稱【編號17】。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四冊【編號18】, 以下簡稱【編號18】。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五冊【編號19】, 以下簡稱【編號19】。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六冊【編號02】, 以下簡稱【編號20】。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七冊【編號21】, 以下簡稱【編號21】。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八冊【編號22】, 以下簡稱【編號22】。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八冊【編號23】, 以下簡稱【編號23】。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九冊【編號24】, 以下簡稱【編號24】。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一冊上 冊【編號25】,以下簡稱【編號25】。 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二冊 【編號26】,以下簡稱【編號26】。 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四冊 【編號27】,以下簡稱【編號27】。 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一冊 【編號31】,以下簡稱【編號31】。 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二冊 【編號32】,以下簡稱【編號32】。 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三冊 【編號33】,以下簡稱【編號33】。 十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國稅局資料第四冊 【編號34】,以下簡稱【編號34】。 十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一 冊【編號35】,以下簡稱【編號35】。 十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二 冊【編號36】,以下簡稱【編號36】。 二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三 冊【編號37】,以下簡稱【編號37】。 二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 四冊【編號38】,以下簡稱【編號38】。 二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 五冊【編號39】,以下簡稱【編號39】。 二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9號囑託訊問證人第 六冊【編號40】,以下簡稱【編號40】。 二十四、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重更 (一)字第2號上訴卷一【編號41】,以下簡稱【編號41】。 二十五、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重更 (一)字第2號上訴卷二【編號42】,以下簡稱【編號42】。 二十六、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三【編號43】,以下簡稱【編號43】。 二十七、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四【編號44】,以下簡稱【編號44】。 二十八、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五【編號45】,以下簡稱【編號45】。 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62號上訴卷六【編號46】,以下簡稱【編號46】。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庚○○於本院98年2月24日審訊時爭執被告丙○○於96 年3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第103號卷二,以下簡稱本院卷二,第42頁),惟被訊問者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供述,固未經被告庚○○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充分之交互詰問,是被告庚○○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訊時,均明確否認乙○○、林俊松、陳宇人、胡程超、羅龍森、范姜金英、金旭東、辛○○、丁○○及共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之供述證據能力,爰揆諸前開,上開供述證據,俱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本院98年2 月24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惟被告庚○○雖坦承其為合信公司登記負責人己○○之父親,並為該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於84年間,合信公司因投資興建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缺乏資金,然因該開發案尚未取得雜項執照,致使無法以建築融資方式向銀行取得貸款應急,於是經由丙○○、辛○○與丁○○結識後,丙○○或辛○○表示可運用個人名義向大安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貨款後,合信公司再向個人借款運用,以取得資金,伊知道這件事情後,就交給辛○○全權處理,伊自己提供了23個人頭,就伊所知公司約找了2、3百個人頭,一人一個月給5000元車馬費。但丁○○向伊要求以上開方法取得貸款,合信公司亦必須以所貸得之款項部分代為墊付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之前發生之呆帳約新台幣3300萬元作為條件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重訴第103號卷一,以下簡稱本院 卷一,第122至124頁之97年3月4日被告庚○○所提出之刑事爭點整理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偵22608卷第29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⑴以個人信用貸款之方式向大安銀行借款,再轉借於合信公司,雖係辛○○及丙○○向庚○○所提議,惟須以偽造之相關文書始可申貸,辛○○、丙○○二人並未向庚○○說明,庚○○、戊○○、丙○○、辛○○及丁○○應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云云;⑵被告庚○○是否挪用曾向合信公司購屋之一般消費者所留下之基本資料充作人頭的部分,檢察官所提示之證據清單中,完全未有此部分之證明云云;⑶庚○○不知貸款資料係屬偽造(包括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單、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授權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及本票)仍交由丁○○向大安銀行申請貸款云云。