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黃麗蓉律師 蘇儀騰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吳永發律師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延華律師 洪珮琪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八日先後裁定均准予具保後免予羈押,經公訴人二次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將原裁定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以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二號。 丙○○准以新臺幣貳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五○五號二樓。 甲○○准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號一八樓之一。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羈押係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先行予以拘禁,依世界人權宣言,任何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本應極其慎重。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案被告乙○○、丙○○及甲○○因共同涉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內線交易)、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乙○○、丙○○及甲○○均否認有何違反背信、銀行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公司因為財務規劃,購買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買進之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並無賣出而賺取差價,且在那段時間,雖然成交比例有六成多,但在那段時間,伊等就是買進市場六成左右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並不是相對交易;又因為結構債標的是兆豐金控公司股票,為避免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會有後遺症,才會在申請投資兆豐金控公司前,將結構債出售予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公司(下稱RF公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非併購兆豐金控公司小組成員,並未參與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併購兆豐金控公司等相關事宜,伊不知道RF公司成員歐詠茵、黃汝強與辜家或是翰智公司的關係,伊跟乙○○討論後,認為結構債一定會影響投資案進行,所以將結構債出售,至於有關這些案件的進行或是執行,伊法務部門只是協辦單位,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在整個過程只擔任執行工作,並不知道決策如何作成,亦無法決定該等條件是否為銀行接受,或主管單位核准等語。被告乙○○辯護人為其辯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併購小組是由策略長負責,被告乙○○負責提供財務方面的意見,但無法影響決策,也不管投資交易如何進行,於九十四年八月時,中信金控公司併購小組僅討論是否要併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未決議策略性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中信金控公司併購小組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議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是被告乙○○於同年八月決策收益性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時,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重大消息存在」,遑論被告乙○○並非該條之內部人;又因董事長當時批准要出售結構債,被告乙○○才告訴被告甲○○要在一月底出售結構債,但要考慮交易風險,不能損及銀行利益,然被告乙○○並未參與出售結構債之執行,也不認識RF公司相關人員,亦未與出售兆豐金股票之柏克萊銀行有所接觸,並無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約定」要件之情形,且本案亦無「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約定價格」之情形,是本案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相對委託要件不合。再者,中信金控公司與中國信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財產並無損害,且中信銀行因出售結構債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四億元,故本件亦不合背信罪及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丙○○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丙○○任職於中信金控公司,與兆豐金控公司並不備有任何職業關係,更無控制關係存在,被告丙○○並非兆豐金控公司之內部人員,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內線交易之規範對象,且被告丙○○之職權僅限於遵法相關業務,至於中信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信銀行等公司去購買兆豐金控公司股票或結構債,均係相關部門依職權處理,並非法務部門之職責,被告丙○○並未參與,亦無可能參與決定或指示購買兆豐金控公司股票或結構債,被告丙○○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巴克萊銀行與中信金控公司間共謀意圖壓低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約定相對成交之行為,遑論被告丙○○僅係擔任法務主管,並未負責中信金控公司併購兆豐金控公司之購入股票,亦未與巴克萊銀行、黃汝強、歐詠茵有何約定價格或為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相對委託之行為。又被告丙○○對於中信金控公司擬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案,基於遵法主管職務,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呈中分析中信金控公司為購併行為時,是否要申報結構債所連結股份之法律規定不明,認為處分結構債有其必要性,並無違法可言,且被告丙○○提出法律意見亦僅為公司會簽業務單位之正常作業流程,應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丙○○為併購小組成員或參與結構債處分之決策,被告丙○○自無進行非常規交易之犯行,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故意,自不能逕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及刑法背信罪相繩等語。