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元宵律師 賴見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黃德仁(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會計師陳良民(已歿)等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知悉由王玉珍(即王苡儒,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宇茂公司已因經營不善難以為繼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先後經黃莉莉(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介紹于欽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獲蘇福成應允交付其身分證而依次擔任宇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簡曉利辦畢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公司統一發票領取事宜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收購宇茂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及存摺等物,隨即轉交陳良民,于欽良及蘇福成均成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為下述之行為: ⒈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明知宇茂公司並未向致新工商資訊顧問有限公司、邑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鉅陽實業社、加麗華實業有限公司、德男企業有限公司、厚進公司、城新企業有限公司、松田興業有限公司、源桐國際有限公司、立順昌實業有限公司、昆陽企業社、知立達有限公司、哈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建茂工程有限公司、鑫實企業有限公司、國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元唐工程有限公司、仁日有限公司、茂珂貿易有限公司、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永立市企業有限公司、軒敏工程有限公司、曠達科技有限公司、紀和企業有限公司、常紘有限公司、亞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狄公司)、萬鑫國際有限公司、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碧麗丹建設有限公司、捷暘建材行及感恩建材行等三十四家公司行號進貨,竟取得上開公司行號所開立之銷售總額三億三千三百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總稅額為一億六千六百五十六萬四百九十三元之三百二十一紙不實發票(不含亞狄公司所簽發之九十年十一月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虛偽填載進項金額,據以持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宇茂公司各該期營業稅,用以扣抵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審查及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⒉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明知宇茂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培敦工程有限公司、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群家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延軒室內裝修業有限公司、臺灣仁丹股份有限公司、詩唯特有限公司、賀昌機電冷凍有限公司、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木實業有限公司、泰好工程有限公司、福爾摩沙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聯菁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力同國際有限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元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觀念唯新國際有限公司、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羽國際有限公司、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巨酉有限公司、特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伸崴有限公司、台灣瑞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拓達建設有限公司、源洪營造有限公司、總宸發實業有限公司、國進企業社、奕通營造有限公司、日伸營造有限公司、全鴻企業行、慶永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鑫誠營造有限公司、弘成營造有限公司、亦慶營造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吉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華立營造有限公司、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憶甲工程有限公司、岳豪股份有限公司、宣毅工程有限公司、富邦營造有限公司、盛泓公司、聯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康順事業工程有限公司、智信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燦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浩明工程行、弘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景美貿易有限公司、超蜜美容名店、造葆有限公司、業儒工程有限公司、昌源重機有限公司、上寶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聯有建材有限公司、合寬營造有限公司、吉高股份有限公司、幸福永工程有限公司、臻澄土木包工業、喬帝工程有限公司、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巨力營造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琪發機械有限公司、同發順工程有限公司、一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築品企業有限公司、自立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介勇營造有限公司、詮修工程有限公司、育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竹村營造有限公司、霖田實業有限公司、尚繹鋼鐵有限公司、薪台企業有限公司、尚渼程營造有限公司、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正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華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吉營造有限公司、通義營造有限公司、合發營造有限公司、裕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信工程行、士曜工程有限公司、桂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龍砂石行、成益工程行、采風景觀企業社、同力營造有限公司、準提實業有限公司等一百零六家公司營業人(不含宇第企業有限公司、大湧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農安水電有限公司及聯揚工程行),竟連續虛偽填製總銷售額三億四千一百一十九萬八千四百元,總稅額一千六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六元,總數量五百七十一紙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不含九十年十一月份所簽發之統一發票),交予上開亞爵公司等一百零六家公司營業人,使其中之亞爵公司等一百零四家公司營業人(不含福爾摩沙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繹鋼鐵有限公司),持其中五百四十七紙總銷售額為三億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元之統一發票偽稱係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為納稅義務人之上開亞爵公司等一百零四家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一千六把零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一元。 ㈡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乙○○、黃德仁、陳良民(已死亡)共同基於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指示乙○○,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以每月給付黃德仁八千元作為報酬之方式,由黃德仁出面登記為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八號七樓之六厚進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以厚進公司名義,連續虛偽製作與厚進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之宇茂工程有限公司、凱聖服飾企業有限公司、諾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哈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私立聖恩幼稚園、巨享國際有限公司、中金股份有限公司、宸立實業有限公司、新川圓實業有限公司、維席嘉有限公司、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卡邦企業有限公司、、鑫實企業有限公司、大宇宙開發有限公司、志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鵬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多緣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經貿中心二期管理委員會、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私立育林幼稚園、萬璽閣國際有限公司、恆成興業有限公司、富獻實業有限公司、百仙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貴興企業社及某不詳之公司等二十七家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合計銷售額共一億六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七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計一百二十四紙,由甲○○指示乙○○將上開虛偽不實發票,交付予該二十七家公司行號,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將上開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中之一百十紙,金額計一億四千一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二十四元,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達七百零七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 二、案經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簡曉利、蘇福成、王玉珍、黃莉莉、陳品妤、于欽良、饒玉麟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宇茂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七二三四○○○號函文暨所附宇茂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宇茂公司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間進貨來源明細表、審查三科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呈及所附營業人取得知樂、仁日有限公司不實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四字第○九三○○○七○五四號函暨所附仁日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王玉珍所書立之報告陳情書等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含進項及銷項,銷項含資料類別三十一及二十一)、德男企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松田興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五二七○九號函暨所附許應時等涉嫌虛設力銧企業有限公司等五百十五家行號之相關資料、茂珂貿易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作業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永立市企業有限公司之外轄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曠達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軒敏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常紘有限公司之外轄營業人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台建茂工程有限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城新企業有限公司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厚進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欣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明細進銷交易對象明細、欣漢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四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六五號案件部分,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被告二人與黃德仁及陳良民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告二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所逃漏之稅捐甚為龐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本應予以嚴懲,惟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足見渠等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被告甲○○參與犯罪之程度較為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之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