被告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庚○○雖有同意辛○○之借貸與吃呆帳之建議,但對於資金稍緊之合信公司而言,上開條件,利息負擔比民間借貸輕鬆,而被告庚○○所認識之範圍,即是『吃下呆帳,向人借錢』,完全沒有認識到所謂事後衍生之偽造文書等行為云云;⑵大安銀行辦理個人信用借貸業務所需文件及辦理方式,由辛○○與丙○○掌握,被告庚○○並不知情云云;⑶被告庚○○沒有挪用過去合信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充作人頭貸款資料云云;⑷就被告庚○○之認知,乙○○係代表其他人將資金借予合信公司,合信公司每月亦有支付利息,其與乙○○及其所代表之其他人僅為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⑸因為有辛○○全權管理,被告庚○○僅處理開發直潭興建案工作及負責簽約署名等事,對於辛○○、丙○○用了大量人頭向銀行借錢之情,完全不知情,反認為全部借貸之個人,均為知情云云;⑹被告庚○○為取得雜照開發許可及建照以順利使直潭開發案如期運作,已盡相當大之努力,從84年財務吃緊開始即盡全力尋求合作業者,丙○○、辛○○以個人信貸的方式向大安銀行丁○○貸款,對被告庚○○而言亦為增加投資合作者,況89年以順利解決問題,該案預計最快在98年10月底,可取得雜照開發,屆時被告庚○○即可開始進行整地開發,並陸續解決債務問題。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丙○○坦承不諱外,並業據告訴人趙小庸、閩慶元、大安銀行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趙小庸部分見偵查卷10,第1至3頁之刑事告訴狀;閔慶元部分見偵查卷第9冊第1至2頁之告訴狀;大安銀行部分見偵查卷第6冊第1至2頁之告訴狀、第30至32頁之告訴續狀),復有證人丁○○、辛○○、范姜馨梅(原名范姜金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及證人李肇龍、江信宏、楊珮甄、趙小庸、謝明億、潘泰全、彭力國、陳炳志、郭展宏、蔡念容、朱惠如、楊惠雅、施勇光、江玉雲於本院審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08號,以下簡稱偵22608卷,第34至35頁、第56至58頁、第72至79頁、第81頁背面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2頁背面至94頁、第102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108至109頁、第112 至113頁、第119頁背面至121頁、第124頁背面至125頁、第127至128 頁),並有另案被告施勇光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 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92號卷第2冊第529至533頁之8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庚○○96年5月7日庭呈資料『調查局筆錄簡述』、喬堤育樂及相關戶借款情形清單、合信建設及相關戶借款情形清單、戶名:乙○○,以下每月應扣款至大安商業銀行清單在卷可稽(見偵22608卷第64至68頁、第260至264 頁)。 ⒉客戶一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備查簿、被告乙○○所書寫之 自白書、辛○○擔任合信公司執行總經理之名片、聯福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方鴻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林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東錄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盛利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安商業銀行89年5月9日89大安法字第0491號函暨客戶一次提領現鈔100萬元以上備查簿、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9 年11月4日89年安板發字第097號函暨請假公出單、大安銀行板橋分行88年5月20日年安板發字第149號函在卷可徵(見偵查卷2 第88至99頁;偵查卷9第98至103頁;【編號17】第16頁、第19頁背面至27頁;【編號19】第9至37頁;【編號21】第3頁背面至4頁;【編號24】第188頁)。 ⒊復有潘皇龍、高筱嵐、常鎮生之身分證影本、朱惠娟之身分證影本、張謝慧珠利息收據影本、張謝慧珠清償證明書影本、張惠芳之身分證影本、簡美珍之身分證影本、黃亞菁之身分證影本、陳姵君之身分證影本、林秀娟之身分證影本、羅煥文之身分證影本、林向陽之身分證影本、丁維勇、施玉翠、鄭豐連之身分證影本、廖麗英之戶口名簿影本、陳光華之身分證影本、林俊峰之身分證影本、黃建忠之身分證影本、張嫊梅、楊惠雅之身分證影本、蔡煌之身分證影本、顏新春之當庭簽名、郭錦雲、吳遜仁、劉友文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洪進雄之當庭簽名、吳信興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黃振昆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伍玉娟之身分證影本、鄒振欽之身分證影本、崔志孝借據、崔志孝大安銀行板橋分行信用貸款承擔契約書、陳泰鐘之身分證影本、劉金標、陳碧瑛之身分證影本、游雅珍之身分證影本、唐元澤之身分證影本、陳如梅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林奕道身分證影本、吳阿明之當庭簽名及殘障手冊影本、陳惠秋、洪文世之身分證影本、王禮義之身分證影本、王敏禮之身分證影本、黃源泉、吳南瑤(即吳成瑤)之身分證影本、李孫阿丹之身分證影本、周文堅之身分證影本、楊奉杰之身分證影本、簡明輝之當庭簽名、郭秋鈴之當庭簽名及身分證影本、謝東儐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在卷可憑(見【編號25】第16至17頁;【編號26】第173至1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9號證人筆錄第三冊,以下簡稱證人卷第三冊,第145頁、第151 頁;【編號27】,第38頁;【編號35】,第92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126頁、第182頁背面、第183 頁;【編號37】,第23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60頁、第72頁、第150頁背面至151頁;【編號38】,第5 頁、第15至16頁、第51至53頁、第59頁至60頁、第69頁、第75頁、第80頁、第88頁背面至89頁、第96頁背面至97頁;【編號39】,第7 頁背面至第8頁、第17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65至66頁、第93 至94頁、第99頁背面至100頁、第129頁;【編號40】,第17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7頁、第32頁、第37頁、第47頁背面、第54頁、第58頁)。 ⒋尚有大宇公司、東方鴻公司、東錄公司、英德美公司、荃映公司、基林公司、康穠公司、御銘公司、惠捷公司、登鴻公司、筌緯公司、盛利公司、聯福公司、陽明證券公司、捷心公司、呈宇公司、臺灣三水公司之公司資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編號31】,第10頁背面至第23頁),及如附表三至十所示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含大安商業銀行貸款新承做案件報核表、大安商業銀行個人徵信報告、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歸戶查詢、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登鴻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英德美之公司登記卷、陽明證券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證。 ㈡除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任職於御銘公司外,其餘如附表15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並未任職於大宇公司等公司,且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 、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大宇等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4、5、6-1、6-2、7- 1、7-2、8-1、8-2、9-1、9-2、10、11 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均屬偽造,有下列證人及證物可證: ⒈大宇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大宇公司負責人陳永來(見偵查卷1第34頁至 第36頁之調查筆錄)、如附表15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大宇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永來印鑑章之印文、公司執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6月26日函暨易安 平等人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統計表、86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扣繳憑單、85及86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5及86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月3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8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何耀仁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8 月至12月大宇傳播公司薪資表、劉沖起等人86年度扣繳憑單、86年大宇傳播公司工資表可稽(見偵查卷1 第37頁至第38頁;【編號32】,第83頁至第104頁;【編號33】,第7頁至第24頁)。 ⒉東方鴻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東方鴻公司影帶剪輯人員范志明、如附表15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於調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東方鴻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許薔薇印鑑章之印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9日函暨東方鴻公司89年5月3日函、常鎮生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常鎮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獨資合夥資料查詢清單(見偵查卷1 第25頁至第27頁;【編號31】第78頁至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⒊東錄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東錄公司負責人謝台生、附表15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東錄企業有限公司薪(工)資表、電腦網路查詢所得資料清單(見偵查卷1 第39頁至第41頁;民事卷6 之87年6月26日、民事卷7之87年6月26日、7月28日、民事卷13之87年6月30日、民事卷14之88年5月14日、民事卷39之87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第十四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⒋英德美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英德美公司負責人黃清滿、附表15四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稽徵所89年7 月24日函暨85及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查詢、徐鳳珠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見【編號19】第89頁至第90頁;【編號33】第1頁至第6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⒌荃映公司: 此部分業經附表15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出薪資總表、扣繳憑單、荃映公司股東明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表在卷可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5 月26日函暨游家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調件明細表、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見【編號18】第160至171頁;【編號31】第100頁至第117頁;證物袋第四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⒍基林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基林公司經理宋石昂、附表15六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基林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趙韞南印鑑章之印文可稽(見偵查卷1第28頁至第33頁)。 ⒎康穠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康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玉美供稱:康穠公司沒有正式營業,也沒有雇用員工(偵查卷9第71至73頁), 且經附表15七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⒏御銘公司: 此部分經御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供稱:除徐正隆、黎秋傳、王德琳、陳文崴、許瑞福、吳君珩、游舜娥、洪佩瑜、彭建強為我公司員工外,其餘貸款人均不是,但並未出具該貸款人之在職證明等語,且經附表15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御銘公司員工名冊、請假扣款統計表、加班時數及金額統計表、員工薪資表、薪資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 月23日函暨黃嘉瑜等人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85年度執行業務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所得資料內容、黃嘉瑜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5年度非自住房屋租賃收入逕行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財交所得資料清冊在卷可按。