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五0九號二樓天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原設於臺北市○○○路○段三五二號四樓)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與丙○○(現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天藍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國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翎公司)等三十四家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智公司)等十六家營業人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三千一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不實進項發票一百六十八紙,作為天藍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推由丙○○連續以天藍公司名義虛開面額達九千五百零五萬四百十一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百九十一紙,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國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翎公司)等三十四家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前開公司取得前開虛偽統一發票後,除附表二編號五立順昌實業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三十三家公司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一百八十八紙,金額計九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一元,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國翎公司等三十三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甲○○、丙○○亦明知天藍公司並無外銷之事實,竟推由丙○○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二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並先後冒退營業稅三次共計一百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得手,嗣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二月間止,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二千一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四元,欲再冒退營業稅共計九十萬五千四百十四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職員察覺始未核退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天藍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及銷項查詢明細表、營業稅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為財政部承辦查核營業稅之稅務人員、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前揭規定,上開文書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間,擔任天藍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公司登記及以天藍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去稅捐稽徵處購買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予丙○○開立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天藍公司於九十一年底伊即以六十萬元頂讓給丙○○,天藍公司統一發票領取後係交付丙○○,發票使用、報稅及退稅事宜均由丙○○處理,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間止擔任天藍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函暨所附天藍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稽查報告書卷第一五八至一七0頁),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首堪認定。 (二)天藍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陳品妤於偵查時就被告前揭犯行具結證稱:「(問:天藍公司共取得哪些公司不實進項發票?)詳如天藍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共有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十六家公司。進項發票共二百八十四紙,進項金額共一億四千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異常進項金額共一億三千零一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上開十六家公司如果為虛設行號,或無進貨事實,我們就認定天藍公司之進項事實為虛偽。」、「(問:收受天藍公司所開出之不實發票之公司有哪些?認定證據為何?)有國翎工業有限公司等共三十四家,詳如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部分),認定證據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如果有扣抵但銷方無申報或扣抵與申報之資料不符,則電腦就會顯示交易異常。」、「(問:取得天藍公司不實發票並扣抵稅款之公司及扣抵稅額為何?認定證據為何?)共有國翎工業有限公司等共三十三家,詳如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扣抵發票張數共一百八十八張,銷售總額九千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一元,扣抵稅額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三元,認定證據詳如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問:天藍公司冒領稅額之情節及認定證據?)