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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胡宗淦彭慶文游士珺

  • 被告
    丙○○原名陳麗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麗美 選任辯護人 吳佩玲律師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被訴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無罪;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業經本院通緝)係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二三號,下稱揚崴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實際綜理揚崴公司各項經營、管理事務;丙○○(原名陳麗美)係揚崴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揚崴公司各項行政、財務運用與會計調度事務。丁○○因故知悉戊○○擁有「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專利(下稱化油器專利),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戊○○合作開發並生產該專利產品,惟丁○○與丙○○均明知「揚崴公司」並未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元之價格向戊○○購買上述專利,且知揚崴公司自八十七年設立時起,營業狀況欠佳,已連續數年營業額為零,且上述專利尚未研發至得以量產之階段,竟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八十七年間取得不知情之戊○○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在該帳戶製作二億餘元之資金進出紀錄,而虛偽表彰戊○○已取得該專利權價款,實則戊○○並未取得任何專利權對價後,使負責查核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會計師誤信該存摺資料,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上記載揚崴公司以二億七千萬元向戊○○購得化油器專利權,致使上揭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丁○○與陳麗美並於八十九年元月間,陸續在揚崴公司或乙○○個人投資之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一段三六八號二樓,下稱容易投資公司),向乙○○出示揚崴公司簡介等資料,內含揚崴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預測等報告,其等復向乙○○佯稱該公司化油器專利產品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即可量產,揚崴公司並已獲得大陸、印度等多國訂單,預計八十九年度全年盈餘為二億八千萬餘元,九十年度盈餘為三億七千萬餘元,九十一年度盈餘為五億餘元,揚崴公司並擬於八十九年下半年或九十年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AQ股票上市,而邀請乙○○擔任揚崴公司之副董事長,並由乙○○指定財務副總之人選,每兩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誤認前揭化油器專利權確有二億七千元之價值,且揚崴公司馬上可以量產該化油器專利產品,並自八十九年度開始獲利,而乙○○可入主揚崴公司瞭解營運、財務狀況,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與丁○○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乙○○以總價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向丁○○購入揚崴公司八百萬股之股票(該八百萬股分別登記在丁○○等原始股東名下),並由乙○○簽發容易投資公司之支票,透過秘書庚○○交予陳麗美,金額總計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丁○○與丙○○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持以當作其等以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借取信用貸款之還款工具,乙○○為維護票信,遂兌現共計一億五千萬元之金額,剩餘四千五百萬元無力支付,仍由第一銀行催討中。而事後丁○○、丙○○拒不讓乙○○指定之庚○○進入揚崴公司辦公,亦未依約讓乙○○入主揚崴公司合作經營,迄九十年五月間丁○○竟避居海外,揚崴公司並於九十年間停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經乙○○詢問戊○○該專利權價值,戊○○表示並未收到二億七千萬元後,乙○○始悉受騙。 二、揚崴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獲核准後,已募得投資大眾之股款二億六千萬元,揚崴公司即為證券交易法所稱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行人。