又查,證人黎秋傳雖任職於御銘公司,惟係擔任倉管部門管理員,並非廣告部主任,此經證人黎秋傳證述明確(見偵查卷2 第38頁至52頁;偵查卷8第74頁;偵查卷9第86至88頁;【編號24】第112 頁;【編號32】第13頁至第79頁;證物袋)。復查,證人陳文崴、游舜娥、徐正隆、王德琳、黎秋傳均任職於御銘公司,但其職稱均與在職證明書所載不同,足見該部分之在職證明,亦屬偽造。 ⒐惠捷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惠捷公司負責人林志雄、附表15九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惠捷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林志雄印鑑章之印文、薪(工)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89年5月4日函暨惠捷企業有限公司85年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陳文娟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8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見偵查卷1 第46頁至第51頁;【編號31】第70頁背面至第77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⒑登鴻公司: 此部分經經附表15十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89年6月27日函暨謝桂燕等人86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見【編號32】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⒒荃緯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筌緯公司負責人林俊松、經附表15十一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89年8 月15日函暨調件結果明細表、調檔資料查詢清冊、繳款書檔線上查詢、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查詢、86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調查表、王秀娟之86年度扣繳憑單、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85及86年度薪資清冊、84年12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笙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撫養親屬表、張埱敏等人笙緯公司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及免稅額(扶養親屬)申報表(見偵查卷1第13至23頁;民事卷39之87年7月28日、民事卷40之87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編號33 】第85頁背面至第103頁;【編號34】第1 頁至第132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⒓盛利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盛利公司之職員陳進雄供述:廖清山、黃麗君、鄭彥坤、陳姵君、許昱夫、曾珮鳳都不是盛利公司的員工,此些人等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也不是盛利公司所出具,上開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也不是盛利公司所有,公司員工僅有伊、吳美玉、羅進發、李麗慧、林鳳玉,且經附表15十二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見【編號18】第92頁背面至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⒔聯福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聯福公司負責人陳少川供述:楊秋華、蔡宜倫、林向陽、曾佩郁、陳哲元、彭凱琴、李銘愛、朱惠珍、薛偉怡、薛李榮堃均不是聯福公司的員工,此些人等貸款資料中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也不是聯福公司所出具,84年度公司負責人為陳敬業,倪震元85年始擔任負責人,因此84年度的扣繳憑單負責人應為陳敬業,同時資料上的公司大小章也不是聯福公司所有,且經附表15十三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扣繳憑單、各類所得申報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89年5 月19日函暨聯福傳播有限公司89年5月2日函(見【編號18】第93頁、第101頁至第159頁;【編號31】第99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⒕陽明證券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陽明證券公司職員王祥文、經附表15十五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89年4月24日函暨86年度郭展宏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查詢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89年5月3日函暨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調件明細表、81年度至87年度所得資料內容、郭展宏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見【編號19】第90頁;【編號31】第32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⒖呈宇公司: 此部分經證人即呈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宇人、經附表15十八所示本院認定貸款人證述屬實,復有呈宇公司89年4月24日函暨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員工薪資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89年8月3日函暨呈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85年1月至86年12月薪(工)資表、所得資料統計表、調件明細 表、松山稽徵所申請調檔資料通知單、高筱嵐等人85年度扣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85年度綜稅非扣繳所得資料(抵押利息)清冊、8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85年度綜稅多層次傳銷所得細項查詢清單、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見偵查卷1第42至43頁;【編號18】第86 至90頁;【編號33】第7頁、第25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5 頁至第58頁、第65至71頁、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佐。 ㈢本件徵信、對保手續並未確實,且貸款核撥後,貸款金額約一成或充作謝禮,或補銀行呆帳等情,亦有下列人證可稽: 1.另案被告丁○○、甲○○於本件職司徵信、對保之手續,並未確實: ⑴證人胡程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僅有胡瑋玲至合信公司簽名,父母胡恭喜、李綢均未曾到場,但銀行貸款仍撥下來,並給合信公司拿去週轉等語明確(偵查卷1 第66頁)。