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劉慧芬、李桂英、黎惠萍
- 被告丙○○、丁○○、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慧珠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0、八三八四、一二七0九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投資意向書(Lettr of Intentions)貳份上「VNIISIMS」簽名欄位之 印文及署名均沒收,犯罪所得美金貳仟貳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董事及受僱人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連續發行人之董事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投資意向書(Lettr of Intentions)貳份上「VNIISIMS」簽名欄位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犯罪所得美金貳仟貳佰 捌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美金貳仟貳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董事及受僱人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甲○○被訴關於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犯行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0000路七之一號三樓,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總公司遷往園區外,遷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一號五樓,下稱漢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丁○○則係漢昌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漢昌公司財務長,掌管漢昌公司財務相關事宜。丙○○為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以便增加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使投資人戊○○等人願意投資漢昌公司,而分別與丁○○、甲○○為下列㈠至㈣之行為: ㈠丙○○明知俄羅斯國營企業VNIISIMS公司(下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未投資漢昌公司,竟與當時擔任俄羅斯VNIISIMS公司總經理之B0000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 ,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由B0000提出法人資格證明 文件,並偽造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印文及署名與丙○○簽立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ions)二份表示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即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漢昌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其中包括以專門技術作價股本部分為二千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偽造該意向書私文書,並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持上開意向書、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申請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設立漢昌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俄羅斯VNIISIMS公司及竹科管理局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間,丙○○委請不知情之丁○○同意,其二人共同擔任董事而在香港虛設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同名之VNIISIMS CO.LTD.H.K.(下稱香港VNIISIMS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自前述香港VNIISIMS公司匯入漢昌公司各一千萬元之等值外幣(合計二千萬元),偽稱係前開投資申請中所謂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投資股款,合計俄羅斯VNIISIMS公司取得漢昌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云云,並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發行新股申報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中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制為證券期貨局,並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局)提出申報公開發行新股,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後則基於概括犯意,在漢昌公司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年財務報表中陸續稱該公司為中俄技術合作,具競爭優勢,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該公司大股東,且隱匿香港VNIISIMS公司為被告二人所設立,該公司實為漢昌公司關係人之事實,致使市場上戊○○等一般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以石英合成材料聞名之俄羅斯VNIISIMS公司已實際投資漢昌公司並取得技術入股而陸續投資漢昌公司。丙○○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核形式上相關資料無訛後將俄羅斯VNIISIMS公司擔任漢昌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㈡丙○○、丁○○除為美化財務報表,同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利用漢昌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進口長晶爐設備之機會,其二人另在香港虛設HANSHIN CO.LTD.(下稱香港漢欣公司),先 由丙○○以香港漢欣公司名義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約,並下單採購長晶爐(亦即由俄羅斯VNIISIMS公司開立INVOICE即發票予香港漢欣公司),其二人明知香港漢欣公司向俄 羅斯VNIISIMS公司買入上開設備之價格,竟將進價膨脹數倍,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報關人員己○○,依據丁○○指示之遠高於香港漢欣公司進價之價格,開立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予漢昌公司並報關,使漢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昌公司之利益(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得長晶爐之較低價格與漢昌公司向漢欣公司購得長晶爐之較高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中賺取差價美金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美金二千三百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㈢丙○○、丁○○又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知情而與其二人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甲○○與香港地區人民庚○○,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甲○○部分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任職漢昌公司後之附表二編號二號之時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由丙○○、丁○○、甲○○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己○○及辛○○(辛○○係接手己○○之業務,自附表二編號五十三號之時間起),多次將漢昌公司同一批毛胚或晶片,分批出口至庚○○所實際控制之香港地區進泓發展公司(TSUN WANG DEVELOPMENT COMPANY,下 稱進泓公司)、華匯實業公司(WAH WUI INDUSTRIAL COMPANY,下稱華匯公司)、達潤企業公司(TAT YUN INDUSTRIALCOMPANY,下稱達潤公司)及CHING HOT T&T COMPANY(下稱CHING HOT公司)等公司(起訴書贅載「香港軒宏公司」) ,旋即由庚○○將同批貨品重新分裝、編號後出口予漢昌公司,發票、裝貨單等進出口資料則由丁○○指示己○○、辛○○在漢昌公司辦公室內自行製作後交由丁○○用印,並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漢昌公司,以此手法反覆循環交易,虛增漢昌公司營業額及毛利,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再公告於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並隱匿與關係人香港VNIISIMS公司交易之事實,而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額。 ㈣丙○○於以前述方法高價購入附表一所示長晶爐及虛增附表二所示營業額後,竟基於意圖為漢昌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長壬○○及癸○○,提供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及上開不實記載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合作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暨提供前開長晶爐之進口報單與發票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鑑定公司)鑑定資產價值而完成之漢昌公司長晶爐鑑價報告,向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市南區區域中心(下稱中信銀)等八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並提供漢昌公司設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廠房與長晶爐設備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而長晶爐之資產價值,則根據前開膨脹進價數倍之進口報單訂定,使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中信銀等銀行,誤認俄羅斯VNIISIMS公司非但提供長晶技術並兼主要股東,且漢昌公司白八十八年起營業額大幅成長,獲利表現亦佳,確實具有償債能力,前景可期,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陸續撥款至漢昌公司設於中信銀敦南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等之帳戶內,總計詐得貸款八億五 千萬元。然因無力償還本金,丙○○另基於為漢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下半年間指示財務長甲○○向中信銀要求借新還舊即以新的貸款金額償還舊的貸款金額而延長八億五千萬元本金償還之期限,甲○○明知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進出口交易均屬虛偽(就長晶爐之價格資料不實部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仍與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依丙○○指示,再提供高估價值之長晶爐進口報單與發票委託宏大公司鑑價而完成之鑑價報告及前述記載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合作之不實內容的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暨虛增營業額與資產價值之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仍以前次貸款之長晶爐與廠房續為擔保,向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中信銀等銀行申請聯合貸款,使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中信銀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漢昌公司營業額大幅成長,獲利表現亦佳,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聯合授信合約,貸予漢昌公司八億五千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陸續動撥款項,提供漢昌公司將第二次貸得之八億五千萬元償還附表三第一次貸款銀行而另詐得八億五千萬元之貸款。繼之丙○○、甲○○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檢具虛增營業額及高估價值之長晶爐等資產價值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使附表四所示中信銀敦南分行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漢昌公司具有償債之資力,遂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四所示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而詐得短期信用貸款共四億六千六百五十萬元(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詐得六億九千餘萬元)。 ㈤丙○○明知漢昌公司資金並不寬裕,而甲○○明知依漢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必須先對貸予對象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調查、評估,且須先經董事會同意始能貸予款項,竟另行起意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漢昌公司子公司聯旭公司虧損為由,不依漢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未對聯旭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亦未先經董事會同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甲○○擬定簽呈後由丙○○核可而連續自漢昌公司挪用資金共二億零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借貸予聯旭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一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漢昌公司利益。 二、丙○○另為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飛鷹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發行新股,並製作股票後交付認股之股東,其募集、發行股票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㈠而丙○○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GPS/GLONESS雙星定 位技術,僅有合成材料之技術,竟訛稱飛鷹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上揭雙星定位技術云云,而於八十九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子○○檢具由丙○○提供之十二位具有GPS/GLONESS接受器硬體等研發專業之技術 團隊成員之不實資料,另不知情之飛鷹公司財務部人員黃○○則提供其根據丙○○提供之不實營收預測資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收入及財務預測數據,委託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該所委派不知情之估價師丑○○負責該案,丑○○依據前開各項資料於八十九年四月出具鑑價報告,認定飛鷹公司之全球雙星定位系統雙星接受器技術價值介於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六千元至一億九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間之不實結論,丙○○並先後於飛鷹公司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財務報表公告前述虛偽之雙星定位技術鑑價數據資料,致寅○○等市場上一般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飛鷹公司。 ㈡丙○○明知依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先對貸予對象公司之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且應經董事會同意,竟以聯旭公司虧損為由,不依上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而未對聯旭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亦未經董事會同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先後借貸五千五百萬元予聯旭公司,致生損害於飛鷹公司之利益(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七百十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對於分別擔任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聯旭公司各項職務,被告丙○○、丁○○另於香港成立VNIISIMS公司、漢欣公司而擔任董事,又漢昌公司有上開各項長晶爐、毛胚及晶片進出口交易,且將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漢昌公司及上開各交易公告於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上,並持該交易資料、財務報表向中信銀等各家銀行辦理貸款案件而取得貸款款項,漢昌公司亦有連續貸借款項與聯旭公司等情並不否認;被告丙○○亦不否認將飛鷹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得雙星定位技術一事公告於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上,另貸借款項予聯旭公司等情。惟被告丙○○、丁○○、甲○○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確實透過該公司總經理B0000投資漢 昌公司,香港VNIISIMS公司、漢欣公司也是B0000授權伊設 立,長晶爐之價差則是BO000分給伊之佣金,另漢昌公司與 香港進泓發展公司等公司之毛胚與晶片進出口之交易均係實在,並非虛偽,所以發票、財務報表等並沒有不實在,公訴人引用的虛增營業額統計表並無證據能力,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就虛偽交易部分所為之陳述係遭調查員以要羈押其妻丁○○為由而出於非任意性之自白,伊也沒有向中信銀等銀行詐騙貸款,且九十三年之貸款是借新還舊,並沒有取得新的款項,又飛鷹公司確實獲得雙星定位技術之移轉,只是透過俄羅斯VNIISIMS公司介紹俄羅斯另二家公司購買,非直接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至於漢昌公司與飛鷹公司借款給聯旭公司部分,只是伊不知道公司有關於必須經過董事會議同意之規定,事後已經補開董事會議,而且也做了抵押設定之債權保全程序云云;被告丁○○辯以:伊擔任漢昌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核決權限僅五萬元,並不知道長晶爐價格,也沒有指示己○○、辛○○做任何進出口報關事宜或發票,也沒有保管香港VNIISIMS公司印章等詞;被告甲○○則辯稱:伊擔任財務長,財務部門只根據採購單位之費用報支請款單入帳、付款,無從審核交易實在與否,也沒有指示過辛○○做任何進出口交易事項,辛○○並非伊部屬,伊無從指揮辛○○,至於公司長短期借款都是經過董事會通過,伊只是根據財務部門主管職責向銀行申請授信額度,對中信銀等銀行九十三年之聯貸並沒有新的借款,另外漢昌公司借款給聯旭公司部分,伊只是根據丙○○指示而做,伊有告知丙○○違背規定,但伊只是受僱員工,無法影響丙○○之決定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丙○○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中坦承為了增加漢昌公司營收,由香港之庚○○負責處理,將漢昌公司出口至香港進泓發展公司之毛胚或晶片,再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售回給漢昌公司,如果沒有這樣增加漢昌公司營收與毛利,漢昌公司會倒閉等情(見第八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曾否認此部分供述,直至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始就該次筆錄中關於虛偽交易部分自白為任意性之爭執(見本院卷九第二0三頁),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丙○○於該次詢問中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而未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記載,等候過程中,被告丙○○與調查員閒聊,被告丙○○之語氣平緩,並無恐懼、不安或不耐,辯護人到場後,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並無任何調查員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告丙○○為自白之情事,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十第五一至五五頁),被告丙○○否認其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之任意性,並非可採。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虛增營業額統計表:此統計表雖為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但並非紀錄文書之一種,而僅係依據進口報單資料所為之統計,且其所統計之進出口交易情形是否為虛偽乃本案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酌者,非一有此等公司間之進出口交易即可視為係屬虛偽交易,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所有漢昌公司與香港進泓發展公司等公司間之進出口交易均屬虛偽(詳後述),是調查員依據進出口報單直接統計為虛偽交易之營業額,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是被告丙○○辯稱該統計表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應可採信。 ㈡關於漢昌公司部分: ⒈漢昌公司原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0000路七之一號三樓,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總公司遷往園區外,遷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一號五樓,而被告丙○○係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聯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丁○○則係漢昌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丙○○、丁○○亦同時在香港成立VNIISIMS公司、漢欣公司並擔任董事,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漢昌公司財務長,掌管漢昌公司財務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聯旭公司登記資料、香港VNIISIMS公司與漢欣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甲○○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竹科學園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園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第一九一 五號他字卷第三四至四十、一九四頁、偵字第八三八四號卷第一二0頁、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六號編號⒋之扣案物、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三五、三六頁),並經本院調取漢昌公司、飛鷹公司登記卷全卷後核閱無誤,先予認定。 ⒉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未投資漢昌公司,卻由被告丙○○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前任總經理偽造俄羅斯VNIISIMS公司印文共同簽訂意向書而偽造意向書私文書,並由被告丙○○持向竹科管理局登記行使,並陸續公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之財務報表及漢昌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之發行新股申報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中,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漢昌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證期局申請其股票開發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伍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廢止其股票之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證期一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九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 ),是漢昌公司於經廢止股票公開發行之前為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編制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又依據八十八至九十三年間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六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該準則第六條於上開期間陸續有修正,惟關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修正,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全文,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是漢昌公司編制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丙○○以漢昌公司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訂之意向書向竹科管理局申請登記,並陸續於漢昌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之財務報表中公告該公司擁有中俄技術合作,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即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漢昌公司四千萬元,其中包括以專門技術作價股本部分為二千萬元等情,有新竹科學園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園投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之漢昌公司辦理投資留底之資料(含意向書 、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漢昌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財務報告、檢察官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書所附漢昌公司提出之「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意向書等文書及其中文譯文等在卷可稽(影印資料見偵字第八三八四號卷第一二0至一三一、一九一至三五二頁、第一九一五號他字卷第五四至八七頁、正本見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六號編號⒈、⒎、⒏、本院卷十一第一五0至一六六頁),堪以認定。⑶被告丙○○雖指上開投資係經由俄羅斯VNIISIMS公司總經理BO000授權云云,惟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對於BO000一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從提供(見本院卷八第二六三頁反面),而本院依證人即俄羅斯VNIISIMS公司委任其前任總經理A0000000 M000000 A000000 d000000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提出之聯絡地址委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後,BO000亦未 到庭,參諸被告丙○○所供述伊經BO000授權合作之交易金 額龐大(包括投資漢昌公司、設立香港VNIISIMS公司、買賣長晶爐等),其竟毫無BO000之任何聯絡方式或書面授權之 文件,而僅泛稱BO000口頭授權,熟人能信?況證人 A0000000 M000000l A0000000000000已經證稱: 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一國營機構,由國家部門統一投資,如果要投資外國公司或成為外國公司股東,必須經過國家認可,該公司從一九九七年到目前為止並沒有投資國外公司,或成為國外公司股東,也沒有投資臺灣之漢昌公司或成為漢昌公司股東,該公司總經理在美金五萬元額度內,可以不需要政府出具之同意書而簽署契約,但若高於該額度則需有同意書才可以,並沒有投資漢昌公司,也沒有在香港成立 VNIISIMS公司,香港VNII SIMS公司並非俄羅斯VNIISIMS公 司之分公司,「VNIISIMS」這個字樣其他人要使用也沒有辦法,至於鈞院所提示之二份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ions)上雖有俄羅斯VNIISIMS公司名稱,但是印文並非該公司印文,一份係該公司子公司之章,但該子公司並沒有權限代表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署這個文件,而且這個文件也不是表示要投資漢昌公司之內容,另一份雖為投資漢昌公司內容,但其印文內容則係漢欣公司設在莫斯科的章等情,並提出俄羅斯VNIISIMS公司函覆本院之信函可參(見本院卷十第八五、八六頁、第八九頁反面、九六至一0一、一一九頁、中文譯本見本院卷十第一一九頁),而依後述漢昌公司向中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所提出之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表之記載,被告丙○○之學歷為莫斯科動力大學博士班,有漢昌公司聯合授信說明書所附個人資料表足參(見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六號編號⒖),被告丙○○辯以俄羅斯VNIISIMS公司總經理BO000口頭授權及投資漢昌公司、在香港成立 VNIISIMS公司、漢欣公司,伊不知悉意向書上印文內容云云,實非可採。 ⑷又漢昌公司八十八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中均記載該公司為中俄技術合作,具競爭優勢,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該公司大股東,且未記載香港VNIISIMS公司為被告二人所設立,該公司實為漢昌公司關係人之事實,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之發行新股申報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上記載上開事項,亦有漢昌公司八十八至九十三年之各年度財務報表、發行新股申報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等在卷可參(部分影印資料見第一九一五號他字卷第五四至八七頁,完整資料見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六號編號⒈、⒎、⒏),被告丙○○明知上開投資、技術合作之事項均屬虛假,仍於上開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等記載該不實事項供投資人參考。 ⑸再按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由主管機關採形式書面審查,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如符合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如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者,經裁判確定後,由檢查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亦有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一0八至一二一頁),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亦經本院調取漢昌公司登記卷全卷核閱無誤(影印資料見本院卷六第二二至四一頁),從而,被告丙○○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仍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由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 ⒊被告丙○○、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利用其二人所成立掌控之香港漢欣公司以較低價格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長晶爐,再以顯然提高之價格轉賣予漢昌公司,並由其二人成立及掌控之香港VNIISIMS公司開立發票予漢昌公司,從中賺取差價達美金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元,而使漢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⑴漢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間向香港漢欣公司購買長晶爐,而該長晶爐實則由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其中差價達美金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元,發票部分則係由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開立,其各個長晶爐價差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九第二0八、二0九頁),並有漢昌公司長晶爐資料正本十一冊、長晶爐檔案夾一冊、俄羅斯VNII SIMS公司提供長晶爐原始契約及報單(含發票、進口 報單、請購單)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一第一0六至一一六頁、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二第二一三至二五六、四一三至五四三頁、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六號編號⒉、至、),核與證人A0000000 M000000 A000000 d000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二第四0九至四一0頁、本院卷十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被告丙○○確實由漢昌公司以高於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之價格向香港漢欣公司購買長晶爐,其中差價為美金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檢察官對此經本院核對後之金額並無意見,是其補充理由書中之金額應屬誤載)。 ⑵被告丁○○對於附表一所示長晶爐之價差均辯以不知情,香港VNIISIMS公司之印章並非伊保管,均是交由快遞公司當日往返香港、臺灣蓋用印章云云,惟關於長晶爐之匯款作業之相關傳票由財務部門簽核之後均送到被告丁○○處乙節,業據證人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擔任漢昌公司財務長之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十第二0六頁),證人即九十年三月中旬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間於漢昌公司負責進出口報關業務之己○○證述: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之報關業務事由她負責辦理,有時是丙○○,有時是丁○○會拿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發票給她,上面記載長晶爐之規格、品名、數量,由她製作進口臺灣之進口報關文件,丙○○或丁○○會告訴她該次進口之數量、品名、金額,賣方做香港VNIISIMS公司,買方做漢昌公司,亦即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裝貨單等都是由她製作,香港VNIISIMS公司之章在丁○○處,由丁○○負責蓋印,不知道漢昌公司為何會做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老闆丙○○、丁○○要她做什麼她就做,有看過俄羅斯VNIISIMS公司的發票,俄羅斯VNIISIMS公司發票的價格與香港VNIISIMS公司發票的價格不同,香港VNIISIMS公司賣給漢昌公司之價格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六一至六三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並證稱:丁○○指示她在卯○○電腦中發票內打品名、數量及金額,有時是丙○○口頭講,有時是丁○○指示,物品有長晶爐、石英晶棒及晶片,當時丁○○說香港VNIISIMS公司是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分公司,要支付佣金給俄羅斯的BO000,所以她並無任何懷疑等語(見他字第一九一五號卷 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顯見在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一事,被告丁○○並非完全不接觸,而有指示證人己○○製作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等資料,且被告丁○○擔任香港VNIISIMS公司、漢欣公司董事,又指示證人己○○製作相關發票文件,對於漢昌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較高價格買入長晶爐一事怎可能不知,況伊與被告丙○○均擔任香港VNIISIMS公司之董事,因此保管該公司印章,並負責蓋用印章,並非不可能,被告丁○○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始抗辯文件是當天交由快遞往返臺灣、香港用印乙節,實與常情不符,更非可採。 ⑶被告丙○○辯稱:漢昌公司所購買之長晶爐雖有價差,但與當時國際市場價格相比仍然屬於低價,且在購買前有經過與日本製鋼公司比價,並沒有使漢昌公司受有任何不利益,伊所獲得之價金則是B0000同意分給伊之合法獲利云云,惟被 告丙○○、丁○○均為漢昌公司董事,被告丙○○又為漢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關於漢昌公司與他公司之交易,自應以公司利益為考量,其等既均知悉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長晶爐之價格,反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差價由漢昌公司向香港漢欣公司購買,且此折合新台幣七億七千七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之差價相較於會計師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為漢昌公司製作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關於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九億元,實收資本額為七億五千萬元之記載(有本院所調取漢昌公司登記案卷附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佐),甚至已經超過漢昌公司實收資本,顯然已使漢昌公司受有損害,至於國際市場價格如何、是否經過比價,根本均與本案無關,被告丙○○以漢昌公司購得長晶爐之價格比國際市場價格為低、也有經過比價云云,均非可採。 ⒋附表二所示漢昌公司與香港進泓公司、華匯公司、達潤公司及CHING HOT公司與香港VNIISIMS公司等公司間之進出口交 易均屬為增加漢昌公司帳面上營收所做同一批貨物之進出口,並無實際之交易: ⑴漢昌公司與進泓公司、華匯公司、達潤公司及CHING HOT公 司與香港VNIISIMS公司等公司間有如附表二所示進出口,為被告丙○○、丁○○、甲○○所不否認,並有進口文件四冊(編號㈠至㈣,含進口報單、請購單、發票、驗貨明細、出貨明細、傳真文件、採購應附憑單等資料正本)及進出口報單正本五冊扣案可憑(見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八四號編號、、、、至),先予認定。 ⑵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與香港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均為真正,並無虛偽云云,惟其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經坦承為了增加漢昌公司營收,由香港之庚○○負責處理,將漢昌公司出口至香港進泓發展公司之毛胚或晶片,再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售回給漢昌公司,如果沒有這樣增加漢昌公司營收與毛利,漢昌公司會倒閉等情(見第八三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九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並證以:丙○○、丁○○每個月都會口頭或以紙條指示她做哪些東西的進出口報單,但是進出口東西的規格、數量都是一樣的,進出口對象也都一樣,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也是由她製作,並交由丁○○蓋章,進出口的東西是沒有加工的,因為新竹工廠之人員曾經反應外箱及內容物看起來都一樣,還有外箱破損嚴重、晶片破損爛爛的,她也看過幾次新竹廠寄回來的貨物有這種情形,正常來說,如果是加工過的東西,破損率不會這麼高,她是依據丙○○、丁○○指示,從電腦上叫出制式格式後傳真給香港那幾家公司之窗口楊經理即庚○○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六五至六六、六九、七一頁),證人己○○於本院提示其所製作傳真與庚○○之傳真內容是,雖稱忘記文件上記載「運至香港的毛胚,煩請安排一收到貨,空運進口臺灣」等文字之意思,然其表示現在距離案發時時間已久所以記憶不清,而依其前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每一定期間內進出口報關文件所載貨物箱數相同,且都是進口後不久即再出口,出口後,丙○○、丁○○、甲○○會指示她傳真文件予庚○○,文件載明「運至香港的毛胚,煩請安排一收到貨,空運進口臺灣」等文字,並記載該次出口貨物箱號、發票號碼及再運回臺灣的新箱號、發票號碼,之後處理漢昌公司向香港等公司進口晶片報關作業時發現香港VNIISIMS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及進口報關文件所記載箱號與她傳真給庚○○之內容均相同,她從發票及裝箱單看出單位金額及數量均相同,可以確認是香港原封再寄回臺灣的沒錯等語(見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二第二七六、二七七頁、偵字第八三八四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參以上述進口文件所附傳真文件確實均記載新舊箱號、發票號碼,且若進出口之後又經過加工才再進出口,並非同一批貨物原封回臺灣,又何須記載「運至香港的毛胚,煩請安排一收到貨,空運進口臺灣」等文字? ⑶又證人即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任職漢昌公司業務助理之辛○○於本院審理中證以:其係業務部助理,負責業務部商品進出口加工,己○○離職後,暫接她的業務,才接觸附表二所示與香港公司間之進出口業務,其記得與附表二所示香港公司間之進出口的數量、金額都是固定的,當時的財務長甲○○會寫字條請其做進出口報關文件時要拆成幾票貨,如果是進口就是做香港VNIISIMS公司給漢昌公司的發票、裝箱單,只要公司的貨出去,隔幾天就會進來,流程都一樣,甲○○會告訴其分幾張票來做,漢昌公司有香港VNIISIMS公司的章,章在丁○○處,要寫用印申請單,才可以拿章蓋在裝箱單、發票上,之後再交給財務部,鈞院所提示之傳真文件是其製作,表示請對方在收貨之後再進口,所以其知道所出口的貨會再進來,傳真文件後附的香港VNIISIMS公司發票也是其製作,發票上的章要到丁○○處蓋,此部分進口的發票會有相對應的一張或數張出口的發票等詞(見本院卷十第二四四頁及反面、第二四八頁及反面),證人辛○○詳述其所製作傳真文件上新舊箱號、發票號碼之意思,與上開證人己○○所述均相同,且附表二所示進出口報單均附有證人己○○或辛○○之傳真文件,且亦確實有相對應之進出口資料,更佐證人己○○、辛○○所述為真,益徵被告丙○○前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附表二所示進出口僅是相同貨物之進出口,並無其他加工,目的僅在於增加漢昌公司之帳面營收而已。被告丙○○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抗辯不知為何證人己○○、辛○○會與庚○○有扣案所示傳真文件之往來,伊並沒有指示其等與庚○○為如此之聯繫云云,惟證人己○○、辛○○僅係漢昌公司基層員工,接受主管指示進行相關業務,如無被告丙○○、丁○○、甲○○等人之指示與庚○○為此等傳真文件內容之聯繫,其等又如何可能完成相關發票、進出口報單文件之製作,並交予被告丁○○用印?且若出口至香港之貨物確實經過加工,則由香港VNIISIMS公司將加工過之貨物再進口臺灣,又何須由漢昌公司職員即己○○、辛○○代為製作發票、裝箱單等?況證人庚○○經本院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傳票後亦未到庭,無從證明被告丙○○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丁○○雖否認曾經指示證人己○○、辛○○為上開進出口文件之製作及進出口事宜暨用印,並辯稱:其等交付之文件是以快遞送到香港用印云云,但此部分業經證人己○○、辛○○經本院交互詰問後為上開一致、相符之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中並證稱:曾經聽過丁○○與香港楊經理通電話,也看過他們傳真,丁○○曾經說業務部都不爭氣所以要增加此業務等語(見偵字第八三八四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更證被告丁○○亦負責與香港庚○○間之聯繫;且附表二所示進出口事項如此頻繁,被告丁○○為了用印一事耗費國際快遞之費用,實屬難以想像,況被告丁○○、丙○○本為香港VNIISIMS公司董事,掌有該公司印章,亦屬合理,被告丁○○之辯解並非可採。 ⑸被告甲○○雖以證人辛○○並非伊部屬,不可能受伊指揮等詞為辯,然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已經確認確實受被告甲○○指示如何製作發票、進出口文件之內容,並稱:甲○○是財務長,其只是小助理,所以聽他的,在其接己○○工作之前,甲○○未曾指示過其其他事等語(見本院卷十第二四七頁),另證人即八十六年至漢昌公司任職協理、副總經理、業務部副總之子○○亦證稱:國外部門進出口業務是原先是己○○在處理,己○○直屬丙○○,她離職後,甲○○發現己○○之業務沒有人接手,所以詢問其是否可以請其部門之辛○○接手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反面、第二五一頁),如被告甲○○僅係單純負責、監督財務部門事項,何以會發現證人己○○所承辦之進出口業務無人接手,且直接找證人辛○○接手己○○之工作?可證證人辛○○稱其接受被告甲○○指示辦理附表二所示進出口業務乙節,應可採信。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僅稱被告甲○○僅就進出口金額對其指示過等語,惟其並不否認審理中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記憶較為不清,是依證人己○○前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丙○○、丁○○、甲○○有時會指示其傳真文件給香港公司之人員,載明「運至香港的毛胚,煩請安排一收到貨,空運進口臺灣」等文字等情(見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二第二七六、二七七頁),顯見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進出口事項曾經對證人己○○、辛○○為特定指示,並非毫不知情。