丁○○與丙○○均知發行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均應為真實正確之記載,卻為掩飾揚崴公司之化油器專利產品無法量產,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業績與獲利、且公司資金有遭挪用之情形,而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以及於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內容為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揚崴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提供予查核會計師,使不知情之查核會計師在八十九年度揚崴公司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揚崴公司財務報表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揚崴公司之股東。丁○○與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在會計科目下為虛偽記載之事實如下: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揚崴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有關進貨之應收款為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三千四百五十三萬元,惟揚崴公司並無營運之事實,其所列應收款計為六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顯為不實。 ㈡、八十九年度揚崴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帳列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為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惟揚崴公司於八十九年度出售固定資產成本減少一千零九十七萬四千元,累計折舊為四百二十萬元,淨成本為六百七十七萬六元,處分損失應為五百三十二萬一千元,即其出售設備之款項應僅為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是上開帳列應收出售設備款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顯係不實。 三、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乙○○、庚○○、高輝於法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詞,並非審判外陳述,本有證據能力;再證人乙○○、庚○○、戊○○、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引用之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於揚崴公司成立時即擔任副總經理,負責人事、行政、總務、股務、財務等事項,惟否認有何詐欺、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並未負責業務部分,知道公司還沒有營收,產品有在試賣,但還沒有銷售出去,財務報表不是伊做的,伊下面有個協理叫王鴻儒,他比較清楚,乙○○不是伊接洽的,乙○○跟丁○○談好決定要入股後,丁○○才通知伊處理股務,乙○○總共付了一億五千萬元左右,但不包括利息費用。公司資產負債表有列應收帳款部分伊不清楚,王鴻儒有拿報表要給伊簽,但伊不清楚所以不簽,公司當時要付員工薪水或資遣費,好像有出售機器設備約幾百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與丙○○確有共同出面向被害人乙○○佯稱揚崴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化油器專利商品即將量產,並提供該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及公司簡介表明化油器專利係以二億七千萬元購入,預計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可獲利二億多元至五億多元,被害人乙○○因此與被告丁○○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並簽發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丙○○,之後共兌現一億五千萬元等情,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稱:容易投資公司係其個人投資之公司,當初選擇揚崴公司作為投資標的,是因為林清華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到容易投資公司找其,說有一個公司很好,預計八十九年底要到紐約上市,所以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去揚崴公司二、三次,瞭解狀況,是林清華帶其跟容易投資公司的總經理庚○○一起去,揚崴公司是丁○○董事長兼總經理、丙○○執行副總出面,在董事長辦公室時,丙○○自己說她是執行副總,後來經常去揚崴公司,大家都稱呼她執行副總。