冒領稅額情形如天藍公司申報情形表,申請退稅額共二百零四萬五百六十五元,有四期已發給退稅額(打O者),打X者則沒有實際退稅,認定證據為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及新店稽徵所函文一份」等語綦詳(見偵緝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此外,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天藍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含進項及銷項)、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明細表、營利事業海關進口報單明細表、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暨申報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九三一000八八五號函暨所附退稅主檔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五0二0八五0九號函暨所附退稅主檔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稽查報告書卷第一至八、十二、一五七、一八三、二二二至二九四頁;偵緝卷第七三至七七頁)。 (三)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只有頂讓天藍公司的裝潢設備,與天藍公司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公,並未購買天藍公司,也沒有碰過天藍公司的發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七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前揭天藍公司統一發票均交付予丙○○使用之供述本已歧異,而天藍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丙○○就是在天藍公司辦公室裡面,那邊有一個董事長室,還有董事長的椅子,丙○○就坐在董事長室及董事長椅子上,我去都稱丙○○為潘董。伊前後在天藍公司見過丙○○一、二十次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且被告提供天藍公司統一發票予丙○○,丙○○據以虛開發票對外販售及詐騙外銷零稅率之事實,丙○○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資參佐(見偵緝卷第三六至五九頁),且佐以丙○○倘僅頂讓天藍公司所在辦公室之裝潢設備,豈有仍讓毫不相干之天藍公司續在該址營業之理,更遑論丙○○亦自承天藍公司並未分攤辦公室的開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再參照證人乙○○亦證述於前去天藍公司時,丙○○均坐在該址之董事長室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供述天藍公司統一發票均交由丙○○使用,確堪採信,而上開丙○○證述只頂讓裝潢而未取得天藍公司經營權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天藍公司已頂讓予丙○○與伊無關云云,然審酌被告就天藍公司之統一發票領用情形係自承:伊有去稅捐稽徵處領發票,領完空白的發票就交給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背面、二四頁背面、三十頁背面、偵緝卷第十七、十八頁),則被告主觀上倘認天藍公司之經營權已移轉予丙○○,又何須以天藍公司負責人身分前去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予丙○○,另衡諸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擔任天藍公司負責人,然天藍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不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而冒退營業稅,且自該月起即開始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以充進項金額,有天藍公司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明細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在卷可參(見稽查報告書卷第十二頁、二二六頁以下),顯見被告與丙○○自始即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擔任天藍公司負責人並領取空白統一發票後,交付予丙○○開立,故被告辯稱天藍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伊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天藍公司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並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份條文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商業會計法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並自同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則將「實施」改為「實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五)綜上,就上開條文修正前、後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係天藍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以供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上開公司(編號五之立順昌實業有限公司除外)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三次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共計一百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得手,嗣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二月間止,再次申報不實零稅率銷售額,欲冒退營業稅而被稅捐稽徵人員察覺始未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丙○○間,就幫助他人逃漏稅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達四百七十二萬餘元,且多次冒退營業稅計一百一十三萬餘元,影響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且犯罪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係天藍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為附隨業務,其明知天藍公司係空頭公司,與鼎淯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九十七號八樓,下稱鼎淯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與丙○○及受託代為處理鼎淯公司會計事務之記帳業者陳素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由陳素珠向鼎淯公司負責人林淑玲取得九十二年三、四月份空白發票一本及發票章一枚後,