被告甲○○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甲○○並非兆豐金控公司之內部人,且中信金控公司董事會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決議通過轉投資「兆豐金控公司」,並非「併購」,亦非一般市場上「合意併購」確定後,經併購雙方董事會決議公布消息之情形有別,是否會影響兆豐金控公司之股價,當屬有疑。又被告甲○○等人並無壓低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之意圖,否則中信銀行先前所買入之百分之五兆豐金控公司股票,豈非將受有跌價損失之虞,且本件中信金控公司於市場上買受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係屬真實之交易行為,並非為創造「兆豐金控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故意使投資人賣出股票,故被告甲○○縱有以約定價格降低成本之情事,亦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禁止規範之意旨無涉。再者,本件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RF公司,不僅銀行未受有任何損失,且扣除原結構債之投入本金後,尚獲有利益,而RF公司因回贖系爭結構債而獲有利益,乃因中信金控公司在市場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兆豐金控公司股價上漲所致,被告甲○○處分系爭結構債絕非為圖RF公司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中信銀行之利益所為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三人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按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被告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僅需公訴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經查,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被告乙○○、丙○○及甲○○之供述、證人羅聯福、柯育誠、朱盈璇、劉國倫、張友琛、李聲凱、張居興、周朝鼎、高文松、羅惠珍、鍾昌明、呂欣紋、張怡玲、鄭玲惠、賴維彬、陳啟偉、楊松明、吳政慧、陳麗真、許建基、李明璋、林政利、謝秀芬、陳思翰、廖書敏、郭軒岷、黃偉達、程耀輝、趙蔚慈、黃湘綺、許妙靜、魏克全、陳春克、陳福壽、彭鴻森、辜濂松、鍾隆吉、顏文隆、梁德強、蔡次之、林新傳、陳國世、張麗珠、吳一揆、許俊仁、辛允中、葉旭瑋、林珊如、陳文傑、吳欣怡、李敏延、許英才、楊玉婷、陳愈青、陳永晉、吳文城、吳豐富、林琬琬、高渭川、陳俊光之證述及證據清單編號第五十六號至第一百五十八號所列書證,足認被告乙○○、丙○○及甲○○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乙○○、丙○○及甲○○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本件檢察官所認定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被告三人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內部人,被告三人行為是否損害中信金控公司之利益、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上規範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內線交易及相對委託等情,此乃被告三人是否該當犯罪之問題,相關事實有待本院審判時依嚴格證明法則審認,尚非法院於移審時所能確認,應待日後本院審判時再行認定。 (二)被告三人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1、查被告三人於到案前並無逃亡之事實,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事實足認為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法定之羈押事由。 2、公訴人雖曾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機場前為檢調人員逮捕、約談,此情事並為被告丙○○、甲○○所知悉,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亦均已逃亡,參酌重大金融案件之被告,如案件之發展對之不利,或預測有罪判決即將確定之際,即使在限制出境之情形下,仍能憑藉良好之社會關係及雄厚之財力,以非法管道潛逃出境而逍遙法外,因認被告乙○○有逃亡之事實,被告丙○○、甲○○有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乙○○為因應中信國際學校興建,而欲赴日本與顧問討論相關事宜,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前往機場欲出境至日本,因已被限制出境而未出境之事實,固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國外出差/研習簽辦單影本、來回機票影本及臺灣利樂旅行社有限公司行程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乙○○前為中信金控之高階主管,因商務需求而必須經常往來國內外各地,與經驗法則並無相違之處,且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機場未能依原訂行程出境後,乃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三號十七樓之中信金控公司辦公室處理事務,而於同日下午三時四時五分,在其辦公室內為司法警察拘提到案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一紙在卷可參,則被告乙○○明知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後,仍未逃匿,旋即返回原工作崗位工作,實難認被告乙○○有何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丙○○、甲○○固知悉被告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並於辦公室內被拘提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之情事,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丙○○、甲○○因而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自不得僅因公訴人之「推測」遽認被告丙○○、甲○○有逃亡之虞。