第一次去的時候丁○○跟丙○○都在場,他們報告公司的情況,說因為要製造零污染的機車化油器,在八十九年三、四月可以量產,八十九年公司可以賺二億八千萬,九十年可以賺三億八千萬,九十一年可以賺五億。公司預備在八十九年底或是九十年初要聲請到紐約上市,他當時拿一本厚厚的公司簡介給我看,裡面就包含有上述內容,裡面也有財務預測以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財務報表。其本身對化油器沒有研究,但丁○○跟丙○○有拿出大陸的訂購單給其看,其認為很有未來性,當時丁○○與陳麗美也提出申請好幾個國家包括臺灣、大陸、德國、美國的專利權影本給其看,丁○○提到大陸有幾千萬輛機車,化油器三、四月就可以量產,甚至大陸已經有訂單,所以當年度就可以賺錢。其看到財務報表附註欄有列出專利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之前就把二億七千萬元的專利權費用付清,其信賴財務報表的記載。其每次到公司丙○○都有在場,丁○○是負責決策,決策後都交給丙○○處理,容易投資公司這邊是其負責決策,之後支票的開立或是股票的交付等執行工作是交由總經理庚○○處理。後來其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決定投資,約定情形如投資協議書所載。支付方式是其先提出三張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第一張是二月底二千萬元,第二張是三月底八千七百五十萬元,第三張是四月底八千七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億九千五百萬元,三張都交給丙○○。最後支票是部分兌現,事後其才知道他們違背約定,把支票拿去借款。丙○○在簽約二、三天後打電話給庚○○換票,庚○○說丙○○說這些股份是好幾個原始股東所有的,所以要依照股東的股數將三張支票換成三十七張可以轉讓的支票,變成可以轉讓的支票之後丙○○才拿去借款。而且決定投資時原本約定其做副董事長,庚○○是做財務主管,但實際上他們都沒有讓其等進去(公司)。選其做董事後也都沒有召開董事會。在簽約前後丁○○、丙○○等人有帶其到揚崴公司的土城工廠看過他們生產作業情形,當時有一些材料,有一些外勞,在辦公室有人跟其說三、四月就可以量產,五月時又補經濟日報說供不應求,但其是外行,他們怎麼介紹其就相信。當時評估可以投資,是依據財務預測,EPS很高,雖然預測跟實際不當然一樣,但總不能出入太大,且他們同意其做副董事長,庚○○做副總經理,可以瞭解公司狀況,他們又付了二億七千元的專利費用,所以其同意用平均二十四元的股價買。如果專利費用沒有付清,當然會影響其投資決定,一個有價值的東西為何沒有付,報表上既然寫付了,但是沒有付,那就是偽造文書,因為專利權很有價值,如果沒有付其當然就不投資了。其開的三張支票之後換成三十七張支票,最後總共兌現一億五千萬元,剩餘的四千五百萬元後來第一銀行查扣其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93年度偵緝字第789 號卷一第93至94頁,同上偵緝卷二第100頁);核與證人庚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庚○○證稱:八十九年間在容易投資公司任職,該公司有投資揚崴公司,有跟揚崴公司的董事長丁○○跟丙○○(當庭指認)接洽,是透過林清華介紹這個投資案,初期是拿財務報表及投資說明書來看,另外他帶我們去參觀工廠,看產品,丙○○當時在揚崴公司擔財務副總,一開始不知道他們二個人的關係,後來才知道他們二個有關係,像老闆跟老闆娘,每次開會丙○○幾乎都會參加,我們每次去參訪她都會過來跟我們介紹公司。丙○○介紹公司的前景,包括專利、現在有哪些業務、獲利情況及未來要上市、現在市場價格、其他投資人背景例如黃秀玲是神達的財務長等等,我在評估時有問一些朋友對該專利的看法,他們認為專利已經快到期,為什麼前面不能量產,丁○○就說了一堆理由說服乙○○,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清楚。當時有看財務報表,投資的內容即如備忘錄及契約書所載。簽約前後主要是跟揚崴公司的丁○○、丙○○接洽,丁○○跟丙○○帶我們參觀工廠,也有說這些(貨物)裝箱已經準備要出口。丙○○有介紹財務部的王鴻儒給我認識,投資後要跟他拿八十八年度的財務報表及八十九年度一、二月的月結報表,但是一直要不到,財務部門的主管是丙○○,是王鴻儒的主管,開票或是交付股票這些事情是丙○○處理,財務調度也是丙○○,我坐在那裡看到公司大小章、存摺應該是丙○○有權保管動用,因為她要蓋章,簽約支票是我跟丙○○交接,這麼大的投資案丙○○不可能簽約後才知道,第一次參觀工廠丙○○也在場,我們的投資案丙○○都有參與,合約用印、開支票都是丙○○在用印,不是王鴻儒處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四日三次雙方討論有關股票買賣及公司營運相關問題的會議,三次會議都是丁○○、乙○○、丙○○和我開的,事後的備忘錄是我整理的,但雙方要簽名時,丁○○拒絕簽名,因為我們要求他們買回股票,他們沒辦法做到,所以拒絕簽名,後來才知道他們已經拿股票貼現,已經收不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99頁背面,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88至94頁, 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二第7頁)。