旋於同年五月初,在天藍公司上址,於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以鼎淯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十七紙,金額共計一千零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以之充當天藍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天藍公司九十二年三、四月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鼎淯公司與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上開鼎淯公司統一發票依併辦意旨既係由案外人即鼎淯公司之記帳業者陳素珠所開立,而天藍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乃係丙○○,本件被告係就天藍公司部分與丙○○有犯意聯絡,且丙○○在上開天藍公司所開立之虛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之家數共計九十三家,有丙○○經提起公訴之上開起訴書可資佐證,則丙○○所得操控之虛設公司既高達百家之鉅,縱丙○○與案外人陳素珠另有虛開鼎淯公司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陳素珠亦有犯意聯絡可言,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尚無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論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證人丙○○(男、四十五年九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Τ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九巷二二 弄四七號)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由被告處取得天藍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並進而開立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乙節,具結後仍為不實證述,所涉偽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劉煌基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 │ 1 │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6,480,000 │324,000 │4 │ │ │司 │ │ │ │ ├──┼─────────┼──────┼─────┼──┤ │ 2 │雨利國際有限公司 │4,455,000 │222,750 │5 │ ├──┼─────────┼──────┼─────┼──┤ │ 3 │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1,024,009 │51,201 │18 │ │ │限公司 │ │ │ │ ├──┼─────────┼──────┼─────┼──┤ │ 4 │鑫威邦有限公司 │5,151,270 │257,568 │16 │ ├──┼─────────┼──────┼─────┼──┤ │ 5 │鼎淯企業有限公司 │10,174,680 │508,735 │17 │ ├──┼─────────┼──────┼─────┼──┤ │ 6 │華誠興業有限公司 │31,589,500 │1,579,475 │15 │ ├──┼─────────┼──────┼─────┼──┤ │ 7 │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11,383,200 │569,160 │11 │ │ │有限公司 │ │ │ │ ├──┼─────────┼──────┼─────┼──┤ │ 8 │集思實業有限公司 │3,116,200 │155,812 │7 │ ├──┼─────────┼──────┼─────┼──┤ │ 9 │鼎富牙材有限公司 │6,696,000 │334,800 │4 │ ├──┼─────────┼──────┼─────┼──┤ │10 │汛立事業有限公司 │7,933,180 │396,660 │9 │ ├──┼─────────┼──────┼─────┼──┤ │11 │迪鉅實業有限公司 │18,842,900 │942,147 │20 │ ├──┼─────────┼──────┼─────┼──┤ │12 │英強電子工業股份有│5,931,200 │296,560 │8 │ │ │限公司 │ │ │ │ ├──┼─────────┼──────┼─────┼──┤ │13 │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558,261 │27,914 │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4 │紀和企業有限公司 │5,702,400 │285,120 │7 │ ├──┼─────────┼──────┼─────┼──┤ │15 │順發旺實業有限公司│10,174,680 │508,735 │17 │ ├──┼─────────┼──────┼─────┼──┤ │16 │富品科技股份有限公│980,100 │49,005 │1 │ │ │司 │ │ │ │ ├──┼─────────┼──────┼─────┼──┤ │合計│ │130,192,580 │6,509,642 │168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件數│已申報扣扺│已申報扣扺│件數│ │ │ │ │ │ │銷售額 │稅額 │ │ ├──┼─────────┼─────┼─────┼──┼─────┼─────┼──┤ │ 1 │國翎工業有限公司 │2,380,952 │119,048 │3 │2,380,952 │119,048 │3 │ ├──┼─────────┼─────┼─────┼──┼─────┼─────┼──┤ │ 2 │誠瑄有限公司 │62,500 │3,125 │3( │54,500(起│2,725 │2 │ │ │ │ │ │起訴│訴書附表誤│ │ │ │ │ │ │ │書附│載為54,000│ │ │ │ │ │ │ │表誤│) │ │ │ │ │ │ │ │載為│ │ │ │ │ │ │ │ │2) │ │ │ │ ├──┼─────────┼─────┼─────┼──┼─────┼─────┼──┤ │ 3 │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170,000 │8,500 │3 │170,000 │8,500 │3 │ │ │限公司 │ │ │ │ │ │ │ ├──┼─────────┼─────┼─────┼──┼─────┼─────┼──┤ │ 4 │臺奕實業有限公司 │18,298,400│914,920 │12 │18,298,400│914,920 │12 │ ├──┼─────────┼─────┼─────┼──┼─────┼─────┼──┤ │ 5 │立順昌實業有限公司│13,700 │685 │1 │0 │0 │0 │ ├──┼─────────┼─────┼─────┼──┼─────┼─────┼──┤ │ 6 │如龍汽車股份有限公│213,000 │10,650 │2 │213,000 │10,650 │2 │ │ │司 │ │ │ │ │ │ │ ├──┼─────────┼─────┼─────┼──┼─────┼─────┼──┤ │ 7 │帝寶工程有限公司 │3,018,610 │150,932 │8 │3,018,610 │150,932 │8 │ ├──┼─────────┼─────┼─────┼──┼─────┼─────┼──┤ │ 8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2,000,600 │100,030 │4 │2,000,600 │100,030 │4 │ │ │司 │ │ │ │ │ │ │ ├──┼─────────┼─────┼─────┼──┼─────┼─────┼──┤ │ 9 │德嘉證券投資顧問股│113,849 │5,693 │2 │113,849 │5,693 │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 │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217,100 │10,856 │4 │217,100 │10,856 │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1 │紀陽工程有限公司 │502,000 │25,100 │2 │502,000 │25,100 │2 │ ├──┼─────────┼─────┼─────┼──┼─────┼─────┼──┤ │12 │豊帝五金有限公司 │2,105,200 │105,260 │6 │2,105,200 │105,260 │6 │ ├──┼─────────┼─────┼─────┼──┼─────┼─────┼──┤ │13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1,832,000 │91,600 │5 │1,832,000 │91,600 │5 │ ├──┼─────────┼─────┼─────┼──┼─────┼─────┼──┤ │14 │宜鎂企業有限公司 │3,141,000 │157,050 │7 │3,141,000 │157,050 │7 │ ├──┼─────────┼─────┼─────┼──┼─────┼─────┼──┤ │15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4,500,000 │225,000 │6 │4,500,000 │225,000 │6 │ │ │限公司 │ │ │ │ │ │ │ ├──┼─────────┼─────┼─────┼──┼─────┼─────┼──┤ │16 │德鐵鋼鐵有限公司 │1,497,960 │74,898 │4 │1,497,960 │74,898 │4 │ ├──┼─────────┼─────┼─────┼──┼─────┼─────┼──┤ │17 │先亦科技有限公司 │898,000 │44,900 │3 │898,000 │44,900 │3 │ ├──┼─────────┼─────┼─────┼──┼─────┼─────┼──┤ │18 │佳厚機械有限公司 │2,652,702 │132,635 │7 │2,652,702 │132,635 │7 │ ├──┼─────────┼─────┼─────┼──┼─────┼─────┼──┤ │19 │世雅企業有限公司 │7,320,750 │366,038 │9 │7,320,750 │366,038 │9 │ ├──┼─────────┼─────┼─────┼──┼─────┼─────┼──┤ │20 │彰裕國際有限公司 │5,008,355 │250,419 │10 │4,546,355 │227,319 │9 │ ├──┼─────────┼─────┼─────┼──┼─────┼─────┼──┤ │21 │昭日商事股份有限公│1,730,000 │86,500 │4 │1,730,000 │86,500 │4 │ │ │司 │ │ │ │ │ │ │ ├──┼─────────┼─────┼─────┼──┼─────┼─────┼──┤ │22 │億瀧實業股份有限公│1,351,520 │67,575 │7 │1,351,520 │67,575 │7 │ │ │司 │ │ │ │ │ │ │ ├──┼─────────┼─────┼─────┼──┼─────┼─────┼──┤ │23 │北陸金屬有限公司 │5,553,550 │277,679 │11 │5,553,550 │277,679 │11 │ ├──┼─────────┼─────┼─────┼──┼─────┼─────┼──┤ │24 │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198,710 │9,936 │5 │198,710 │9,936 │5 │ │ │司 │ │ │ │ │ │ │ ├──┼─────────┼─────┼─────┼──┼─────┼─────┼──┤ │25 │煜信工業有限公司 │371,420 │18,571 │1 │371,420 │18,571 │1 │ ├──┼─────────┼─────┼─────┼──┼─────┼─────┼──┤ │26 │創樂開發企業有限公│3,600,000 │180,000 │10 │3,600,000 │180,000 │10 │ │ │司 │ │ │ │ │ │ │ ├──┼─────────┼─────┼─────┼──┼─────┼─────┼──┤ │27 │東明興業有限公司 │160,000 │8,000 │3 │160,000 │8,000 │3 │ ├──┼─────────┼─────┼─────┼──┼─────┼─────┼──┤ │28 │柰米超晶格科技股份│5,097,600 │254,880 │9 │5,097,600 │254,880 │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29 │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8,476,600 │423,830 │14 │8,476,600 │423,830 │14 │ │ │司 │ │ │ │ │ │ │ ├──┼─────────┼─────┼─────┼──┼─────┼─────┼──┤ │30 │薪台企業有限公司 │1,070,535 │53,527 │3 │1,070,535 │53,527 │3 │ ├──┼─────────┼─────┼─────┼──┼─────┼─────┼──┤ │31 │中晶光電科技股份有│4,368,573 │218,428 │5 │4,368,573 │218,428 │5 │ │ │限公司 │ │ │ │ │ │ │ ├──┼─────────┼─────┼─────┼──┼─────┼─────┼──┤ │32 │國全精密工業股份有│5,143,050 │257,153 │12 │5,143,050 │257,153 │12 │ │ │限公司 │ │ │ │ │ │ │ ├──┼─────────┼─────┼─────┼──┼─────┼─────┼──┤ │33 │靖倫不銹鋼容器有限│250,800 │12,540 │1 │250,800 │12,540 │1 │ │ │公司 │ │ │ │ │ │ │ ├──┼─────────┼─────┼─────┼──┼─────┼─────┼──┤ │34 │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1,731,375 │86,570 │5 │1,731,375 │86,570 │5 │ │ │公司 │ │ │ │ │ │ │ ├──┼─────────┼─────┼─────┼──┼─────┼─────┼──┤ │合計│ │95,050,411│4,752,528 │191 │94,566,711│4,728,343 │188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