至證人巳○○、辰○○、癸○○、乙○○稱僅從相關交易傳票無法檢視交易實在與否,僅係一般財務、會計人員之情形,不能與被告甲○○親涉指示證人己○○、辛○○相提並論;另證人辰○○、乙○○證述未見被告甲○○指示他人乙節,僅係其二人親身之經歷,不能以此駁斥證人己○○、辛○○就其二人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巳○○、辰○○、癸○○、乙○○之證詞欲證證人己○○、辛○○之證述不實,實有誤會,亦非可採。 ⑹又證人癸○○、己○○均曾證述:被告丙○○、丁○○曾經告知香港VNIISIMS公司為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分公司等情(見本院卷十第一七四頁),然香港VNIISIMS公司實際上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毫無關係,被告丙○○、丁○○之說詞僅不過使承辦人員深信漢昌公司與香港VNIISIMS公司間之交易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有關而製作相關財務憑證。 ⑺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指虛增營業收入之時間為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其共同進行虛偽交易之公司另包括香港軒宏公司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所引用之虛增營業額統計表之內容確均屬虛偽,且該統計表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如上所述,且經證人己○○、辛○○上開證述內容,本院認扣案進口報單中僅附有證人己○○、辛○○傳真文件之進口報單始屬於虛偽交易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指期間及交易公司軒宏公司部分應均屬誤載。 ⒌關於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 ⑴被告丙○○於九十年間曾經指示漢昌公司財務人員壬○○、癸○○以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及前揭不實記載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合作之八十八、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及高估購置長晶爐設備價格之進口報單、發票等文件向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銀行申請八點五億貸款,並提供高估售價之長晶爐進口報單與發票與宏大公司鑑定資產價值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後向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銀行貸得八點五億款項;復於九十二年下半年間由甲○○向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銀行申請借新還舊之八點五億貸款,並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暨提供高估售價之長晶爐進口報單與發票與宏大公司鑑定資產價值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後向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銀行貸得八點五億款項;同年間亦向附表四所示銀行提出各次短期信用貸款等情,亦為被告丙○○、甲○○所不否認,並有宏大公司九十宏估字第00000 00號、九三宏估北字第0000000號鑑價報告正本各 一份、九十年十五座、九十三年三十四座長晶爐鑑價報告正本各一本,漢昌公司九十年七月、九十三年三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團提出之聯合授信說明書「新臺幣八億五千萬元聯合授信案」、中國信託聯貸案資料正本各一本、漢昌公司九十年七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團提出之聯合授信說明書「新臺幣八億五千萬元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書影本一份、用款申請書影本二份、參貸行撥款通知書影本、放款帳互換款交易查詢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漢昌科技聯貸案申請、徵信、鑑價及撥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一八德字第八一號函暨所附九十年七月、九十三年三月等二次之聯合授信說明書、批覆書、借戶用款申請書、撥款記錄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一八德字第一七一號函及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陽信總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高新銀行授信 批覆書(陽信銀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合併高新銀行)、漢昌公司徵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鑑價報告、漢昌公司聯合授信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參貸行撥款通知書二份、復華商業銀行總行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復總營字第一四三號函暨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企業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四0一表及授信審核表等資料、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刑事聲明狀所附漢昌公司提出申貸及該行核准之相關資料、陽信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陽信總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漢昌 公司向該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五千萬、原高新銀行核准之一億元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含企業授信申請/批覆書)及該 行核准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合金東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漢昌公司 申請三千萬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中銀總法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 漢昌公司申請短期信用貸款三千萬相關資料、寶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寶華企乙字第一0七九九號函所附漢昌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新貸三千五百萬元貸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一八德字第一七一號函及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高雄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高銀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核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及該行核准之相關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及該行核准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二第二至一一0頁、警聲搜字第五八二號卷第一二六至一三六頁、本院卷二第五十至五七頁、本院卷三第二八至三五七頁、本院卷四、本院卷五第一至一三六頁、本院卷六第四八至七七頁、本院卷六第八四至二七七頁、本院卷七第一至二七八、二七九至三一二頁、本院卷八第三至二七、三三至五七、六一至六八、一二三至二四八頁、本院卷九第一至一一二、一二一至一四九頁),被告丙○○、甲○○所提供予附表三所示銀行供其等評估之上開資料中確實包含漢昌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不動產抵 押品鑑定報告、動產質押品鑑價表、動產鑑價分析表、財務報表、新竹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統一發 票、進口報單、發票等,而證人即中信銀法務催收人員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宏大公司對於長晶爐鑑價報告是貸款評估的依據之一,漢昌公司的財務報表中主要則是參考營業收入及損益,如果貸款過程中縱使後按期繳息,但於借新還舊之另一次貸款申請時如果沒有提供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三表一書之資料,銀行不會同意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三表一書內容也會審核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是被告丙○○、甲○○(不包括第一次聯貸案之申請)提出高估售價之長晶爐進口報單、發票、虛增營業收入之財務報表足使附表三所示銀行對於漢昌公司之信用情形、償債能力有所誤認,信其有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款之核准。 ⑵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因為財務長職務而與銀行接洽,並提出相關資料云云,惟其既然對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情形為虛假一事知悉,如前所述,則其將此足以影響認定營業情形、償債能力之不實數據提供予銀行審核,自對於銀行因此現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乙節應擔負責任,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丙○○、甲○○雖另辯以:九十三年之第二次聯貸案僅係九十年第一次聯貸案之借新還舊,並沒有取得新的款項等詞,惟證人即中信銀承辦人員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五年期的聯貸案通常會有所謂的還本時間,在第一年、第二年的寬限期之後就會開始做還本的動作,銀行團每年會檢視所設定的財務比例看整個還款計畫,第二年若還本面臨現金流量的問題,借戶就會聯繫希望辦理第二次聯貸案來沖償第一次的本金,這樣就可以避免還本,只要繳利息就可以,公司財務情形會影響還款來源,其銀行就產業及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作評估,借新還舊也要提新的財務報告,如果知道報表有不實,就不會同意核貸,同意貸款後要先撥款還舊的貸款,銀行將款項撥到漢昌公司在銀行帳戶,同時製作取款條做還款動作,將錢還舊的貸款銀行,所以第二次聯貸的八點五億全數還第一次聯貸案的金額(見本院卷十三第五四至五九頁),亦即第二次聯貸申請時也必須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予銀行審核,且第二次聯貸金額會先全數清償第一次聯貸款項,再參諸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之銀行並非完全相同,則當然第二次聯貸所取得之款項必須先清償第一次聯貸銀行,是漢昌公司第二次聯貸亦有取得八點五億之款項,只是同時用以清償第一次聯貸銀行,被告丙○○、甲○○辯稱沒有取得新的貸款云云,亦無足採。 ⑷被告丙○○另辯稱:八點五億的聯貸案是經建會中長期資金補助云云,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制度指示金融政策之一環,審核以產業政策層面為主,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意見,及尊重承辦銀行依其授信規範審查之意見據以同意推薦與否,並無補助情事,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覆本院說明在卷,有該會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一六五至 二0八頁),證人午○○亦證述:經建會核准的只是適用利率低一點,其他程序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五八頁),從而行政院經建會推薦亦與中信銀等銀行是否同意貸款並無絕對關係,仍應審核漢昌公司相關財務狀況,被告丙○○之辯解與本案並無干係。 ⑸又檢察官起訴書中指被告丙○○、甲○○另向遠雄人壽等金融機構詐貸得六億九千餘萬元款項云云,惟其既未指出實際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為何,亦未詳指各金融機構同意貸款之款項為何,經本院向各銀行函調相關貸款資料後,被告丙○○、甲○○詐騙之銀行及其貸款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總計四億六千六百五十萬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應屬誤載。 ⒍被告丙○○、丁○○、甲○○分別明知上開各項不實內容卻仍故為之,而使各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漢昌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中,其所記載之不實內容均屬相同,是各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雖相隔一年,惟本院認被告三人之目的與犯意僅有其一,即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以達增加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而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更能以此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是其關於在財務報表中記載虛偽情事之犯意為概括犯意。且漢昌公司既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其募集、發行股票自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其所發行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其八十八至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竟有如上所述之虛偽情事,此虛偽內容自足以使戊○○等一般市場投資人誤判股票之價值而陷於錯誤。 ⒎關於附表五漢昌公司借款予聯旭公司部分: ⑴漢昌公司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由當時任財務長之被告甲○○擬定簽呈送交被告丙○○簽核後,借款予聯旭公司乙節,為被告丙○○、甲○○均不否認,並有漢昌公司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一月財務部簽呈(含貸予聯旭公司之簽呈)在卷可參(影印資料見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一第十一至四三頁、正本見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六號編號至號),堪以認定。 ⑵被告丙○○辯以:聯旭公司為漢昌公司子公司,因業務需要而借款予聯旭公司,因為不知道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才會疏忽未依該規定經董事會決議,事後經甲○○提醒後,已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董事會追認此事云云,被告丙○○自漢昌公司籌備時起即為漢昌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對於公司規定不能諉稱不知,按漢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四條「貸與作業程序」規定:「㈠徵信: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部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㈡保全…。㈢授權範圍: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本公司財務部徵信後,呈總經理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有該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一第六、七頁),被告丙○○、甲○○均不否認附表四所示借款均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擅自借予聯旭公司,而附表四所示歷次借款金額幾乎均達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以上,並非小數,縱聯旭公司為漢昌公司之關係企業,董事長均為被告丙○○,畢竟於法律上仍為二個不同之法人格,而漢昌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非僅被告丙○○一人,是被告丙○○經選舉擔任董事長,其職務上之行為自應為公司之利益著想,被告丙○○將漢昌公司資金以百萬、千萬計借予聯旭公司,既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聯旭公司償還能力即率予借款,自有損害漢昌公司之利益。 ⑶被告甲○○雖辯以伊只是以財務長之身分,依據被告丙○○指示在職務上擬定簽呈,交由被告丙○○核可,況事後伊有再向被告丙○○提示後召開董事會會議追認先前之借款云云,惟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任職漢昌公司擔任財務長,為財務部門之最高主管,對於公司款項進出更應瞭如指掌,伊亦不否認知悉漢昌公司有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則被告甲○○在明知違反公司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未經董事會議決議、未對聯旭公司償還能力審核之後,仍依照被告丙○○指示擬定借款予聯旭公司之簽呈,而損害漢昌公司之利益,被告甲○○明知故為,當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使公司受有損害。 ⑷至被告丙○○、甲○○於附表五借款之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行開立董事會議追認先前借款事宜,僅為犯罪完成後之補救措施,尚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 ⑸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甲○○違法自漢昌公司貸與聯旭公司之款項為一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惟其並未明確指出各次借款之時間、金額,經本院核對漢昌公司財務部簽呈後,認其借款情形應詳附表五所示,金額總計惟二億零三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應屬誤載。 ㈢飛鷹公司部分: ⒈被告丙○○亦為飛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節,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飛鷹公司登記卷全卷核閱無誤。⒉關於飛鷹公司財務報表記載擁有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 係屬虛偽不實部分: ⑴飛鷹公司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均指出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 術,擁有該專門技術,且於八十九年間指示漢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子○○檢具由被告丙○○提供十二位所謂具有GPS/GLONESS接受器硬體等研發專業之技術團隊成員資料,及被告 丙○○提供營收預測資料予飛鷹公司財務部人員黃○○製作銷貨收入及財務預測數據後,委由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經中華徵信所指派丑○○負責依上開資料鑑定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出具鑑價報告,認定飛鷹公司之全球雙星定位系統雙星接受器技術價值介於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六千元至一億九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間之結論,被告丙○○亦將上開鑑定所得之雙星定位系統雙星接受器技術價值記載於前開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告中等情,復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中華徵信所提供飛鷹公司委託鑑價所提供之雙星定位技術資料影本、飛鷹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財務報表、中華徵信所提供之為飛鷹公司鑑價相關資料、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財務簽證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九一頁、財務報表影本附他字第一九一五號第八八至九三頁,正本見九十四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九三六號編號⒐、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三0七頁、本院卷五第一四六至二0五頁)。 ⑵證人A0000000 M000000 A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沒有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 也沒有代理過其他公司出售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等語 (見本院卷十第八七頁),並有前開俄羅斯VNIISIMS公司委由證人A0000000 M000000 A0000000000000提出之函覆信件 暨中譯本可參,是飛鷹公司前揭各年度財務報表中指出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擁有專 門技術乙節即屬不實。 ⑶證人及漢昌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任職漢昌公司之財務長壬○○證稱:丙○○就飛鷹公司作技術鑑價之事指示其協助,是由丙○○提供營業收入,並根據飛鷹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預估毛利率,另以電子同業平均費用率預估營業費用率製作飛鷹公司五年預估之資產負債表等,並不知道丙○○提供之數字如何而來,之後將相關數據交給黃○○後由黃○○編制,事後曾向丙○○表示黃○○編制之毛利率過高,毛利率過高會影響稅後純益,會造成利潤較高,如此鑑定出來之價格會愈高等語,證人子○○證述:丙○○曾經交代其聯繫中華徵信所鑑價,也有提供一份技術團隊名單給其交給中華徵信所,丙○○也有提供一個鑑價範圍給中華徵信所等語(見本院卷十第一七七、一七八、一八0頁反面),另證人即中華徵信所鑑價人員丑○○則證以:因為技術會運用在產品上,所以技術之價值要看產品有何樣之價值,飛鷹公司所提出未來五年之損益表是獲利之規劃、產業之風險,會影響到就技術價值之估價,如果設定的營業額愈高,對於勘估標的的價值就會偏高,因為飛鷹公司有做出這種產品,所以認為飛鷹公司有這種技術,但無法判斷飛鷹公司是否只是買零件組裝而作加工而已,如果營運計畫書中之數據有假,鑑價結果就會失真等語(見本院卷十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並有上開中華徵信所提供之為飛鷹公司鑑價相關資料(含被告丙○○提供與中華徵信所之技術團隊名單)在卷可稽,顯見證人丑○○所作之鑑價報告所引用之資料完全出自被告丙○○提供之相關數據與名單,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從查知。 ⑷證人子○○雖曾證稱有見過PROGRESS人員來過臺灣等語(見本院卷十第一八一頁反面),而證人即任職飛鷹公司技術部門之未○○證以:進入公司當時就已經有GPS基頻晶片,晶 片可以提供雙星定位功能,任何公司想要擁有自己衛星定位IC 都可以去市面上買IP回來自己燒錄就表示有這樣的解決 方案,但不代表有雙星定位技術,有聽過COSMOS這家公司,但是否確實存在不知道,任職期間有俄羅斯工程師來過,但是哪家公司的不清楚,名字也不清楚,沒有看過卷內之團隊名單,有去過公司,但不知道與COSMOS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十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另證人即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擔任飛鷹公司工程師之申○○證述:雙星定位技術之IC與技術是由俄羅斯設計,飛鷹公司是做後端IC部分的佈局、生產、製造及接收器後端生產、製造、性能調適及客戶服務,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有被派到俄羅斯帶回接收器的模塊,主要是承接接收器後端生產、製造及後續工作,另外有透過巨有科技公司將可製造IC之設計圖及底片交給台積電,由台積電生產,台積電生產出來之產品上有打上飛鷹的品牌,但不清楚是否有俄羅斯公司將技術移轉給飛鷹公司之事,有接受過飛鷹公司內部有關雙星定位技術之文件,也有參加飛鷹公司內部所召開討論有關雙星定位技術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十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並請求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央科學研究院函詢是否曾經出售過上開雙星定位技術產品與該局,並經該局以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曄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附飛鷹公司承包中科院 購案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但此均僅能證明飛鷹公司曾經生產、出售雙星定位技術產品,惟此種科技產品從各個細部零件之設計、生產各有其專門技術,能否代表飛鷹公司確實有被告丙○○於財務報表中所指出之價值,實屬疑問,況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與飛鷹公司間有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之交易,亦無代理、介紹 飛鷹公司向俄羅斯其他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乙節已如前述,縱被告丙○○所辯飛鷹公司是向俄羅斯COSMOS及PROGRESS公司購買上開雙星定位技術乙節為實在,亦與財務報表中所指之俄羅斯VNIISIMS公司無關,更何況被告丙○○就俄羅斯COSMOS及PROGRESS公司此二家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始終未曾提出,更難以信其所辯為實在。 ⑸又飛鷹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發行新股,並製作股票後交付認股之股東,有本院調取飛鷹公司登記卷全卷後影印上開發行新股資料及股票樣本及扣案飛鷹公司綜合股東名冊一冊、股東名冊六冊、九十一年第二次增資股東認股清冊二冊可參(見本院卷十一、十二、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八四號編號⒈至⒎、⒓至⒔),是其募集、發行股票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之適用,此亦有證期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憑( 見本院卷九第二八四至二八五頁、卷十第二八六頁),被告丙○○於飛鷹公司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揭示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上開價值之雙星定位技術之不實內容,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 ⑹且依前述㈡⒍之相同理由,本院亦認被告丙○○於飛鷹公司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中記載不實之技術移轉暨鑑價價值之虛偽內容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其於八十九至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中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記載,此詐欺行為已足使寅○○等一般市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其股票。 ⒊飛鷹公司貸予聯旭公司款項部分: ⑴被告丙○○為負責人之飛鷹公司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曾陸續貸借款項給聯旭公司,且未依據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通過董事會議決議等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聯旭公司出具之借據三紙、飛鷹公司資金動用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二0四至二0六、二六四頁、本院卷十三第二八頁),堪予認定。 ⑵且按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四條「貸與作業程序」已明文規定:「㈠徵信: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部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㈡保全…。㈢授權範圍: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本公司財務部徵信後,呈總經理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有該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六六八0號卷一第八、九頁),被告丙○○自飛鷹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設立登記之時起即為飛鷹公司董事長,有本院所調飛鷹公司登記卷全卷可參,其豈能諉稱不知公司有如此規定?被告丙○○在明知違反公司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未經董事會議決議、未對聯旭公司償還能力審核之後,仍借款予聯旭公司,而損害漢昌公司之利益,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使公司受有損害。⑶至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行開立董事會議追認先前借款事宜,僅為犯罪完成後之補救措施,尚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 ⑷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丙○○違法自飛鷹公司借款予聯旭公司之金額為七千七百十萬元,然其並未詳指各次借款時間與金額,經本院核對飛鷹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借據及銀行帳戶明細,認飛鷹公司借款與聯旭公司之詳情應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總計為五千五百萬元,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之修正: ⒈刑法之修正: ⑴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一㈣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⑵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丙○○、甲○○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⑶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丁○○而言,關於適用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罰者,其並無該身分關係,如依修正前規定,以共犯論,不得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丁○○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犯。 ⑷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⒉關於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被告丙○○、丁○○使漢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即高價買入長晶爐之最後行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時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而被告丙○○、丁○○、甲○○最後編制漢昌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會計師簽證,包括最後一次登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漢昌公司股東及最後一筆虛增營業額,均使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被告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漢昌公司最後一筆違法貸借款項、被告丙○○最後編制飛鷹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由會計師簽證)、被告丙○○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飛鷹公司最後一筆貸借款項時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五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等行為後,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公布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另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則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五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條文之修正中: ⑴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關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是就此部分之處罰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 ⑵另第二十條係增列私募,於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正犯,第一百七十四條則無修正,對被告丙○○、丁○○、甲○○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關於漢昌公司八十八至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飛鷹公司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實部分,依據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並無處罰之規定,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因第二十條第二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且其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應為連續犯意,已如上述,應以最後行為時即漢昌公司九十三年度財務報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會計師簽證,包括最後一次登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漢昌公司股東及最後一筆虛增營業額,均使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漢昌公司最後一筆違法貸借款項、最後編制飛鷹公司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由會計師簽證】,為行為終了時適用法條,附此說明)。⑶又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修正公布增列,而被告丙○○、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高價購入長晶爐部分違背職務之犯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已經終了,是此部分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被告丙○○、丁○○二人較為有利。 ⒊關於商業會計法之修正: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三人應適用法條: ⒈被告丙○○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投資意向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使經濟部承辦人員登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監察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事實一㈠、㈢、犯罪事實二㈠等關於財務報表不實)、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犯罪事實一㈡)、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犯罪事實一㈤、犯罪事實二㈡)、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事實一㈢)。其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犯行與BO00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犯罪事實一㈣)、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被告丁○○、甲○○、香港人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丁○○、BO00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多次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為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使投資人願意投資而假稱有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投資,並虛增營業收入,藉此達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另為美化飛鷹公司財務報表而假稱有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技術移轉而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亦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又被告丙○○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財務報表不實、犯罪事實二㈠,為二罪)、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犯罪事實一㈤、犯罪事實二㈡,為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實在經營公司,以虛增營收、假稱外國公司投資等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使投資大眾蒙受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件所示偽造之投資意向書二份為偽造之私文書,惟其已經被告丙○○向竹科管理局提出行使,非其所有,然其上VNIISIMS簽名欄位上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得之差價美金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前即增列第六項規定前已經完成,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同條項第三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事實一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犯罪事實一㈡)。其就上開罪名雖無身分上之關係,仍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分別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與被告丙○○及BO000)、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款、第三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被告丙○○、甲○○、香港人庚○○以正犯論。另被告丁○○多次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違反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丁○○為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使投資人願意投資而虛增營業收入,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丁○○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實在經營公司,以虛增營收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使投資大眾蒙受損失,然其因為被告丙○○之妻,協助其事業而觸犯本罪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丁○○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得之差價美金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與共犯被告丙○○所有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修正前即增列第六項規定前已經完成,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⒊被告甲○○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同條項第三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事實一㈢)、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犯罪事實一㈤)。其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罪事實一㈣)、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分別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被告丙○○、丁○○、香港人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多次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現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甲○○為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使投資人願意投資而虛增營業收入,藉此達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是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又被告甲○○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事實一㈠)、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犯罪事實一㈤),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未實在經營公司,以虛增營收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使投資大眾蒙受損失,雖因受雇被告丙○○,然未能堅持自己財務專業仍與被告丙○○共犯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㈢變更起訴法條: ⒈檢察官雖指投資意向書部分為業務文書,然該文書內容係指某公司願意投資另一公司,非被告丙○○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書,僅係表彰上開法律上之關係,應屬私文書,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 ⒉檢察官指被告丙○○、甲○○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為常業詐欺罪嫌,然被告二人係為漢昌公司利益而向銀行詐騙貸款,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係以向銀行詐騙貸款為其二人之職業,是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丙○○、甲○○此部分罪名。 ㈣本院得併予審酌部分:關於漢昌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八十八年公開說明書中已虛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其大股東之事項;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登記為監察人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於九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亦為相同之記載,另飛鷹公司於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亦有陸續虛偽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技術移轉雙定位技術及其鑑價數據資料等,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分別與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⒈犯罪事實一㈠之於漢昌公司財務報表內虛偽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大股東,有技術投資,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部分,被告丁○○亦為共犯,且被告丙○○、丁○○此部分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罪嫌;⒉犯罪事實一㈡就香港VNIISIS公司出具 之發票與進口報單部分,認被告丙○○、丁○○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⒊犯罪事實一㈢認被告三人涉虛增營業額之時間為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且關於財務報表部分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⒋犯罪事實一㈣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認被告丁○○亦為共同正犯,且此部分被告三人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罪嫌;⒌犯罪事實二㈠之於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移轉雙星定位技術及其鑑價價值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陸續投資部分,被告丙○○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罪嫌;⒍另被告丙○○及丁○○為隱匿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均將之先匯往渠等私設之香港VNIISIMS公司設於SHANG HAI COMMERCIALBANK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將大部分資金轉匯至香港漢欣公司設於SHANG HAI COMMERCIAL BANK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 戶。其中雖有部份款項匯往俄羅斯VNIISIMS公司,清償香港漢欣公司購買長晶爐等機器設備之價款;其餘資金則分別匯回被告丙○○及丁○○所控制之人頭在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八十七年至九十四年間總計匯入相關帳戶款項細目如下:⑴被告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美金四百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六點二三元(約新臺幣一億四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二元)。