此外,並有揚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揚崴公司公司簡介、證人乙○○與被告丁○○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被告二人與證人丁○○、庚○○共同參與討論之備忘錄、揚崴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揚崴公司預估損益表、被害人乙○○開立之支票清單、被告丁○○、丙○○等人持以兌現之支票影本、案外人黃秀玲向第一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以被害人乙○○簽發之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之第一銀行回函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91年度他字卷第4218號卷第16至36頁,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117至121、145至157頁,93年度 偵緝字第789號卷一地132至138頁),上開物證之內容核與 證人乙○○、庚○○證述之內容吻合,顯見證人乙○○、庚○○所言屬實。再參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前某日接受經濟日報記者採訪時,表示揚崴公司已陸續接獲國際訂單,內銷數量也日益增加,並在今年(89年)第一季正式量產,八十九年營運財測目標分別為稅前盈餘二點八億元,有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之經濟日報剪報一則存卷可參(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二第23頁),上開剪報內容核與證人戊○ ○所述之化油器專利權研發生產狀況不符,且與證人己○○證稱之揚崴公司營運狀況有別(均詳後述),足見被告二人確有以前揭專利權即將量產開始獲利等不實謊言,詐騙被害人乙○○之情。佐以揚崴公司開始營業後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遭經濟部於九十年九月間命令解散,有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09)商字第09001878370號函一紙存卷 可參(同上他字卷第153頁),亦徵揚崴公司於八十九年間 根本尚未進入可量產化油器專利權產品之階段,而僅在創業研發階段,被告二人向證人乙○○佯稱已經要出貨給大陸等地,並提示當年度即可獲利之財務預測報告,顯然不實,其等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再者,證人高輝於法院訊問時(被害人乙○○原本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具結證稱:我在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擔任放款主管,揚崴公司有陳副總等人拿容易投資公司開立之支票向我們銀行辦理貸款,有丙○○、丁○○等七八個股東借,每個人借的金額不同,總共有一億多元,我們只有確認票信好,就沒有再知會開票之本人乙○○,這批借款是信用貸款,借款人沒有提供揚崴公司廠房、土地辦貸款,這是個人貸款,第一筆誰出面不知道,之後陸續由丙○○出面,容易投資公司的票總共在那邊兌現一億多元,剩餘的票由乙○○來延票,金額約四千五百多萬元,這些票是在我們手中作為償還來源,可以用來提示,貸款後是將款項撥到丙○○、丁○○等人個人戶頭等語(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第175、240至246頁),益見被告二人係將被害人乙○○之投資款用以償還其等個人之信用貸款。況被告丁○○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境後,停留境外五個月餘,迄九十年十月七日方始入境,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後,更於兩年多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才又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查,且其目前又經本院通緝在案,足見被告丁○○有於詐得被害人乙○○投資款後即潛逃境外之情。是被告二人係以虛偽陳述誘使被害人乙○○簽約購買揚崴公司股票,經乙○○交付面額一億多元之支票後,被告二人即將該支票交給銀行,作為其等個人借貸之償還工具,迫使被害人乙○○為維護票信而予兌現,無法依原本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由被害人乙○○緩步介入揚崴公司經營核心,同時處份其他投資換取現金後,方陸續將資金投入揚崴公司,而被告二人則迅速取得數千萬元不等之金額,故被告二人上述詐欺犯行,實屬明確。 ㈡、又揚崴公司實際上並未以二億七千萬元之對價取得戊○○所有之前揭專利,且揚崴公司就上揭專利權產品尚未達到可量產之階段乙節,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曾在揚崴公司任職,當初有個專利產品跟揚崴公司合作,是摩托車化油器,一開始是以技術股方式入股,丁○○是揚崴公司負責人,第一次跟丁○○談的時候丙○○不在場,後來到公司一定會看到丙○○,丙○○擔任財務副總。我在研發部,我要採購任何東西一定要經過上面同意,所以誰負責什麼工作都會知道。丁○○說我有百分之二十的技術股,但又說股票要集保,所以事實上我沒有拿到股票。