證人羅龍森於偵查、原審中亦證稱:業已取得羅煥文、羅姜菊妹同意而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予辛○○去大安銀行板橋分行貸款,親戚部分(羅煥文、羅姜菊妹、羅秀珠、劉金標)只拿身分證影本,沒有簽約對保,曾二次至大安銀行提款,一次與丙○○,另一次與合信公司職員,錢領出來就交給合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第68至70頁;【編號16】第237頁背面至第238頁)。 ⑵貸款客戶填寫貸款資料之同時並無任何對保程序等情,業經證人羅龍森、彭力國、吳君衍、方岑宇、江梅爾、李肇龍、郭明男、張仁鵬、王奕慷、謝桂燕、謝明億、江信宏、楊珮甄、朱惠如、陳建興、岑善正、潘泰全、許瑞福、朱惠娟、張謝慧珠、陳炳志、高勤良、張文宗、張嫊梅、楊惠雅、蔡煌、林金正、陳玉慧(蘇張嫊梅)、陳熙源、袁佳士、謝秉原、王禮義、王敏禮、廖梅雀、廖碧玲、廖名都、邱秀春等人,於各案件中證述明確在卷可參(見【編號16】第238 頁;【編號23】第70頁、第73頁背面、第80頁、第96頁背面、第10 0頁;【編號25】第32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93頁背面、第102頁、第103頁;【編號26】第57至58頁、第59頁背面至61頁、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70至71頁、第93至96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編號27】第58頁至第59頁;【編號35】第95頁至第97頁、第10 0至103頁;【編號37】第145頁至第149頁;【編號38 】第2頁至第4頁、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編號39】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第88頁第90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30頁至第133頁;【編號40】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偵查卷8第9頁至第12頁;民事卷6.87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卷45、49)。 ⑶證人閔慶元於86年9月17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 臺南看守所,嗣於87年1月23日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而 移至臺灣臺南監獄執行;洪進雄於87年10月29 日因麻醉藥 品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彰化分監執行,於同年11月5日移 至臺灣彰化監獄執行;黃源泉於86年11 月22日因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入監服刑;鄭滿春於87年12 月11日羈押於臺灣高 雄看守所,有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見【編號17】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則被告丁○○、甲○○如何進行對保程序?益見其等之對保程序,並不實在。況貸款人黃福麟、洪進雄、黃振昆、郭錦雲、陳銘坤、吳信興、周文堅、劉淑如貸款資料中均註明查無電話、地址、人或空屋等文字,足徵被告丁○○、甲○○徵信、對保之草率,其等二人所辯,均依照規定程序進行貸款云云,顯屬諉詞之詞,難以輕信。 2.查貸款核撥後,辛○○即先將貸款金額一成作為答謝丁○○之謝禮,此經另案被告己○○於本院88年7 月27日於審訊時供述:辛○○錢交給我前都已經扣好了等語(見【編號16】第239 頁背面),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內容以觀: ①證人廖清山證稱:五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二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楊秋華證稱:86年1 月乙○○告訴我可辦銀行貸款,但銀行經理要抽一成等語(見證物袋第二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③證人周寶富證稱:乙○○表示可幫我貸款六十萬,即跟隨他至大安板橋辦理貸款,實際僅拿二十七萬,利息由我、林各付一半等語(見證物袋第二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④證人余長彬證稱:未獲得好處,反而須繳四萬元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二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 ⑤證人郭美蘭證稱:公司員工貸款交公司記帳時僅登記貸得款項九成,據鶯表示一成須給銀行人員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 年2月3日調查筆錄)。 ⑥證人余奕信證稱:簡明輝表示五萬元是給承辦人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3日調查筆錄)。 ⑦證人鄭啟印證稱:簡明輝稱須扣款五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⑧證人黃麗君證稱:未拿好處,於撥款時扣一成五萬元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⑨證人陳澤潤證稱:所帶金額五十萬元,我僅拿四十五萬元,另五萬元係丙○○說要作為手續費等語(見證物袋第三袋88年2月2日調查筆錄)。 ⑩證人王奕俊證稱:交付現金五十八萬多元,至於一萬多元我以為是利息預先扣除等語(見【編號25】第22頁之88年11月9 日審訊筆錄)。 ⑪證人許昱夫證稱:乙○○告訴我他和銀行的人很熟可以讓我貸款,但銀行的人要抽百分之五手續費,˙˙˙當時銀行業務有告訴我銀行要抽百分之五手續費等語(見【編號25】第99 之88年11月23日審訊筆錄)。 ⑫證人陳炳志證稱:朋友表示丙○○之公司可幫貸款,如果貸款成功,他們的公司要抽百分之五之佣金等語(見【編號27】第58頁背面之89年7月13日審訊筆錄)。 ⑬證人洪宏欽證稱:我有拿到九成,當時我借五十萬元,只拿到四十五萬,一成五萬元他們說是服務費等語(見【編號35】第69頁之88年11月24日審訊筆錄)。 ⑭證人張文宗證稱:只拿三十七萬五千元,其七萬五千元是介紹人拿去的等語(見【編號35】第100頁背面之88年12月13 日審訊筆錄) ⑮證人潘建谷證稱:未領到貸款,經向乙○○催討,始交付五十四萬,另六萬元為手續費等語(見【編號350】第162頁之88 年12月21日審訊筆錄)。 雖上述證人所述應扣取、交付之金額比例並不一致,金額之作用及去向,亦非相同,但均可認定係作為答謝銀行人員或充銀行呆帳之使用,是確有交付佣金、手續費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庚○○犯行,另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庚○○於91年2 月25日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訊證述:因為特別的開發案辛○○掛名總經理,平常合信的總經理是伊,伊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己○○只是掛名,幫伊記帳;丙○○提出向大安銀行人頭貸款,不過有補呆帳的問題,丙○○跟伊說他已找到人頭,例如伊欲借一千五百萬元,但大安有七百萬元的呆帳,要伊先還掉這部分,實際上伊只拿到八百萬元,這比向地下錢莊借錢還划算,而且伊也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借貸,伊自己也找了23個親朋好友當人頭貸款,資料都交給丙○○、辛○○去辦,也就是說,向大安銀行個人信貸是伊作的決策,信貸程序由丙○○負責,後來伊陸續也向乙○○借貸二千萬元,這二千萬元裡有乙○○用人頭從大安銀行借貸出來的,借的錢是乙○○把取款憑條交給丙○○跟辛○○等語有確(見偵22608 