3、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三)被告三人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1、按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本案自被告乙○○、丙○○及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先後為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乙○○、丙○○及甲○○分別自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延長羈押二月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已陸續以證人身分傳喚乙○○、羅聯福、柯育誠、朱盈璇、劉國倫、張友琛、張居興、周朝鼎、高文松、賴維彬、陳麗真、李明璋、林政利、謝秀芬、陳思翰、黃偉達、趙蔚慈、黃湘綺、魏克全、陳春克、彭鴻森、辜濂松、張麗珠、吳一揆、許俊仁、辛允中、陳文傑、許英才、楊玉婷、陳愈青、陳永晉、吳文城、吳豐富、吳宜芬及吳慧明到庭證述,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依被告三人之供述、本案相關證人到案之證述,及其搜索或調取附卷之相關書證偵查終結並起訴等情,有被告乙○○、本案相關證人之偵訊筆錄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案內事實業已詳加調查,認縱使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及RF公司股東歐詠茵、黃汝強五人尚未到案說明,本案被告乙○○、丙○○及甲○○三人仍犯罪事證明確始為起訴之處分。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案被告乙○○、丙○○、甲○○三人及證人羅聯福、柯育誠、朱盈璇、劉國倫、張友琛、李聲凱、張居興、周朝鼎、高文松、羅惠珍、鍾昌明、呂欣紋、張怡玲、鄭玲惠、賴維彬、陳啟偉、楊松明、吳政慧、陳麗真、許建基、李明璋、林政利、謝秀芬、陳思翰、廖書敏、郭軒岷、黃偉達、程耀輝、趙蔚慈、黃湘綺、許妙靜、魏克全、陳春克、陳福壽、彭鴻森、辜濂松、鍾隆吉、顏文隆、梁德強、蔡次之、林新傳、陳國世、張麗珠、吳一揆、許俊仁、辛允中、葉旭瑋、林珊如、陳文傑、吳欣怡、李敏延、許英才、楊玉婷、陳愈青、陳永晉、吳文城、吳豐富、林琬琬、高渭川、陳俊光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具結作證一節,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訊問期日時陳明在卷,而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中分別陳稱:對於被告三人及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目前均認無傳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證人之必要等語,被告等均已承認證人先前證詞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無再傳喚該等證人以推翻其等先前陳述之意,則原羈押之必要性可認已中斷,且公訴人於本院同日訊問期日中並無法具體敘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乙○○、丙○○、甲○○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一情,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於本案偵查終結並將被告三人起訴後,已無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2、公訴人雖認本案目前尚有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及RF公司股東黃汝強、歐詠茵未到案,被告乙○○、丙○○、甲○○三人、共犯辜仲諒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查時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乙○○、丙○○、甲○○三人於偵查中就出售結構債之說詞,均係以被告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為主要答辯依據,顯見被告乙○○、丙○○、甲○○三人已對本案案情進行溝通,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且被告丙○○於被告乙○○遭收押後,立即透過公司內部網路寄發電子郵件予公司員工,要求將本案相關新聞稿、文件資料發出前,均應先送交予該公司法律顧問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看過,而本案除在臺任職之中信銀行人員外,餘本案與經辦結構債買賣案關係最為密切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均拒絕來臺說明案情,而案件進入審判階段後,被告尚可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者,亦所在多有,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哲二人固在逃,惟對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實質影響力仍存在,被告三人仍可透過共犯辜仲諒、陳俊哲對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進行施壓,進而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且證人林珊如更供稱其於偵查中應訊前,中信金控公司安排其詢問傅祖聲律師即被告乙○○辯護人相關法律問題,傅祖聲律師告知其勿將共犯陳俊哲與歐詠茵經常聯繫一事據實向檢察官陳述,足認被告乙○○、丙○○、甲○○三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被告甲○○曾將被告乙○○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簽訂之重新調整合約加以湮滅;且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指示證人陳文傑打包文件裝箱,並刪除電腦中所留存之歐詠茵來信;共犯陳俊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派人搬走重要物證,中信金控公司主管於同年月十七、十八日動員員工集體隱匿本案相關證物,嗣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且本案相關中信銀行香港分行、RF公司等資金流向部分,尚待金管會派員至香港追查,是被告三人顯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云云。惟查: (1)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及RF公司股東黃汝強、歐詠茵固均未到案,且本案與經辦結構債買賣案關係密切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均拒絕來臺說明案情,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被告三人為本院依其聲請延長羈押二月後,即陸續以證人身分傳喚乙○○、羅聯福、柯育誠、朱盈璇、劉國倫、張友琛、張居興、周朝鼎、高文松、賴維彬、陳麗真、李明璋、林政利、謝秀芬、陳思翰、黃偉達、趙蔚慈、黃湘綺、魏克全、陳春克、彭鴻森、辜濂松、張麗珠、吳一揆、許俊仁、辛允中、陳文傑、許英才、楊玉婷、陳愈青、陳永晉、吳文城、吳豐富、吳宜芬及吳慧明到庭證述,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依被告三人之供述、本案相關證人到案之證述及其搜索或調取附卷之相關書證偵查終結並起訴,足認公訴人認縱使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及RF公司股東歐詠茵、黃汝強五人尚未到案說明,被告三人仍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中分別陳稱:對於被告三人及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三人及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均得為證據,酌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於本案起訴後「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得僅因共犯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RF公司股東黃汝強、歐詠茵及本案與經辦結構債買賣案關係密切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現今均人在海外,未到案說明,遽為被告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認定。 (2)況且,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真實,採行直接審理主義並賦予當事人交互詰問權,證人到庭作證後,藉由控辯雙方於法庭上交互詰問證人,法院經由「察言(顏)觀色」、「聽其言、觀其行」,以便獲致對證人證詞之直接印象,成為法官自由心證之判斷基礎,而檢、辯雙方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詰問證人,更係打擊虛偽證言並發現真實之利器。因此,雖不能排除前開偵查中已到庭之證人經本院依職權或公訴人聲請再次傳喚到庭後曲意迴護被告三人,或被告翻異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惟被告、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乃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常態,亦為本院於審理時應依職權遍閱全卷證據資料,審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供述,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之問題,屬本院判定被告三人有罪、無罪之範疇,並不影響被告三人、相關證人已到場接受訊問之事實,遑論本院本不得僅憑公訴人「推測」本案共犯辜仲諒、陳俊哲對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實質影響力仍存在,被告三人仍可透過共犯辜仲諒、陳俊哲對中信金控公司或中信銀行進行施壓,進而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遽認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否則,所有刑事案件於案件確定前,均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證人翻異其詞之可能性,則所有刑事案件之被告於案件確定前,豈非均應予以羈押?況證人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擔偽證之罪責,此為法律所為之制度性擔保,亦可減少證人所可能之串證問題。 (3)又被告丙○○於被告乙○○遭收押後,固曾依共犯陳俊哲之要求,立即透過中信金控公司內部網路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公司員工,要求將本案相關新聞稿、文件資料發出前,均應先送交予該公司法律顧問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看過一情,固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期日時坦承不諱,惟一般稍具規模之機關、公司行號為統一對外口徑,並維護機關、公司行號之名譽、商譽,對外均設有發言人,而對外行文,包括契約、財務報表、新聞稿亦均會先經由如律師、會計師等專人審閱後方發出,是被告鄧彥敦要求中信金控公司員工將本案相關新聞稿、文件資料發出前應先送交予該公司法律顧問看過乃正常之行為,並無不法,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丙○○有勾串證人之虞。 (4)至於公訴人另陳明證人林珊如曾供稱其於偵查中應訊前,中信金控公司安排其詢問傅祖聲律師相關法律問題,傅祖聲律師告知其勿將共犯陳俊哲與歐詠茵經常聯繫一事據實向檢察官陳述一節,為傅祖聲律師所否認,並具結在卷,且被告三人斯時業已為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羈押中,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此與被告三人有關,自不能以此為由遽認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5)再者,被告甲○○於本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將之羈押前,固曾將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簽訂之重新調整合約加以滅失,惟此情事發生於九十四年間上開交易完成後一節,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則被告甲○○是否基於湮滅證據之意圖而將上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Euclid公司簽訂之重新調整合約滅失,顯非無疑?至於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指示證人陳文傑打包文件裝箱,並刪除電腦中所留存之歐詠茵來信,共犯陳俊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派人搬走重要物證,中信金控主管於同年月十七、十八日動員員工集體隱匿本案相關證物,嗣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之事實,固經證人陳文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相關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然本案相關證物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尋獲扣案,被告三人亦均已離開原中信金控或中信金之主管職位,對相關證物已無事實管領力、支配力,被告三人自無從再為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客觀上本案亦無其餘證據可供被告湮滅、偽造,況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明尚有何證據有為被告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遑論公訴人指稱共犯陳俊哲、中信金控主管集體隱匿本案相關證物之行為人為共犯陳俊哲、中信金控主管,並非被告三人,自不得以共犯陳俊哲、中信金控主管有前開隱匿本案相關證據之行為為由遽認被告三人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3、至於公訴人認本案相關中信銀香港分行、RF公司等資金流向部分,尚待金管會派員至香港追查云云,惟此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實施偵查作為,並以其偵查技巧查明釐清之事項,並不能據為聲請羈押被告三人之理由,併此敘明。 4、綜上,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被告三人所犯是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十億一千四百八十萬八千零八十元,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如成立犯罪應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被告三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五)被告三人有無羈押之必要? 