而我離開公司時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股票,也沒有拿到現金。之前因為我缺錢,公司說要幫我賣五百萬元的股票,我有拿到五百萬元,但是我離開揚崴公司時,我有加利息還給他們,當時協議有說離開公司要還給他們。所以這筆錢跟專利權實質上應該沒有關係。公司還有一個財務經理叫王鴻儒,陳麗美的階級比王鴻儒高。公司財務部門有叫我在台北銀行松江分行開戶,是丙○○叫我開的,她說公司重要幹部都要開戶,存摺、帳戶我親手交給丙○○,我當初不清楚那個帳戶要做什麼,事後發現該帳戶有二億多元進出,這也是我離開揚崴公司的原因,因為我感覺我的戶頭被利用,將來對我會有不好的狀態。他們利用我的戶頭,作帳表示有付我二億七千萬元,這是我自己就可以想得到的,因為存摺、印章都不在我身上,卻有這樣的金額進出,可以想得到他們的目的。實際上當初沒有約定專利權的價值是二億多元。在我八十八年七月離開公司之前公司有出過一批化油器,那批貨我認為還沒有達到我要求的標準,但丁○○認為可以出貨。公司當時對外宣稱可以量產,如果他按照我的要求改善就可以量產,但是我離開時我認為公司還沒有辦法依照我的標準製造出化油器。當時我反對出貨,我認為標準不是我要的標準,測試結果我認為沒有達到省油或低污染的目的。我研發完成之樣品沒有問題,但是在量產過程中涉及到生產線技術員的技術、品管、組裝、測試及管理,在我離開揚崴公司之前,我就知道量產各方面都出問題,因為化油器是很精密的東西,所以在組裝、測試及外包廠商加工零件的精密度都要非常嚴格,揚崴公司這部分都做的不夠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8 至111頁,93年度偵緝字第789號卷一第110至113頁、141至 14 8頁);核與證人即揚崴公司總管理處協理己○○(原名王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要離開公司時,董事長要求戊○○的股票要過戶回公司,當時股務有把戊○○的股票過戶回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4頁背面)。但觀諸揚 崴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記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與董事戊○○簽訂專利權買賣契約,取得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合約總價為五千萬元,除兩百萬元於簽約時由關係人丁○○先生墊付... 八十七年八月經雙方同意修改原買賣契約,將合約總價變更為二億七千萬元,取消按銷售量計收之價款,並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付清,二億六千八百萬元,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上述專利權交易而產生之應付款項業已全數付清」等字(91年度偵字第16 193號卷第117至120頁),可知上述記載係屬虛偽。而證人戊○○證稱被告丙○○要求其開戶,其親手將存摺、印章等資料交給被告丙○○保管,之後發現該帳戶有二億元左右之進出,離職時被告丙○○還要求其返還五百萬元等情,益見被告丙○○明知揚崴公司實際上並未給付二億七千萬元之專利權費用給證人戊○○,卻要求證人戊○○開立帳戶讓其做虛偽之資金證明,則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亦甚明確。 ㈢、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列出其他應收帳款-關係人部分之應收款為二千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非關係人應收款為三千四百五十三萬元,所列應收款計為六千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元,又出售設備之其他應收款為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元等節,有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但揚崴公司之財務報表原本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到年底時才突然更換查核會計師,故查核會計師僅能根據揚崴公司提供之相關帳目書面資料查核,無法進行盤點、進貨、退貨確認等檢視動作,而由揚崴公司提供之帳面資料觀察,其他應收帳款項目之金額所佔比例甚高,在會計實務上並不合理等情,業據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度查核會計師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時接受揚崴公司委任擔任查核會計師,原本是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年底時才更換成我,揚崴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有記載其他應收款,這部分應該是揚崴公司帳面上記載有進材料跟購買機器設備,錢已經付了,但後來材料和機器設備又退掉,所以才會產生其他應收帳款。但是揚崴公司的其他應收帳款不合理,依照常理若有退貨也沒有退那麼多,依照會計的實務經驗退貨百分之十就差不多了。