卷第145頁背面至148頁;【編號43】第155頁至第157頁);其復於95年4 月27日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訊具結證述:伊是合信公司負責人,己○○只是傳達伊的命令,財務怎麼運用、調度都是伊在處理,辛○○是永呈公司總經理,永呈公司投資合信公司,所以永呈公司派他到合信公司擔任總經理,他不是合信公司總經理,是直潭開發案專案總經理;辛○○帶丙○○來,丙○○提議可以向大安銀行貸款,不過要幫忙銀行吃呆帳,伊大概補了二千多萬的呆帳,不過因為利息比別人低,加上有還款壓力,伊就同意這樣做,並委託丙○○辦理,但因為建設公司本身不能貸,後來伊找了23個人頭,其他300 多人是丙○○的人去處理,整個辦貸款的案子牽涉手續費,人頭要費用及幫忙找人頭的人也要費用,只要借錢給伊,丙○○如何辦出貸款,伊都不管等語明確(見偵22608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8 頁;【編號41】第2頁至第8頁);其續於88年9 月16日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訊證述:合信公司所有業務、財務等事項均由伊負責,己○○僅是伊的助理、會計,幫伊處理財務,一定要經過伊同意她才可以處理,不可以自己做主,合信公司真正的總經理是伊,原則上公司事項伊決定,細節部分由辛○○決定,向大安銀行貸款,伊有提供人頭貸款,施勇光找人頭貸款、辛○○找荃緯公司幫忙貸款,伊都知情等語明確(見偵22608 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9頁;【編號17】第5頁至第7頁);其再於88年2月9日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偵訊時證述:伊是合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因當時新店直潭案公司資金吃緊,辛○○就告訴伊可向大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不過建設公司的員工不能貸,辛○○表示可以找其他公司員工代為申請,伊即同意辛○○找人頭辦貸款之建議,找人頭辦貸款要支付手續費每月五千元或一次支付二萬元至五萬元,除了與合信公司有關之貸款人資料係由伊提供外,與辛○○及其朋友的資料,均係要問辛○○,當時係辛○○拿了身分證至合信公司後,交代員工代為填寫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再交予辛○○,由辛○○轉予朋友去蓋該公司的大小章等語明確(見偵22608卷第251頁背面至253頁;偵查卷2第34頁至第35頁;【編號19】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其又於96年8 月23日於偵訊時供述:伊是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總共用了2、3百個人頭貸款,找人頭都交給辛○○全權處理,一人一個月給5 千元車馬費,伊自己則提供了23個人頭,其餘辛○○、施勇光、乙○○都有找人等語明確(見偵22608卷第297頁);其復於90年5 月30日於調查處訊問時供述:因為公司缺錢,有以人頭方式向大安銀行辦理個人消費性貸款因應... 所以我就拿我女兒己○○、謝秉原、江玉雲等23人資料分批交給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1 第80頁背面);其另於88年5 月25日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審訊時證述:公司在85年以後就很緊張,辛○○告訴我大安銀行可辦理個人信貸,只要有個人身分證就可以辦了,我就找了20多個人頭給他,合信公司找的人頭,有的拿5,000 元,有的拿20,000元等語明確(見【編號16】第4頁)。 2.被告丙○○於96年3月1日於偵查時供述:85年進入合信建設擔任總經理辛○○的助理,負責處理辛○○交代的事情,庚○○是合信公司的董事長,是實際的負責人,有公司實際上的決策權,戊○○僅是掛名的負責人,此次公司關於個人信貸的借款決策是由庚○○負責,再由唯一可以接觸到庚○○的辛○○交辦貸款細節等語明確(見偵22608 卷第17至18頁);其復於本院97年7 月15日於審訊時供述:辛○○在合信公司是執行總經理,庚○○才是合信公司董事長,己○○是掛名董事長,不管事情,她負責財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背面);其再於88年4月9日於偵訊時供述:伊是奉庚○○、辛○○之命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明確(見偵22608卷第256頁背面;【編號19】第56頁;【編號46】第47頁);其再於96年8月23 日於偵訊時供述:85年進合信公司,大部分都幫辛○○處理事務,辛○○交辦的事項伊就會去做,人頭資料很多,有的是辛○○朋友乙○○、施勇光等人給的,有些是辛○○直接拿給合信公司的員工打字,作成扣繳憑單等語明確(見偵22608卷第296頁);其續於99年6月2日以證人身分於審訊時證述:庚○○要伊去找人頭等語明確 (見【編號16】第265頁背面)。 3.證人丁○○於96年4月9日於偵查時證述:當時合信公司新店開發案缺資金,該開發案是跟台大合作,合信公司有請伊及伊公司員工經辦陳進成去台大開會,庚○○當時向伊說可以比照台大的模式向他們買房子,當時辛○○也在場,因為要推廣業務所以向他們說可以用消費性貸款來借錢,伊有與庚○○談新店開發案貸款問題等語明確(見偵22608 卷第34頁);其復於本院97年5 月20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丙○○之前為代書,因為業務關係跟丙○○認識,丙○○之前介紹兩家作印刷的公司,一家借了七百萬元,兩家總共借了一千多萬元,後來這兩家倒了,銀行變成呆帳,丙○○說庚○○可以幫銀行補這筆呆帳,所以介紹認識了庚○○,之後跟庚○○碰過面,談有關新店直潭開發案建築融資的問題,但因為合信公司不符條件,所以不能用建築融資,就跟庚○○、丙○○、辛○○談論公司員工消費性貸款,並由丙○○將合信公司及其他公司員工資料送到大安銀行交給伊或經辦甲○○、陳進成,等合信公司錢到錢後,再拿錢來補呆帳,伊有告訴庚○○以合信公司用其他公司辦理三人聯保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背面至196頁、第200頁、第204頁背面、第205頁背面)。 4.證人辛○○於96年5月7日於偵查時證述:庚○○跟伊說,公司須要借款,伊透過丙○○與大安銀行經理丁○○接觸,表示要用個人信貸的方式借款給公司,伊報告庚○○後,庚○○就交給丙○○全權處理等語明確(見偵22608 卷第56頁);其復於本院97年7 月15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伊是永呈建設公司總經理,因為永呈建設公司借合信公司七百萬元,永呈建設公司派伊去合信公司執行新店直潭案,擔任新店直潭案的執行總經理,己○○是合信公司掛名董事長,實際執行的是總經理庚○○,伊稱呼庚○○為謝總,新店直潭案當時合信公司缺資金,跟民間借了很多錢,利息很高,之後伊透過丙○○認識丁○○,丙○○表示可以用員工個人名義辦信用貸款,但是有條件,就是要幫忙補銀行呆帳,伊告訴謝總,謝總同意,並說利息比向民間借為低、划得來,於是就由謝總指派丙○○去執行相關後續作業,伊並不知悉合信公司利用個人信貸,總共向大安銀行借了多少,因為這是合信公司的財務,他們之前介紹很多人,這都是謝總、己○○在處理,丙○○當時是合信公司總經理特助,這個名稱是謝總講的,丙○○專門辦理合信公司與大安銀行貸款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 5.證人己○○於本院97年7 月15日於審訊時具結證述:伊是名義登記負責人,庚○○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財務怎麼處理都是由庚○○掌管,伊主要只是幫忙看帳,庚○○請辛○○在85年至87年間在合信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新店直潭案,但是因為庚○○年紀比較大了,有些事情就由辛○○幫忙跑,不過主要還是由庚○○作最後的決定;合信公司有向大安銀行辦理小額個人信用貸款,條件是要幫忙處理銀行呆帳問題,這件事情是由辛○○去接洽辦理,辦好後再跟庚○○報告,呆帳問題是由庚○○在處理;關於辦理個人信貸的相關準備資料,是庚○○叫我做我才做的,辦理貸款的相關資料作好後,不是交給辛○○,就是交給丙○○,也有可能交給庚○○。