1、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此種於有罪判決確定前先行拘禁被告之處分,須在個案中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之權衡,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規定之必要性要件,因此,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已足以達到目的時,即不得予以羈押。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自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無有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學者亦認:「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應以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預予判斷,此須考慮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及品性總合予以判斷其必要性。如被告為有身分之人且有正當職業,又在地方上或事業上有相當地位,別無犯罪之前科,則應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見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第一百七十九頁至第一百八十頁,六十八年再版)。又前雖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具保後於判決確定時棄保逃逸之情事,但此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重大案件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個別以觀,蓋事實上並非所有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亦多有於案件確定後執行之例,況且因在有諸多重大金融案件之被告棄保潛逃之情事發生後,相關單位必當就其負責範圍確切執行,而使之無從以非法管道潛逃,且羈押之被告亦有逃獄成功之案例,有些被告責付在外,未令其交保,俟判決確定,仍有逃亡拒不到案受執行之情形,任何交保均不能絕對保證被告不棄保潛逃,裁判者如認以交保為適當,只要確實衡酌適當之交保金額,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降低其風險,應認已具妥當性,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三人所涉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之理由,本應謹慎為之,自不能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即認有羈押之必要。又查,被告乙○○在遭羈押前為中信金控公司之財務長兼中信金控子公司中信銀行之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被告丙○○在羈押前為中信金控公司遵守法令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被告甲○○在遭羈押前為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副總經理,均有正當職業,且其等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此觀檢察官起訴書所敘述即明,酌以被告三人均為受薪階級,並非如一般重大金融案件棄保逃亡者多為公司行號負責人,且在國內均有資產,被告三人及其等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被告丙○○為一肢體殘障人士,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被告三人犯罪所得逾一億元,惟依起訴書所載,此係RF公司取得,且亞洲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各該公司名義償還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十七點一二美元予中信銀行,亦為起訴書所明載,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保障等情,本院認對被告三人分別酌定鉅額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後,認應可對被告三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三人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 3、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但上開因素僅係供法院裁量具保金額之審酌依據,且具保金額並非民事損害賠償性質,亦非預先執行之罰金刑,更非假扣押之擔保金,尚難逕以上開因素即遽以指摘原法院所定之具保金額不當。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本院參酌被告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及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甲○○為重,被告乙○○名下資產有一億一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九十四年度所得為一千三百三十萬三千零二十四元,被告丙○○名下資產為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元、九十四年度所得為一千零二十九萬零一百三十七元,被告甲○○名下資產為九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九十四年度所得為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等因素,以及實務上就相關經濟犯罪所予以具保之金額後,准予被告乙○○以一千二百萬元、被告丙○○、甲○○分別以三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具保後,均免予羈押,並均對被告三人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三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事由存在,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三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犯罪情節輕重、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多寡等因素,准予被告乙○○以三千五百萬元、被告丙○○以二千萬元、甲○○以一千五百萬元具保後,均免予羈押,並均對被告三人予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處分,以利本件刑事審判、執行之進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