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第一八四九四號、第二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甲○○係臺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鳳公司)及臺鳳公司轉投資之銘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志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被告戊○○則係臺鳳公司董事及銘志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係臺鳳公司法務,均係為臺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共同被告己○○則係川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芳公司)實際負責人及銘志公司、拙政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拙政園公司)、和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誼公司)、年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順公司)、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泛德公司)、勝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樹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樹榮公司)、平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磊公司)所委任負責處理帳務、申報稅捐之記帳業者,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主辦會計人員。因臺鳳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即發生財務危機,而銘志公司亦資力不足,亟需外來資金之挹注始能順利完成臺鳳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委由銘志公司承攬興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天璽、鳳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案(下稱天璽、鳳翔工程案),詎共同被告甲○○、戊○○、己○○、被告丙○○均明知天璽、鳳翔工程案約只需新臺幣(下同)二億元資金即可完成全部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戊○○代表銘志公司與不知情之臺鳳公司董事長丁○○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貳〉表示銘志公司將接續完成天璽、鳳翔工程案所有未完成之工程,並以總價承包之方式將總工程費用虛增為六億元,再與共同被告甲○○或被告丙○○等二人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臺鳳公司營建事務處處長宋志平以擔保將來獲利六成為由,向不知情之臺鳳公司員工林宏達(出資一千七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為共同被告甲○○借用林宏達名義出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為宋志平借用之乙○○名義出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坤昌(出資三百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曉清(出資五千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籌資,共同被告甲○○亦自行出資五千九百五十萬元、共同被告戊○○出資一千七百萬元、被告丙○○出資一千萬元、共同被告己○○則出資四千萬元,共同集資二億元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由共同被告己○○與銘志公司代表戊○○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共同被告己○○提供二億元投資銘志公司作為天璽、鳳翔工程案之營造經費,而銘志公司除應返還共同被告己○○二億元本金外,尚須給付一億二千萬元(六成)作為投資利潤,以為避免天璽、鳳翔工程案將來因臺鳳公司之財務危機遭受拍賣,確保所牟獲之利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至四月間,共同被告甲○○分別以王月雲(甲○○胞姐)、林澤昌(甲○○連襟)、鄒治淵(甲○○妻舅)、共同被告戊○○以蔡美慧(戊○○配偶)、吳坤昌以劉淑恩(吳坤昌配偶)、周曉清以王群(周曉清子)之名義及被告丙○○、林宏達、乙○○等人即分別將上開出資匯入共同被告己○○所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輾轉分批匯至銘志公司所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供銘志公司營造施工天璽、鳳 翔工程案周轉之用,同時為能確實從中牟取一億二千萬元之利潤,遂由共同被告己○○與戊○○等人簽署「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佯稱係由共同被告己○○貸款三億元予銘志公司作為天璽、鳳翔工程案之續建,資金貸款利息為二千萬元,並約定俟該案完工,應即清償共同被告己○○前述三億二千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而製造共同被告己○○確有交付三億元予銘志公司之假象,為此共同被告己○○亦利用其受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等公司委託辦理會計報帳業務而代為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並保管各該公司大、小章與發票章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年底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分批虛開拙政園公司、和誼公司、年順公司、泛德公司、勝榮公司、樹榮公司、平磊公司等七家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虛偽發票共計一億五百萬元持向銘志公司請領工程款,再由共同被告甲○○、戊○○配合陸續簽發總金額為一億五百萬元之銘志公司支票,均交由被告丙○○持往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臨櫃兌現後,以自己及王月雲、蔡美慧、林宏達、乙○○、劉淑恩、王群、林澤昌、鄒治淵等人之名義,將上開款項全數匯至共同被告己○○前揭臺灣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共同被告己○○扣除應支付之五百萬元營業稅後,即將一億元轉匯至銘志公司前揭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000 00000000號帳戶,藉此帳面操作方式,將上述二億 元之投資款虛增成三億元之借款。嗣天璽、鳳翔工程案完工後,臺鳳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依上述「續建、建築經理及融資契約書」之第六條第二款約定,由共同被告己○○代為受領臺鳳公司工程款,以清償借貸本息,因此先給付三千七百五十萬元予共同被告己○○,其餘款項則均由臺鳳公司存入銘志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十一月間陸續開立臺灣中小企 銀臺北分行支票,將所餘款項給付予共同被告己○○,共計三億二千萬元,共同被告己○○旋依原出資比例朋分予共同被告甲○○二千二百十二萬元、共同被告戊○○九百五十二萬元、被告丙○○五百六十萬元、共同被告己○○二千二百四十萬元,即每人均獲得近六成之不法利潤,而致使臺鳳公司受有一億二千五百萬元之鉅額損害(內含營業稅支出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中市北屯戶字第○九六○○○六二七三號函及其檢附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雷淑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