錢到伊這裡的時候,因為庚○○說辦貸款要手續費,伊怕記不清楚,所以就找『宗宗』這個科目來記載,貸款金額有少的,伊就把少掉的部分記載在『宗宗』這個科目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其復於91年2月25日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本院審訊時供述:伊是人頭負責人,庚○○是伊的父親,系爭案件是由庚○○指示,庚○○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庚○○與辛○○有接觸,二人間有合作關係,辛○○掛名公司總經理等語明確(見偵22608卷第145頁背面;【編號45】第82頁);其又於90年9 月10日為他案被告時供述:合信公司的董事長是伊父親庚○○,伊是該公司的董事,但是不管事,因為是家族公司,所以可以說伊只是掛名,平常業務都是伊父親自己一人決定,其他的董事都不曾有過意見,向大安銀行辦理貸款是辛○○向庚○○建議,當時公司在直潭有開發案,需要資金,庚○○決定要參與之後,就交代伊如果有錢進來要把帳記清楚,庚○○先出面找了23個人頭,伊才向他們收取身分證,收取之後就交給丙○○或辛○○,錢撥下來後,伊就覺得數額不對,有短少,便問庚○○,庚○○要伊不要問太多,短少的帳就隨便寫給科目集中紀錄,伊也有問過辛○○,辛○○推說是交際費用等語明確(見【編號45】第28頁至第29頁)。 6.未查,被告庚○○僅坦承介紹親友23人去辦貸款,其他不利於己之證述,均非其所為,且辯稱其與丙○○等人沒有犯意聯絡,伊完全不知情等云云。惟查,被告庚○○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主管公司所有財務、政策,大安銀行個人信貸之決策係由被告庚○○作最後決定,其餘信貸程序交由被告丙○○負責,除被告庚○○上開供述、證述在案外,並有同案被告丙○○、證人丁○○、證人辛○○及證人己○○證述綦詳明確在卷可稽。再者,合信公司確實有支付5,000元至20,000 元不等之人頭費用,並幫忙大安銀行處理呆帳高達二千餘萬元,此庚○○亦坦承不諱,且被告庚○○亦明知若以合信公司名義不能辦理建設貸款,所以才自己提供23個人頭辦理個人信貸,是被告庚○○如何利用人頭資料取得個人信用貸款,實無諉稱不知之理。更甚者,合信公司最後冒貸取得之款項高達1 億多元,光僅靠其被告庚○○提供之23個人頭,無法達到如此龐大之金額,是被告庚○○可預見被告丙○○在辦理貸款程序,也是要用人頭之方式,並仍放任被告丙○○之行為,嗣後坐享其成領取並使用冒貸款項,是被告庚○○明知就合信公司以人頭向大安銀行貸款,並由合信公司提供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由銀行領受之貸款均由合信公司之用等情,均事先知情並有參與分工及授權之上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冒貸案件係庚○○、丙○○與共犯丁○○、辛○○、己○○(原名戊○○)等人,於85年初達成共謀後,分工各司其職進行,彼等間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是被告庚○○上開所辯,均屬卸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丙○○共同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丙○○犯罪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法定刑法罰金最低數額,分別有限縮、刪除及提高情形,應依法綜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庚○○、丙○○偽刻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 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並偽造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8-2、9-1、9-2、10、11所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扣繳憑單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職證明部分)。又被告庚○○、丙○○等人偽刻如附表3-1、3-2、12所示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3-1、3-2、12所示貸款資料,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完成本票部分)、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貸款資料部分,即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未完成之本票、授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金融卡約定書、取款憑條)。被告5人偽刻如附表6-2、7-2、8-2、9-2 所示之印章,偽蓋於附表6-2、7-2、8-2、9-2所示之貸款資料,並變造如附表6-1、6-2、7-1、7-2、8-1、8-2、9-1 、9-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進而向銀行行使,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持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向大安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貸款,使銀行交付貸款、存摺及金融卡,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2 人持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完成本票部分),向銀行申辦貸款行為,係詐取本票票面金額本身價值之財物,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6-1、6-2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書寫貸款資料,嗣後銀行所核撥之款項遭他人提領,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如附表6-1、6-2、7-1、7-2、8-1 、8-2、9-1、9-2 所示之大安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係由如附表6-1 、6-2、7-1、7-2、8-1、8-2、9-1、9-2 所示之人填妥後,由被告辛○○指示鄭曉晴等人事後填寫不實工作資料,自屬變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援引之法條,雖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明偽造本票等語,自係起訴事實之範圍,法院自得審理。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所負責行 為,各有不同,被告庚○○、丙○○,與共犯丁○○、辛○○、己○○,自85年初即有犯意聯絡,被告乙○○自85年7 月始加入,被告甲○○則自85年10月後才加入,則各被告自加入時起與其他被告或共犯形成犯意聯絡,應共同負責。