⑵被告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五百四十 三萬六千八百零八點七二元(約新臺幣一億八千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⑶被告丁○○所控制之資潤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美金一千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八點三四 元(約新臺幣五億三千二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三元)。⑷酉○○(飛鷹公司股務)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美金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 (約新臺幣一億三千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九十六元)。⑸匯入卯○○(丁○○胞妹)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美金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 點七二元(約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⑹戌○○(被告丙○○胞弟)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美金六十萬元(約新臺幣二千零四十萬元),總 計美金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六點零一元(約新臺幣十億六千六百七十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丙○○及丁○○為隱匿前述自香港匯回臺灣之不法資金,於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利用前述帳戶以提領現金及交互匯款方式進行洗錢犯罪,顯有隱匿重大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情事,因認被告丙○○、丁○○另涉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經查: ⒈關於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該公司為漢昌公司大股東一事,被告丁○○僅係管理部副總,非財務部門人員,既未參予財務報表編制事項,且被告丙○○亦供述與BO000間之往來均係由伊為之,是無證據證明被告 丁○○就此部分曾經參予。 ⒉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證,財務報表亦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惟各該業務之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此條款之罪亦應為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檢察官於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財務報表相關犯行認被告三人應同時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有誤會。 ⒊關於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中為虛偽不實記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部分:按在一開放、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因此投資人自得以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即所謂證券詐欺,是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中為如上虛偽不實之記載,包括外國公司投資、技術移轉、良好且穩定成長之營業收入等,自足始一般市場上投資人信賴之而誤認各該公司股票之價值,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即含詐欺之本質,而無須另論以詐欺罪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⒋關於香港VNIISIMS公司出具之發票與進口報單部分,實則被告丙○○、丁○○係利用此二重交易之方式從中賺取差價,形式上漢昌公司係向香港VNIISIMS公司買受長晶爐及進口長晶爐,是從形式上而言,難認此部分發票與進口報單有何虛偽不實。 ⒌關於虛增營業收入部分,檢察官僅於起訴書中泛指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之進出口交易,惟並未明確指出哪些進出口報單號碼之進出口交易為不實,經本院依據證人己○○、辛○○證詞核對卷內證據結果,僅認為附表二所示有證人己○○、辛○○另外以傳真方式通知香港人庚○○之進口報單號碼表彰之進出口交易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進出口交易為虛偽不實,至於檢察官所指之其他進出口交易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係屬虛偽不實。 ⒍關於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依據證人即中信銀承辦人員午○○所為證述,其僅跟負責人即被告丙○○、財務部主管即被告甲○○有接洽,並未指出被告丁○○參予此貸款事宜,且被告丁○○亦非財務部門人員,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此詐騙財物部分與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甲○○雖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等文件供中信銀等銀行審核,但並無為此另外製作其他財務報表、憑證等,檢察官亦未指出此部分所涉業務文書、憑證、不實財務報表為何,更難指被告丙○○、甲○○就此部分另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⒎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丙○○、丁○○所犯之罪須屬上開重大犯罪,始有本法之適用,惟參酌前述應適用之法條及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罪名,均與上開重大犯罪之罪名有異;雖證券交易法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此修正時,被告丙○○、丁○○之上開犯罪行為均已完成,自不能適用行為時所無之法律,是檢察官指被告丙○○、丁○○前開帳戶間之交易往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既未詳指被告丙○○、丁○○於各個犯行中所獲得之財物及匯入帳戶,帳戶間各筆交易往來情形如何,又何能逕指上開帳戶間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 ⒏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分別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辯解,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分別另涉前開檢察官所指犯行,又檢察官對於被告三人各自所涉罪名間之關係於起訴書及論告時均無定論(見本院卷十三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八四頁),是本院分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敘述認檢察官就上開各部分係主張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基於與被告丙○○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間,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僅有合成材料之技術,竟訛 稱飛鷹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上揭雙星定位技術云云,於八十九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子○○,委託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該所委派不知情之估價師丑○○負責該案,子○○並檢具由丙○○提供之十二位具有GPS/GLONESS接受器硬體等研發專業之技術團隊成員此不實 資料,另不知情之飛鷹公司財務部人員黃○○復提供其根據丙○○提供之不實營收預測資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收入及財務預測數據予丑○○,以致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出具鑑價報告,認定飛鷹公司之全球為星定位系統雙星接受器技術價值介於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六千元至一億九千一百二十八萬六千元間之不實結論。被告丙○○及丁○○即根據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稱上述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 有高達一億一千萬元之價值.再將前述購買雙星定位技術之價金,分次自飛鷹公司匯往香港VNIISIMS公司設於SHANGHAICOMMERCIAL BANK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 0號帳戶.掏空飛鷹公司資產一億一千萬元外,復以前述虛 偽之雙星定位技術鑑價數據資料.公告於飛鷹公司財報,且未揭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致投資人寅○○等六人陷於錯誤,投資飛鷹公司一億五千三百餘萬元。㈡又被告丁○○、甲○○與被告丙○○明知漢昌公司資金並不寬裕,竟基於概括犯意,以漢昌公司子公司聯旭公司虧損為由,不依漢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未對聯旭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亦未經董事會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連續自漢昌公司挪用資金共一億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借貸予聯旭公司;另於九十三午六月間,亦以同一手法陸續自飛鷹公司挪用資金共七千七百一十萬元貸予聯旭公司,明顯未訂償還期限,違法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被告丙○○及丁○○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召開漢昌、飛鷹公司董事會,擅自決議前述貸予聯旭公司之資金毋庸償還,逕以聯旭公司二部藍寶石晶元生成機作價形式上抵押,然未踐行相關抵押程序,致生損害於漢昌、飛鷹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金額達二億一千六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丁○○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被告甲○○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分別為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董事、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甲○○擔任飛鷹公司財務顧問,領取飛鷹公司薪水,及證人癸○○、壬○○、A0000000 M000000 A00 k0000000000、亥○○、天○○、丑○○、地○○、宇○○、宙○○之證詞,及前開所引用漢昌公司、飛鷹公司登記資料、財務報表、漢昌公司於新竹科學園區申請留底資料、核決權限一覽表、中華徵信所之鑑價相關資料、漢昌公司財務部簽呈、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雖不否認擔任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董事及管理部副總,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投資、技術移轉事項,也未干涉財務部事宜,亦未與俄羅斯人員接觸等語,被告甲○○則辯以:伊只是受被告丙○○指示協助給予飛鷹公司關於財務方面之意見,並幫忙看看財務報表而已等詞。 四、經查: ㈠漢昌公司、飛鷹公司之財務報表確實有如上有罪部分所述之虛偽記載,亦有未經董事會決議貸借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予聯旭公司等情,均如前開有罪部分所敘述,先予說明。惟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董事非僅被告丁○○一人,是其縱使擔任董事,亦非對於公司所有事務均知悉,且其實際擔任公司職務為管理部副總,亦與財務部門不同,是對於財務報表、貸借款項支出等,被告丁○○是否知悉,自有待其他證據相佐。 ㈡而被告甲○○並不否認有領取飛鷹公司薪水,且有協助審核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乙節,核與飛鷹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提出之由被告甲○○簽名覆核之九十二年九月、十月、十一月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所附被告甲○○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相符(見本院卷十二第九十至九六頁、本院卷十三第五至九、十四至十七頁),惟協助審核財務報表是否包括飛鷹公司細部財務各項支出之指示、簽核,亦有待其他證據證明。 ㈢又證人A0000000 M000000 A0000000000000、亥○○、天○ ○、丑○○、地○○等僅係分別證述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雙星定位技術、飛鷹公司提供雙星定位技術相關資料供鑑價,並未提及被告丁○○就飛鷹公司引進雙星定位技術,諉稱有此技術移轉及其價值如何暨載入財務報表等,有何參予。 ㈣證人即被告甲○○、證人癸○○、壬○○雖曾證述,在被告丙○○不在公司中時,關於上呈被告丙○○之文件會送到被告丁○○處等情,惟被告丁○○為飛鷹公司董事暨管理部副總,且為被告丙○○之妻,在被告丙○○不在公司內部時,代為收取公司文件,亦不足為奇,亦不能單憑此點即認定被告丁○○就雙星定位技術及其價值,與飛鷹公司借款予聯旭公司等情係知悉且有參予。 ㈤另證人宇○○、宙○○之證詞係關於漢昌公司借款予聯旭公司並未經董事會決議一事,亦與飛鷹公司無關,自不能作為被告丁○○、甲○○是否涉及飛鷹公司違法貸借款項予聯旭公司之證據。 ㈥飛鷹公司雖另補充提出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董事會議議程及紀錄,證明被告甲○○曾經代理被告丙○○出席飛鷹公司董事會議且擔任主席乙節(見本院卷十三第五至九、十四至十七頁),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然此董事會會議之內容既未提及飛鷹公司貸款予聯旭公司之事,亦難證明被告甲○○因代理被告丙○○參與董事會議即知悉飛鷹公司違法貸借款項予聯旭公司之事。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所持之辯解,均非不能採信。而檢察官所舉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丁○○、甲○○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丁○○、甲○○涉及上開犯行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飛鷹公司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甲○○此部分犯罪,自應就飛鷹公司部分為被告丁○○、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G2X0H12L12T16c ┌───────────────────────────────────────────────────────────────────────────────┐ │漢昌公司長晶爐等機器設備價差統計表 │ ├───┬──┬──┬─────────────────────────────┬──────────────────────┬──────┬───────┬─┤ │ │ │ │ 被告等涉嫌灌水作帳部分 │ 證人 M000000作證實際銷售部分 │ │ │備│ │編號 │尺寸│數量├─────┬─────┬─────────────────┼─────┬─────┬──────────┤ 價差 │ 膨脹倍數 │註│ │ │ │ │單價 │總價 │證據編號及其證物箱位置 │實際單價 │實際總價 │證據編號及其偵查卷 │ (美金) │ │ │ │ │ │ │(美金) │(美金) │ │(美金) │(美金) │位置 │ │ │ │ ├───┼──┼──┼─────┼─────┼─────────────────┼─────┼─────┼──────────┼──────┼───────┼─┤ │ │ │ │ │ │1.長晶爐財產目錄 │ │ │13.偵字第6680號卷㈡ │ │ │ │ │ │ │ │ │ │2.發票--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第449頁(紅色標籤│ │ │ │ │ │ │10 │735,000 │7,350,000 │ 黃色標籤2) │94,606 │946,060 │ 1) │6,403,940 │7.000000000 │ │ │ │ │ │ │ │3.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14.明細單—偵字第 │ │ │ │ │ │ │ │ │ │ 」(黃色標籤3) │ │ │ 6680號卷㈡第450頁│ │ │ │ │ │ │ │ │ │ │ │ │ (紅色標籤2) │ │ │ │ │1-15 │1.5 ├──┼─────┼─────┼─────────────────┼─────┼─────┼──────────┼──────┼───────┼─┤ │ │爐體│ │ │ │1.長晶爐財產目錄 │ │ │13.偵字第6680號卷㈡ │ │ │ │ │ │ │ │ │ │4.發票--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第449頁 │ │ │ │ │ │ │5 │735,000 │3,675,000 │ 黃色標籤4) │140,000 │700,000 │ (紅色標籤1) │2,975,000 │5.25 │ │ │ │ │ │ │ │5.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15.明細單—偵字第 │ │ │ │ │ │ │ │ │ │ 」(黃色標籤5) │ │ │ 6680號卷㈡第476頁│ │ │ │ │ │ │ │ │ │ │ │ │ (紅色標籤3) │ │ │ │ ├───┴──┴──┴─────┴─────┴─────────────────┴─────┴─────┴──────────┴──────┴───────┴─┤ │註:上開十五座1.5吋長晶爐之進口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間,故於贓證物品清單編號36-45.「漢昌公司長晶爐資料含其他類進口(一)至(十)」資料中查無上開二筆資料,惟於 │ │ 編號47. 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中存有進口報單、發票等資料。 │ ├───┬──┬──┬─────┬─────┬─────────────────┬─────┬─────┬──────────┬──────┬───────┬─┤ │ │ │ │ │ │6.發票--漢昌公司「其他類進口(四)│ │ │13.偵字第6680號卷㈡ │ │ │ │ │ │ │ │ │ │ 」(黃色標籤6) │ │ │ 第449頁 │ │ │ │ │ │ │ │ │ │9.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紅色標籤1) │ │ │ │ │ │ │ │ │ │ 」(黃色標籤9) │ │ │16.發票—偵字第6680 │ │ │ │ │ │ │ │ │ │註:①證據編號6.與9.為同一筆進口資│ │ │ 號卷㈡第241頁 │ │ │ │ │ │ │ │ │ │ 料。 │ │ │ (紅色標籤4) │ │ │ │ │ │ │10 │1,100,000 │11,000,000│ ②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四)10│436,775 │4,367,750 │17.契約書—偵字第 │6,632,250 │2.000000000 │ │ │ │ │ │ │ │ 。 │ │ │ 6680號卷㈡第508至│ │ │ │ │ │ │ │ │ │7.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510頁 │ │ │ │ │ │ │ │ │ │ 」(黃色標籤7) │ │ │ (紅色標籤5) │ │ │ │ │ │ │ │ │ │註: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三)105 │ │ │ │ │ │ │ │ │ │ │ │ │8.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 │ │ │ │ │ │ │ │ │ 」(黃色標籤8) │ │ │ │ │ │ │ │ │ │ │ │ │註: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三)107 │ │ │ │ │ │ │ │16-20 │3.5 ├──┼─────┼─────┼─────────────────┼─────┼─────┼──────────┼──────┼───────┼─┤ │25-34 │爐體│ │1,050,000 │5,250,000 │10.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 │ │ │18.契約書—偵字第 │ │ │ │ │ │ │ │(補充理由│(補充理由│ 夾」(黃色標籤10) │ │ │ 6680號卷㈡第516至│ │ │ │ │ │ │ │書誤載為 │書誤載為 │註1: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四)45 │ │ │ 518頁 │ │ │ │ │ │ │ │1,100,000 │5,500,000 │註2:證據編號6.至10.僅能查出十座 │ │ │ (紅色標籤6) │ │ │ │ │ │ │ 5 │) │) │ 3.5吋長晶爐之進口資料,另外五│425,500 │2,127,500 │19.契約書—偵字第 │3,122,500 │2.00000000 │ │ │ │ │ │ │ │ 座3.5吋長晶爐資料參照黃色標籤│ │ │ 6680號卷㈡第528至│(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誤│ │ │ │ │ │ │ │ 13-1、13-2(「長晶爐檔案夾」 │ │ │ 530頁 │誤載為 │載為2.00000000│ │ │ │ │ │ │ │ 第三個透明資料封套)(完整資 │ │ │ (紅色標籤7) │3,372,500) │) │ │ │ │ │ │ │ │ 料見其他類進口(二)78) │ │ │20.明細單—偵字第 │ │ │ │ │ │ │ │ │ │ │ │ │ 6680號卷㈡第494頁│ │ │ │ │ │ │ │ │ │ │ │ │ (紅色標籤8) │ │ │ │ ├───┼──┼──┼─────┼─────┼─────────────────┼─────┼─────┼──────────┼──────┼───────┼─┤ │ │ │ │ │ │11.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 │ │ │13.偵字第6680號卷㈡ │ │ │ │ │ │ │ │ │ │ 夾」(黃色標籤11) │ │ │ 第449頁 │ │ │ │ │21-24 │1.0 │4 │655,000 │2,620,000 │註: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一)38 │145,000 │580,000 │ (紅色標籤1) │2,040,000 │4.000000000 │ │ │ │爐體│ │ │ │ │ │ │21.契約書—偵字第668│ │ │ │ │ │ │ │ │ │ │ │ │ 0號卷㈡第499至501│ │ │ │ │ │ │ │ │ │ │ │ │ 頁(紅色標籤9) │ │ │ │ ├───┼──┼──┼─────┼─────┼─────────────────┼─────┼─────┼──────────┼──────┼───────┼─┤ │ │ │ │ │ │12.→①證物箱內查無此資料。 │ │ │22.明細單—偵字第 │ │ │ │ │ │ │ │ │ │ ②發票參照偵字第6680號卷㈡ │ │ │ 6680號卷㈡第243頁│ │ │ │ │ │ │ │ │ │ 第248頁。 │ │ │ (紅色標籤10) │ │ │ │ │ │ │ │ │ │註:證物箱內其他資料如下~ │ │ │ │ │ │ │ │ │EFG │ │ │ │ ①INVOICE No.2 漢昌公司「長晶爐 │ │ │ │ │ │ │ │ │藍寶│9 │199,500 │1,795,500 │ 檔案夾」(黃色標籤12-1)→EFG │60,000 │540,000 │ │1,255,500 │3.325 │ │ │ │石 │ │ │ │ 藍寶石拉晶機主體之發票,金額為│ │ │ │ │ │ │ │ │ │ │ │ │ USD 1,795,500(完整資料見其他 │ │ │ │ │ │ │ │ │ │ │ │ │ 進口類(三)98) │ │ │ │ │ │ │ │ │ │ │ │ │ ②INVOICE No.4 漢昌公司「長晶爐 │ │ │ │ │ │ │ │ │ │ │ │ │ 檔案夾」(黃色標籤12-2)→EFG │ │ │ │ │ │ │ │ │ │ │ │ │ 配件發票之一,金額為USD │ │ │ │ │ │ │ │1-9 ├──┼──┼─────┼─────┤ 513,000(完整資料見其他進口類 ├─────┼─────┼──────────┼──────┼───────┤ │ │ │ │ │ │ │ (三)108) │ │ │23.己○○手稿—偵字 │ │ │ │ │ │ │ │ │ │ ③INVOICE No.1 漢昌公司「長晶爐 │ │ │ 第6680號卷㈠第112│ │ │ │ │ │ │ │ │ │ 檔案夾」(黃色標籤12-3)→EFG │ │ │ 頁(紅色標籤11) │ │ │ │ │ │ │ │ │ │ 配件發票之一,金額為 │ │ │ │ │ │ │ │ │ │ │ │ │ USD 246,240(其他進口類(四) │ │ │ │ │ │ │ │ │EFG │1式 │769,500 │769,500 │ 13之資料夾內僅目錄有記載,無詳│335,000 │335,000 │ │434,500 │2.000000000 │ │ │ │配件│ │ │ │ 細資料) │ │ │ │ │ │ │ │ │ │ │ │ │ ④INVOICE No.8 漢昌公司「長晶爐 │ │ │ │ │ │ │ │ │ │ │ │ │ 檔案夾」(黃色標籤12-4)→EFG │ │ │ │ │ │ │ │ │ │ │ │ │ 配件發票之一,金額為USD 10,260│ │ │ │ │ │ │ │ │ │ │ │ │ (完整資料見其他進口類(四)1)│ │ │ │ │ │ │ │ │ │ │ │ │ 以上主機及配件總金額為 │ │ │ │ │ │ │ │ │ │ │ │ │ USD 2,565,0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USD 256,500) │ │ │ │ │ │ │ ├───┴──┴──┼─────┼─────┴─────────────────┼─────┼─────┴──────────┼─────┬┴───────┴─┤ │總計 │美金 │32,460,000 │美金 │9,596,310 │價差 │22,863,690 │ │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2,710,000) │ │ │(美金)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 │ │ │ │ │ 23,113,690) │ ├─────────┼─────┼───────────────────────┼─────┼────────────────┼─────┼──────────┤ │折合新臺幣 │新臺幣 │1,103,640,000 │新臺幣 │326,274,540 │價差 │777,365,460 │ │(以1比34計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2,140,000) │ │ │(新臺幣)│(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算) │ │ │ │ │ │ 785,865,460) │ ├─────────┴─────┴───────────────────────┴─────┴────────────────┴─────┴──────────┤ │核對結果: │ │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引用之證據,其中 │ │ (1)證據編號2.至12.部分→ │ │ ①證據編號12.在證物箱中查無資料。(詳下述第2點) │ │ ②證據編號6.至10.中,僅能查出十座3.5吋長晶爐之進口資料(分四筆分別為2座、3座、3座、2座),另外五座3.5吋長晶爐資料請參照黃色標籤13-1、13-2(「長晶爐檔案│ │ 夾」第3個透明資料封套,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二)78)。 │ │ (2)證據編號13.至21.部分,證據編號16.(二座3.5吋長晶爐之發票)非證人M000000所提供。 │ │ 除此之外,其餘證據編號於證物箱均有找到,上開證據編號並以黃色或紅色標籤標示位置。 │ │2.證據編號12.(EFG藍寶石拉晶機主體及配件)可由黃色標籤12-1.至12-4.(12-1.為主體、12-2.至12-4.為配件)總計EFG藍寶石拉晶機主體及其配件之灌水作帳金額為 │ │ USD 2,565,000元無誤;其餘長晶爐,除價差統計表編號16-20 五座3.5吋長晶爐之單價為USD 1,0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USD 1,100,000元),五座總價為USD 5,250,000元 │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USD 5,500,00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外,被告就長晶爐涉嫌灌水金額無誤。 │ │3.證人M000000所提供俄羅斯VNIISIM公司實際銷售之資料,其各項實際銷售金額及總金額均無錯誤。 │ │4.上開二者之價差,依美金計為22,863,690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3,113,690元),若將美金換算新臺幣,以匯率1比34計算,則價差為新臺幣777,365,460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785,865,460元)。 │ └───────────────────────────────────────────────────────────────────────────────┘ ~G2X2H12L12T38c 附表二:漢昌公司虛增營業額統計表 ~G2X0H12L12T19c ┌─┬──────┬───────┬──────┬──────┬─┬──────┬──────┬──────┬──────┬─┬──┐ │編│進口報關日期│進口報單號碼 │賣方 │金額(美元)│箱│出口報關日期│出口報單號碼│買方 │金額(美元)│箱│備註│ │號│ │ │ │ │數│ │ │ │ │數│ │ ├─┼──────┼───────┼──────┼──────┼─┼──────┼──────┼──────┼──────┼─┼──┤ │1 │90年8月26日 │BZ0000000000 │VNIISIMS HK │397,559.02 │9 │90年7月3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520,420.90 │10│ │ │ ├──────┼───────┼──────┼──────┼─┼──────┼──────┼──────┼──────┼─┤ │ │ │90年8月27日 │BZ0000000000 │VNIISIMS HK │242,869.02 │6 │90年7月3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19,846.83 │8 │ │ ├─┼──────┼───────┼──────┼──────┼─┼──────┼──────┼──────┼──────┼─┼──┤ │2 │91年5月20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641,533.79 │19│91年4月30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10,868.27 │3 │ │ │ │ │ │ │ │ ├──────┼──────┼──────┼──────┼─┤ │ │ │ │ │ │ │ │91年4月30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91,094.73 │4 │ │ │ │ │ │ │ │ ├──────┼──────┼──────┼──────┼─┤ │ │ │ │ │ │ │ │91年5月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412,558.19 │12│ │ ├─┼──────┼───────┼──────┼──────┼─┼──────┼──────┼──────┼──────┼─┼──┤ │3 │91年6月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28,975.60 │7 │91年5月23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32,635.28 │5 │ │ │ │ │ │ │ │ ├──────┼──────┼──────┼──────┼─┤ │ │ │ │ │ │ │ │91年5月23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69,327.72 │2 │ │ ├─┼──────┼───────┼──────┼──────┼─┼──────┼──────┼──────┼──────┼─┼──┤ │4 │91年6月1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08,435.61 │9 │91年5月3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29,014.44 │4 │ │ │ │ │ │ │ │ ├──────┼──────┼──────┼──────┼─┤ │ │ │ │ │ │ │ │91年5月3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79,421.17 │5 │ │ ├─┼──────┼───────┼──────┼──────┼─┼──────┼──────┼──────┼──────┼─┼──┤ │5 │91年6月26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641,553.79 │19│91年6月10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04,122.58 │3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1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44,392.04 │1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12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7,570.96 │6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1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6,010.64 │3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1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2,424.97 │6 │ │ ├─┼──────┼───────┼──────┼──────┼─┼──────┼──────┼──────┼──────┼─┼──┤ │6 │91年7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75,584.35 │19│91年6月2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63,828.74 │6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2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42,199.62 │3 │ │ │ │ │ │ │ │ ├──────┼──────┼──────┼──────┼─┤ │ │ │ │ │ │ │ │91年7月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4,682.43 │4 │ │ │ │ │ │ │ │ ├──────┼──────┼──────┼──────┼─┤ │ │ │ │ │ │ │ │91年7月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47,436.58 │6 │ │ ├─┼──────┼───────┼──────┼──────┼─┼──────┼──────┼──────┼──────┼─┼──┤ │7 │91年8月20日 │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575,584.35 │19│91年8月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74,761.32 │6 │ │ │ │ │ │ │ │ ├──────┼──────┼──────┼──────┼─┤ │ │ │ │ │ │ │ │93年7月3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30,570.49 │4 │ │ │ │ │ │ │ │ ├──────┼──────┼──────┼──────┼─┤ │ │ │ │ │ │ │ │93年7月1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40,788.04 │9 │ │ ├─┼──────┼───────┼──────┼──────┼─┼──────┼──────┼──────┼──────┼─┼──┤ │8 │91年9月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24,134.79 │5 │91年8月26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59,080.89 │5 │ │ ├─┼──────┼───────┼──────┼──────┼─┼──────┼──────┼──────┼──────┼─┼──┤ │9 │91年9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51,449.56 │14│91年8月26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312,277.64 │8 │ │ │ │ │ │ │ │ ├──────┼──────┼──────┼──────┼─┤ │ │ │ │ │ │ │ │91年8月30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74,761.32 │6 │ │ ├─┼──────┼───────┼──────┼──────┼─┼──────┼──────┼──────┼──────┼─┼──┤ │10│91年9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92,624.46 │4 │91年9月1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62,062.52 │5 │ │ │ │ │ │ │ │ ├──────┼──────┼──────┼──────┼─┤ │ │ ├──────┼───────┼──────┼──────┼─┤91年9月1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20,860.73 │6 │ │ │ │91年10月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82,959.89 │15├──────┼──────┼──────┼──────┼─┤ │ │ │ │ │ │ │ │91年9月1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363,196.60 │8 │ │ ├─┼──────┼───────┼──────┼──────┼─┼──────┼──────┼──────┼──────┼─┼──┤ │11│91年10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72,330.69 │6 │91年10月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56,277.00 │8 │ │ │ │ │ │ │ │ ├──────┼──────┼──────┼──────┼─┤ │ │ │ │ │ │ │ │91年10月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70,529.39 │7 │ │ ├─┼──────┼───────┼──────┼──────┼─┼──────┼──────┼──────┼──────┼─┼──┤ │12│91年11月15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19│91年9月30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19,313.46 │4 │ │ │ │ │ │ │ │ ├──────┼──────┼──────┼──────┼─┤ │ │ │ │ │ │ │ │91年10月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56,277.00 │8 │ │ │ │ │ │ │ │ ├──────┼──────┼──────┼──────┼─┤ │ │ │ │ │ │ │ │91年10月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70,529.39 │7 │ │ │ │ │ │ │ │ ├──────┼──────┼──────┼──────┼─┤ │ │ │ │ │ │ │ │91年10月25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27,229.19 │6 │ │ ├─┼──────┼───────┼──────┼──────┼─┼──────┼──────┼──────┼──────┼─┼──┤ │13│91年11月25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19│91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86,220.26 │8 │ │ │ │ │ │ │ │ ├──────┼──────┼──────┼──────┼─┤ │ │ │ │ │ │ │ │91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325,818.68 │7 │ │ │ │ │ │ │ │ ├──────┼──────┼──────┼──────┼─┤ │ │ │ │ │ │ │ │91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116,877.88 │4 │ │ ├─┼──────┼───────┼──────┼──────┼─┼──────┼──────┼──────┼──────┼─┼──┤ │14│91年12月16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40,299.75 │9 │91年11月29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60,298.26 │7 │ │ │ │ │ │ │ │ ├──────┼──────┼──────┼──────┼─┤ │ │ │ │ │ │ │ │91年11月29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65,602.06 │2 │ │ ├─┼──────┼───────┼──────┼──────┼─┼──────┼──────┼──────┼──────┼─┼──┤ │15│91年12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43,752.77 │15│91年12月13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46,117.98 │4 │ │ │ │ │ │ │ │ ├──────┼──────┼──────┼──────┼─┤ │ │ │ │ │ │ │ │91年12月13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256,898.52 │6 │ │ │ │ │ │ │ │ ├──────┼──────┼──────┼──────┼─┤ │ │ │ │ │ │ │ │91年12月19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23,329.20 │6 │ │ ├─┼──────┼───────┼──────┼──────┼─┼──────┼──────┼──────┼──────┼─┼──┤ │16│92年1月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19│91年12月17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 51,275.82 │2 │ │ │ │ │ │ │ │ ├──────┼──────┼──────┼──────┼─┤ │ │ │ │ │ │ │ │91年12月17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49,251.20 │7 │ │ │ │ │ │ │ │ ├──────┼──────┼──────┼──────┼─┤ │ │ │ │ │ │ │ │91年12月17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399,971.00 │9 │ │ ├─┼──────┼───────┼──────┼──────┼─┼──────┼──────┼──────┼──────┼─┼──┤ │17│ │ │ │ │ │92年1月1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86,220.26 │8 │ │ │ │92年1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88,465.73 │10├──────┼──────┼──────┼──────┼─┤ │ │ │ │ │ │ │ │92年1月1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325,818.68 │7 │ │ ├─┼──────┼───────┼──────┼──────┼─┼──────┼──────┼──────┼──────┼─┼──┤ │18│92年2月10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19│92年1月1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325,818.68 │7 │ │ │ │ │ │ │ │ ├──────┼──────┼──────┼──────┼─┤ │ │ │ │ │ │ │ │92年1月1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16,877.8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1月2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31,905.02 │6 │ │ │ │ │ │ │ │ ├──────┼──────┼──────┼──────┼─┤ │ │ │ │ │ │ │ │92年1月2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57,202.13 │4 │ │ ├─┼──────┼───────┼──────┼──────┼─┼──────┼──────┼──────┼──────┼─┼──┤ │19│92年2月2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9,171.95 │7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16,877.8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325,818.68 │7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86,220.26 │8 │ │ ├─┼──────┼───────┼──────┼──────┼─┼──────┼──────┼──────┼──────┼─┼──┤ │20│92年3月1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b│541,582.97 │20│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16,877.8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325,818.68 │7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86,220.26 │8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2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03,608.64 │3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2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78,220.95 │4 │ │ ├─┼──────┼───────┼──────┼──────┼─┼──────┼──────┼──────┼──────┼─┼──┤ │21│92年3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12,829.05 │8 │92年3月1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56,898.52 │7 │ │ │ │ │ │ │ │ ├──────┼──────┼──────┼──────┼─┤ │ │ │ │ │ │ │ │92年3月18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60,298.26 │7 │ │ ├─┼──────┼───────┼──────┼──────┼─┼──────┼──────┼──────┼──────┼─┼──┤ │22│92年4月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2年3月1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56,898.52 │7 │ │ │ │ │ │ │ │ ├──────┼──────┼──────┼──────┼─┤ │ │ │ │ │ │ │ │92年3月1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11,720.04 │6 │ │ │ │ │ │ │ │ ├──────┼──────┼──────┼──────┼─┤ │ │ │ │ │ │ │ │92年3月3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65,387.86 │2 │ │ │ │ │ │ │ │ ├──────┼──────┼──────┼──────┼─┤ │ │ │ │ │ │ │ │92年3月3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23,329.20 │6 │ │ ├─┼──────┼───────┼──────┼──────┼─┼──────┼──────┼──────┼──────┼─┼──┤ │23│92年5月22日 │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75,766.91 │18│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06,748.42 │9 │ │ │ │ │ │ │ │ ├──────┼──────┼──────┼──────┼─┤ │ │ │ │ │ │ │ │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61,870.14 │4 │ │ │ │ │ │ │ │ ├──────┼──────┼──────┼──────┼─┤ │ │ │ │ │ │ │ │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60,298.26 │7 │ │ ├─┼──────┼───────┼──────┼──────┼─┼──────┼──────┼──────┼──────┼─┼──┤ │24│92年6月9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05,168.85 │15│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06,748.42 │9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244,893.06 │7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203,309.85 │6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92,764.09 │5 │ │ ├─┼──────┼───────┼──────┼──────┼─┼──────┼──────┼──────┼──────┼─┼──┤ │25│92年7月1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541,582.97 │20│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60,298.26 │7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244,893.06 │7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203,309.85 │6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92,764.09 │5 │ │ │ │ │ │ │ │ ├──────┼──────┼──────┼──────┼─┤ │ │ │ │ │ │ │ │92年6月20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51,659.12 │4 │ │ │ │ │ │ │ │ ├──────┼──────┼──────┼──────┼─┤ │ │ │ │ │ │ │ │92年6月20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98,251.22 │6 │ │ │ │ │ │ │ │ ├──────┼──────┼──────┼──────┼─┤ │ │ │ │ │ │ │ │92年6月20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68,587.23 │5 │ │ ├─┼──────┼───────┼──────┼──────┼─┼──────┼──────┼──────┼──────┼─┼──┤ │26│92年8月7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11,274.01 │15│92年7月22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78,411.02 │5 │ │ │ │ │ │ │ │ ├──────┼──────┼──────┼──────┼─┤ │ │ │ │ │ │ │ │92年7月22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51,659.12 │4 │ │ │ │ │ │ │ │ ├──────┼──────┼──────┼──────┼─┤ │ │ │ │ │ │ │ │92年7月22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98,251.22 │6 │ │ ├─┼──────┼───────┼──────┼──────┼─┼──────┼──────┼──────┼──────┼─┼──┤ │27│92年9月12日 │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07,476.91 │15│92年8月29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207,279.45 │6 │ │ │ │ │ │ │ │ ├──────┼──────┼──────┼──────┼─┤ │ │ │ │ │ │ │ │92年8月29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58,675.59 │5 │ │ │ │ │ │ │ │ ├──────┼──────┼──────┼──────┼─┤ │ │ │ │ │ │ │ │92年8月29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65,316.98 │4 │ │ ├─┼──────┼───────┼──────┼──────┼─┼──────┼──────┼──────┼──────┼─┼──┤ │28│92年10月13日│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14,813.90 │15│92年9月26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67,512.45 │5 │ │ │ │ │ │ │ │ ├──────┼──────┼──────┼──────┼─┤ │ │ │ │ │ │ │ │92年9月26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65,316.9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9月26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204,537.65 │6 │ │ ├─┼──────┼───────┼──────┼──────┼─┼──────┼──────┼──────┼──────┼─┼──┤ │29│92年10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17,391.93 │15│92年10月20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59,364.69 │5 │ │ │ │ │ │ │ │ ├──────┼──────┼──────┼──────┼─┤ │ │ │ │ │ │ │ │92年10月20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65,316.9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10月20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14,171.21 │6 │ │ ├─┼──────┼───────┼──────┼──────┼─┼──────┼──────┼──────┼──────┼─┼──┤ │30│92年11月14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96,420.39 │12│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91,006.31 │6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66,687.75 │5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77,444.38 │4 │ │ ├─┼──────┼───────┼──────┼──────┼─┼──────┼──────┼──────┼──────┼─┼──┤ │31│93年1月13日 │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541,582.97 │20│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91,006.31 │6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77,444.3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12月23日│AZ0000000000│WAH WUI HK │117,039.33 │4 │ │ │ │ │ │ │ │ ├──────┼──────┼──────┼──────┼─┤ │ │ │ │ │ │ │ │92年12月23日│AZ0000000000│TAT YUN HK │224,064.44 │6 │ │ │ │ │ │ │ │ ├──────┼──────┼──────┼──────┼─┤ │ │ │ │ │ │ │ │92年12月23日│AZ0000000000│TSUN WANG HK│216,346.69 │7 │ │ ├─┼──────┼───────┼──────┼──────┼─┼──────┼──────┼──────┼──────┼─┼──┤ │32│93年2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96,858.73 │18│93年2月25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43,979.22 │5 │ │ │ │ │ │ │ │ ├──────┼──────┼──────┼──────┼─┤ │ │ │ │ │ │ │ │93年2月25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31,949.20 │7 │ │ │ │ │ │ │ │ ├──────┼──────┼──────┼──────┼─┤ │ │ │ │ │ │ │ │93年2月25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67,885.59 │6 │ │ ├─┼──────┼───────┼──────┼──────┼─┼──────┼──────┼──────┼──────┼─┼──┤ │33│93年3月1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3年3月9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265,155.25 │9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9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35,570.12 │5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9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57,887.95 │6 │ │ ├─┼──────┼───────┼──────┼──────┼─┼──────┼──────┼──────┼──────┼─┼──┤ │34│93年3月2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3年3月22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35,570.12 │5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2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65,155.25 │9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2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57,887.95 │6 │ │ ├─┼──────┼───────┼──────┼──────┼─┼──────┼──────┼──────┼──────┼─┼──┤ │35│93年3月3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0,555.55 │7 │93年3月26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54,418.02 │6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6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59,901.55 │9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6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32,679.23 │5 │ │ ├─┼──────┼───────┼──────┼──────┼─┼──────┼──────┼──────┼──────┼─┼──┤ │36│93年4月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30,987.07 │5 │ │ │ │ │ │ │ │ ├──────┼───────┼──────┼──────┼─┤93年4月5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93年4月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10,595.90 │15│ │ │ │ │ │ │ ├─┼──────┼───────┼──────┼──────┼─┼──────┼──────┼──────┼──────┼─┼──┤ │37│93年4月1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20,553.56 │8 │ │ │ │ │ │ │ │ ├──────┼───────┼──────┼──────┼─┤93年4月12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93年4月1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99,213.62 │7 │ │ │ │ │ │ │ ├─┼──────┼───────┼──────┼──────┼─┼──────┼──────┼──────┼──────┼─┼──┤ │38│93年4月26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6,521.86 │8 │93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188,387.08 │8 │ │ ├─┼──────┼───────┼──────┼──────┼─┼──────┼──────┼──────┼──────┼─┼──┤ │39│93年5月6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85,186.80 │11│ │ │ │ │ │ │ │ ├──────┼───────┼──────┼──────┼─┤93年5月3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93年5月6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56,396.17 │9 │ │ │ │ │ │ │ ├─┼──────┼───────┼──────┼──────┼─┼──────┼──────┼──────┼──────┼─┼──┤ │40│93年5月19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50,487.64 │13│ │ │ │ │ │ │ │ ├──────┼───────┼──────┼──────┼─┤93年5月11日 │A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93年5月19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91,095.33 │7 │ │ │ │ │ │ │ ├─┼──────┼───────┼──────┼──────┼─┼──────┼──────┼──────┼──────┼─┼──┤ │41│93年5月2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21,590.60 │12│ │ │ │ │ │ │ │ ├──────┼───────┼──────┼──────┼─┤93年5月21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400,418.09 │15│ │ │ │93年5月2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74,862.95 │3 │ │ │ │ │ │ │ ├─┼──────┼───────┼──────┼──────┼─┼──────┼──────┼──────┼──────┼─┼──┤ │42│93年6月2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125,578.66 │4 │93年5月27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298,209.69 │11│ │ ├─┼──────┼───────┼──────┼──────┼─┼──────┼──────┼──────┼──────┼─┼──┤ │43│93年6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64,145.87 │3 │93年6月4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44│93年6月14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3年6月1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 │ │ │ │ ├──────┼──────┼──────┼──────┼─┤ │ │ │ │ │ │ │ │93年6月1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 │ │ │ │ ├──────┼──────┼──────┼──────┼─┤ │ │ │ │ │ │ │ │93年6月1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45│93年6月2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41,404.51 │5 │93年6月1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76,473.02 │3 │ │ │ │ │ │ │ │ ├──────┼──────┼──────┼──────┼─┤ │ │ ├──────┼───────┼──────┼──────┼─┤93年6月1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7,846.94 │7 │ │ │ │93年6月2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00,178.46 │15├──────┼──────┼──────┼──────┼─┤ │ │ │ │ │ │ │ │93年6月1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2,678.84 │10│ │ ├─┼──────┼───────┼──────┼──────┼─┼──────┼──────┼──────┼──────┼─┼──┤ │46│93年6月2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509.02 │5 │93年6月24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82,314.11 │5 │ │ ├─┼──────┼───────┼──────┼──────┼─┼──────┼──────┼──────┼──────┼─┼──┤ │47│93年7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37,896.45 │17│93年7月2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 │ │ │ │ ├──────┼──────┼──────┼──────┼─┤ │ │ ├──────┼───────┼──────┼──────┼─┤93年7月2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93年7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03,686.52 │3 ├──────┼──────┼──────┼──────┼─┤ │ │ │ │ │ │ │ │93年7月2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48│93年7月1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49,997.90 │5 │93年7月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32,679.23 │5 │ │ │ ├──────┼───────┼──────┼──────┼─┼──────┼──────┼──────┼──────┼─┤ │ │ │93年7月1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50,136.71 │10│93年7月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59,901.55 │9 │ │ ├─┼──────┼───────┼──────┼──────┼─┼──────┼──────┼──────┼──────┼─┼──┤ │49│93年7月27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310,361.19 │11│93年7月23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348,545.71 │13│ │ │ ├──────┼───────┼──────┼──────┼─┼──────┼──────┼──────┼──────┼─┤ │ │ │93年7月27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231,221.78 │9 │93年7月23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98,453.09 │7 │ │ ├─┼──────┼───────┼──────┼──────┼─┼──────┼──────┼──────┼──────┼─┼──┤ │50│93年8月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41,562.68 │6 │93年7月2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 │ │ │ │ ├──────┼──────┼──────┼──────┼─┤ │ │ ├──────┼───────┼──────┼──────┼─┤93年7月2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93年8月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00,020.29 │14├──────┼──────┼──────┼──────┼─┤ │ │ │ │ │ │ │ │93年7月2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51│93年8月2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665.50 │6 │ │ │ │ │ │ │ │ ├──────┼───────┼──────┼──────┼─┤ │ │ │ │ │ │ │ │93年8月2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60,658.47 │6 │93年8月18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 │ │ │ │ │ │ │ │93年8月2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0,259.00 │8 │ │ │ │ │ │ │ ├─┼──────┼───────┼──────┼──────┼─┼──────┼──────┼──────┼──────┼─┼──┤ │52│93年8月3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40,945.22 │9 │93年8月2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2,678.84 │10│ │ │ │ │ │ │ │ ├──────┼──────┼──────┼──────┼─┤ │ │ ├──────┼───────┼──────┼──────┼─┤93年8月2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76,473.02 │3 │ │ │ │93年8月3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00,637.75 │11├──────┼──────┼──────┼──────┼─┤ │ │ │ │ │ │ │ │93年8月2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7,846.94 │7 │ │ ├─┼──────┼───────┼──────┼──────┼─┼──────┼──────┼──────┼──────┼─┼──┤ │53│93年9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665.50 │6 │ │ │ │ │ │ │ │ ├──────┼───────┼──────┼──────┼─┤ │ │ │ │ │ │ │ │93年9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0,259.00 │8 │93年9月14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 │ │ │ │ │ │ │ │93年9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60,658.47 │6 │ │ │ │ │ │ │ ├─┼──────┼───────┼──────┼──────┼─┼──────┼──────┼──────┼──────┼─┼──┤ │54│93年9月1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3年9月14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55│93年9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31,328.54 │9 │93年9月22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47,913.43 │8 │ │ │ │ │ │ │ │ ├──────┼──────┼──────┼──────┼─┤ │ │ ├──────┼───────┼──────┼──────┼─┤93年9月22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62,235.91 │6 │ │ │ │93年9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10,254.43 │11├──────┼──────┼──────┼──────┼─┤ │ │ │ │ │ │ │ │93年9月22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36,849.48 │6 │ │ ├─┼──────┼───────┼──────┼──────┼─┼──────┼──────┼──────┼──────┼─┼──┤ │56│93年10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27,920.81 │9 │93年9月30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 │ │ │93年10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10,375.45 │4 │93年9月30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 │ │ │93年10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3,286.71 │7 │93年9月30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57│93年10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60,658.47 │6 │93年10月13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59,901.55 │9 │ │ │ ├──────┼───────┼──────┼──────┼─┼──────┼──────┼──────┼──────┼─┤ │ │ │93年10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665.50 │6 │93年10月13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32,679.23 │5 │ │ │ ├──────┼───────┼──────┼──────┼─┼──────┼──────┼──────┼──────┼─┤ │ │ │93年10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0,259.00 │8 │93年10月13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154,418.02 │6 │ │ ├─┼──────┼───────┼──────┼──────┼─┼──────┼──────┼──────┼──────┼─┼──┤ │58│93年10月27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73,678.10 │11│93年10月22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76,558.27 │7 │ │ │ ├──────┼───────┼──────┼──────┼─┼──────┼──────┼──────┼──────┼─┤ │ │ │93年10月27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0,627.65 │2 │93年10月22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06,718.45 │7 │ │ │ ├──────┼───────┼──────┼──────┼─┼──────┼──────┼──────┼──────┼─┤ │ │ │93年10月27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27,277.22 │7 │93年10月22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63,722.08 │6 │ │ ├─┼──────┼───────┼──────┼──────┼─┼──────┼──────┼──────┼──────┼─┼──┤ │59│93年11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60,658.47 │6 │93年11月15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76,558.27 │7 │ │ │ ├──────┼───────┼──────┼──────┼─┼──────┼──────┼──────┼──────┼─┤ │ │ │93年11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31,448.05 │4 │93年11月15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06,718.45 │7 │ │ │ ├──────┼───────┼──────┼──────┼─┼──────┼──────┼──────┼──────┼─┤ │ │ │93年11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49,476.45 │10│93年11月15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63,722.08 │6 │ │ ├─┼──────┼───────┼──────┼──────┼─┼──────┼──────┼──────┼──────┼─┼──┤ │60│93年11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665.50 │6 │93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76,473.02 │3 │ │ │ ├──────┼───────┼──────┼──────┼─┼──────┼──────┼──────┼──────┼─┤ │ │ │93年11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45,102.95 │9 │93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7,846.94 │7 │ │ │ ├──────┼───────┼──────┼──────┼─┼──────┼──────┼──────┼──────┼─┤ │ │ │93年11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15,814.52 │5 │93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2,678.84 │10│ │ ├─┼──────┼───────┼──────┼──────┼─┼──────┼──────┼──────┼──────┼─┼──┤ │61│93年11月3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90,229.96 │4 │ │ │ │ │ │ │ │ ├──────┼───────┼──────┼──────┼─┤93年11月26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93年11月3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00,656.94 │4 ├──────┼──────┼──────┼──────┼─┤ │ │ ├──────┼───────┼──────┼──────┼─┤93年11月26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93年11月3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10,033.54 │7 ├──────┼──────┼──────┼──────┼─┤ │ │ ├──────┼───────┼──────┼──────┼─┤93年11月26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93年11月3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40,662.53 │5 │ │ │ │ │ │ │ ├─┼──────┼───────┼──────┼──────┼─┼──────┼──────┼──────┼──────┼─┼──┤ │62│93年12月2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11,066.07 │11│93年12月16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76,473.03 │3 │ │ │ │ │ │ │ │ ├──────┼──────┼──────┼──────┼─┤ │ │ ├──────┼───────┼──────┼──────┼─┤93年12月16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7,846.94 │7 │ │ │ │93年12月2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30,516.90 │9 ├──────┼──────┼──────┼──────┼─┤ │ │ │ │ │ │ │ │93年12月16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2,678.84 │10│ │ └─┴──────┴───────┴──────┴──────┴─┴──────┴──────┴──────┴──────┴─┴──┘ ~G2X2H12L12T38c 附表三: ┌──┬───────────────┬───────┬──┐ │編號│貸款銀行 │貸款時間 │備註│ │ │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市南區中心、│九十年七月間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三信│ │ │ │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高新商業銀行│ │ │ │ │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 │ │ │ │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新竹國際商│ │ │ │ │業銀行新竹法人金融區域中心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市南區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三信│十六日 │ │ │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高新商業銀行│ │ │ │ │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 │ │ │ │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新竹國際商│ │ │ │ │業銀行新竹法人金融區域中心 │ │ │ └──┴───────────────┴───────┴──┘ 附表四: ┌──┬─────────────┬──────────┬──────┬──┐ │編號│貸款銀行 │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 │備註│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九十三年五月間 │三千萬元 │ │ ├──┼─────────────┼──────────┼──────┼──┤ │二 │復華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六月間 │三千五百萬元│ │ ├──┼─────────────┼──────────┼──────┼──┤ │三 │大眾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一億一千萬元│ │ ├──┼─────────────┼──────────┼──────┼──┤ │四 │高雄銀行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三千萬元 │ │ ├──┼─────────────┼──────────┼──────┼──┤ │五 │永豐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三千萬元 │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三千萬元 │ │ │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三千萬元 │ │ ├──┼─────────────┼──────────┼──────┼──┤ │六 │中華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三千萬元 │ │ ├──┼─────────────┼──────────┼──────┼──┤ │七 │陽信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五千萬元 │ │ ├──┼─────────────┼──────────┼──────┼──┤ │八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六百五十萬元│ │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千萬元 │ │ ├──┼─────────────┼──────────┼──────┼──┤ │九 │寶華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三千五百萬元│ │ ├──┼─────────────┼──────────┼──────┼──┤ │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三千萬元 │ │ └──┴─────────────┴──────────┴──────┴──┘ 附表五: ~G2X0H12L12T34c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簽呈人員 │備註│ ├──┼───────────┼────────┼───────┼──┤ │一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八百萬元 │玄○○、甲○○│ │ ├──┼───────────┼────────┼───────┼──┤ │二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一千七百萬元 │甲○○ │ │ ├──┼───────────┼────────┼───────┼──┤ │三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一千萬元 │玄○○、甲○○│ │ ├──┼───────────┼────────┼───────┼──┤ │四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一千萬元 │玄○○、甲○○│ │ ├──┼───────────┼────────┼───────┼──┤ │五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六百萬元 │甲○○ │ │ ├──┼───────────┼────────┼───────┼──┤ │六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五百萬元 │玄○○、甲○○│ │ ├──┼───────────┼────────┼───────┼──┤ │七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五百萬元 │玄○○、甲○○│ │ ├──┼───────────┼────────┼───────┼──┤ │八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五百萬元 │玄○○、甲○○│ │ ├──┼───────────┼────────┼───────┼──┤ │九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五百萬元 │玄○○、甲○○│ │ ├──┼───────────┼────────┼───────┼──┤ │十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二百萬元 │玄○○、甲○○│ │ ├──┼───────────┼────────┼───────┼──┤ │十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七百萬元 │L000、甲○○ │ │ ├──┼───────────┼────────┼───────┼──┤ │十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四百五十萬元 │L000、甲○○ │ │ ├──┼───────────┼────────┼───────┼──┤ │十三│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六百萬元 │L000、甲○○ │ │ ├──┼───────────┼────────┼───────┼──┤ │十四│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L000、甲○○ │ │ ├──┼───────────┼────────┼───────┼──┤ │十五│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一千一百萬元 │E0000、甲○○ │ │ ├──┼───────────┼────────┼───────┼──┤ │十六│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五百萬元 │E0000、甲○○ │ │ ├──┼───────────┼────────┼───────┼──┤ │十七│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二千三百萬元 │E0000、甲○○ │ │ ├──┼───────────┼────────┼───────┼──┤ │十八│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一百萬元 │E0000、甲○○ │ │ ├──┼───────────┼────────┼───────┼──┤ │十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二百零五萬元 │E0000、甲○○ │ │ ├──┼───────────┼────────┼───────┼──┤ │二十│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八十萬元 │E0000、甲○○ │ │ ├──┼───────────┼────────┼───────┼──┤ │二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二千一百五十萬元│E0000、甲○○ │ │ ├──┼───────────┼────────┼───────┼──┤ │二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七十七萬九千二百│E0000 │ │ │ │ │五十元 │ │ │ ├──┼───────────┼────────┼───────┼──┤ │二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六百萬元 │E0000、甲○○ │ │ ├──┼───────────┼────────┼───────┼──┤ │二四│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五十萬元 │甲○○ │ │ ├──┼───────────┼────────┼───────┼──┤ │二五│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九百九十萬元 │E0000、甲○○ │ │ ├──┼───────────┼────────┼───────┼──┤ │二六│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百八十萬元 │E0000、甲○○ │ │ ├──┼───────────┼────────┼───────┼──┤ │二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三十萬元 │E0000、甲○○ │ │ ├──┼───────────┼────────┼───────┼──┤ │二八│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百九十萬元 │E0000、甲○○ │ │ ├──┼───────────┼────────┼───────┼──┤ │二九│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八十萬元 │E0000、甲○○ │ │ ├──┼───────────┼────────┼───────┼──┤ │三十│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八百八十萬元 │E0000、甲○○ │ │ ├──┼───────────┼────────┼───────┼──┤ │三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十萬元 │E0000 │ │ ├──┼───────────┼────────┼───────┼──┤ │三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一百一十萬元 │E0000、甲○○ │ │ ├──┼───────────┼────────┼───────┼──┤ │三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十萬元 │E0000、甲○○ │ │ ├──┼───────────┼────────┼───────┼──┤ │三四│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五萬元 │E0000、甲○○ │ │ └──┴───────────┴────────┴───────┴──┘ 附表六: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二千四百萬元 │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六百萬元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五百萬元 │ │ ├──┼──────────┼───────┼──┤ │四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二千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