被告2 人與丁○○、辛○○、己○○、郭周清、胡程超、羅龍森、崔志孝、施勇光、黃文欽、蔡進福、鄭曉晴、朱惠如、謝聖南、謝秉原、郭美蘭、范姜金英、林文賓,及綽號「阿成」成年人間,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申請貸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其等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復查,被告丙○○並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自行主動於88年3月1日在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承認上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88年3月1日台北縣調查站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編號10】第72至75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庚○○身為合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卻為獲取資金,基於不法目的,放任他人以行個人信貸為名而行為合信公司籌措資金之實,偽造變造資料及偽刻印章並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交付銀行,對受害人、銀行、交易安全所生損害甚鉅,且係自己得到大利,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之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雖有上開犯行,惟自83年退伍,85年因受另案被告辛○○提攜進入合信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誤觸刑章,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之父親陳香林、母親薛雪英亦分別經由被告丙○○操作借予合信公司60萬、80萬,被告自身亦擔任林金正、呂家堯的保證人,並應公司要求,向銀行借貸百餘萬元,以助公司解決資金問題,嗣後合信公司並未清償該貸款債務,導致被告丙○○遭銀行追償,甚至連累母親薛雪英以其不動產提供作為擔保,始獲得銀行同意以分期方式償還,之後之貸款債務皆由被告丙○○以其日後所得償還,並有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爰審酌被告2 人不法目的及所得歸屬、偽造變造資料及偽刻印章進而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等交付銀行,對受害人、銀行、交易安全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各有不同,參與犯罪時間久暫不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丙○○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並酌被告丙○○之犯罪致連累父親陳香林、母親薛雪英,且自己亦係被害人之犯罪情狀,縱科以刑法第201條之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而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致自己父親陳香林、母親薛雪英亦分別經由被告丙○○操作借予合信公司60萬、80萬,被告自身亦擔任林金正、呂家堯的保證人,並應公司要求,向銀行借貸百餘萬元,以助公司解決資金問題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丙○○經此警偵審程序並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五、至於被告庚○○、丙○○據以處罰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然其等所犯裁判上一罪之非據以處罰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乃該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而被告2人上開宣告刑均逾1 年6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參照96年7月6日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二決議,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偽刻如附表3-1編號3、175、233、559、612、768、1004、1103、1150、1242、附表3-2編號2、1104、1121 、1236、附表7-1編號404、附表8-1編號540所示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附表3-1、3-2、6-2、7-2、8-2、9-2、12所示之貸款人及保證人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餘之應沒收及毋庸宣告沒收部分,均詳如附表3-1、3-2、4、5、6-1、6-2、7-1、7-2、8-1 、8-2、9-1、9-2、10、11、12所示應沒收部分所載。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就附表15備註欄所示之人部分,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依全國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號(即胡培傑 )及Z000000000 號(即彭凱華),不存在資料庫中,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88年12月30日北市民四字第8823976000號函可稽(見【編號17】第127頁)。又查無臺北市○○街111巷211 號之設籍資料(即胡培傑之貸款資料中所載之戶籍地址),此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8年11月11日北市松戶字第8862218600書函可稽(見【編號17】第78頁)。又呂乾虎、陳潘賢妺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編號38】第137 頁、88年度訴字第619 號戶籍卷第27至28頁),法院均已無從傳喚證人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到院為證,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胡培傑、彭凱華、呂乾虎、陳潘賢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自難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罪。 ㈡證人張春、林昇俊、張全文、李西雄、游家星、周素卿、陳淑惠、林正雄、蔡萬玉、余福朝、古秀財、羅珠興、施文渝、江素秋、余國榮、詹志雄、賴啟智(55年8月9日生)、劉淑如(即劉珈瑋)、周進德、謝秋美、陳偉龍、郭文華、呂麗玲、陳家和、范寶玉、吳修瑞、陳德成、周莉娜、陳明順、謝文鳳,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貸款人之貸款資料,係屬偽造或變造,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8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㈢雲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設於臺北市○○路187 巷15號)、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之貸款,均屬丙○○、另案被告己○○(更名前原姓名戊○○)以公司名義所申請之貸款,難認有何偽造、變造或詐欺情事。 ㈣綜上,前開㈠至㈢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偽造、變造、詐欺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第219條、第62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 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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