機器設備部分,從固定資產及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的本期減少金額,減掉預付設備款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就是固定資產成本減少的金額一千零九十七萬四千元,累計折舊的數額是四百二十萬零八元,固定資產成本減掉折舊的淨成本是六百七十七萬元,處分損失數額在營業外支出明細表有個項目,是出售固定資產損失五百三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所以實際上賣出機器設備的款項應該只有一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沒錯,但從其他應收帳款項目看出揚崴公司的機器設備有買進來又退的情形,這是從帳目顯示的資料。前述退回部分,原料部分我有看到退貨單,機器部分沒有看到退貨情形,因為我查核時已經是年底,退料跟退機器的事情都是之前發生的事,沒有辦法進行盤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00至102頁)。再參酌證人即負責研發本案化油器專利權產品之人員戊○○證稱:丁○○曾表示要進一批二千萬元的鑄件,我認為當時還沒有量產不需要進那麼多,所以沒有簽名,當時因此跟丁○○關係不好,這也是我離開公司的原因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 背面至112頁),亦徵揚崴公司當時之研發進度,毋庸購入 高達二千餘萬元之進料,被告丁○○係因作帳需要,方虛偽製作上開進料紀錄,惟日後為平衡會計科目,復佯以退貨方式在帳面上記載退料兩千餘萬元,實際上揚崴公司根本無該進料或退料之事實。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間在揚崴公司當管理部經理,八十九年到總管理處當協理,底下負責人事、財務、會計等事務,直屬上司是總經理丁○○,丙○○當時擔任副總,(丙○○在)行政、財務部分都有部署,但掛名是人事行政副總,所以丙○○階級是在我上面,公司的財務是我負責,要提錢時公司的印章有一顆在副總丙○○這邊,所以錢都要經過副總,傳票是簽給丁○○,公司所有的印鑑是同一套,副總、總經理各有一顆,大小章分別由何人保管我不記得,只知道付款要經過副總,好像是副總保管小章。揚崴公司八十九年的財報有換過會計師,第一次換會計師是因為有董事介紹會計師,第二次是因為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說會計科目及資金調度有問題,如果不調整回來,就要拒簽,就是跟關係人往來與開狀進來資金運用有疑問。所謂關係人往來可能是允輝、泰廷、新師這些公司,揚崴公司跟這些公司是做資金融通,用開信用狀方式做資金融通,大部分都沒有實際銷貨。揚崴公司跟允輝、新師等公司有互開發票,但是我並沒有看到貨,年底時丁○○又交代把貨賣出去,就可以把進項、銷項消除,押匯部分廠商有開發票但是貨沒有進到公司,之後再把貨賣出去就有應收帳款。年終或年底時會盤點,但沒有看到物料,跟丁○○報告,丁○○就說再把物料賣掉,但實際上都沒有看到貨。沒有印象公司有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跟人家購買機械設備後,又退貨的情形,因為這段期間我們有買很多機器設備,我有經手付款所以我知道,但我沒有印象有退貨的情形。所以公司實際上原料部分都是作為資金融通用,機器設備部分我們有買很多機器設備,但是印象中沒有退回,在我在職時也沒有賣出去的情形等語詳盡(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至117頁)。況被告二人與案外人曾一恭、陳英綱等 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曾一恭等人分別擔任允輝公司、畢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等共同以揚崴公司、允輝公司、寶閣公司、泰庭公司、新師公司、畢柯公司之名義,相互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犯行,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兩份在卷可稽,益見證人己○○所言屬實。是被告丁○○與丙○○確實指示揚崴公司財務會計部相關人員製作不實之傳票、帳簿資料,記載虛偽之進貨、退貨、退機器等紀錄,以致查核會計師根據錯誤之帳目資料,製作出內容虛偽之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 ㈣、被告丙○○雖辯稱其在揚崴公司能決策之金額只有二十萬元以下之零用金,其餘事項均由被告丁○○決策,且財務事項其不懂,都由證人王鴻儒處理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揚崴公司成立時即擔任副總經理,負責人事、行政、總務、股務、財務等事項,足見被告丙○○在揚崴公司擔任之職位,係被告丁○○以下最大之主管,且綜理公司各項事務。參酌證人戊○○證稱被告丙○○為揚崴公司財務主管,係被告丙○○要求伊開戶,伊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丙○○,被告二人應該是男女朋友關係,公司上下都知道,被告丙○○的位階比證人己○○高;證人己○○則證稱丙○○擔任副總,在行政、財務部門都有部屬,丙○○位階在其之上,公司大小章分別由被告二人各保管一顆,用錢都要經過被告丙○○等情,可知被告丙○○與丁○○同為揚崴公司之實際決策者,且為證人戊○○、己○○之上司,實際指示其等為開戶、返還資金、傳票製作等財務行為。佐以證人乙○○與庚○○均證稱整個投資案均由被告二人出面接洽,證人乙○○開立之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支票也是交給被告丙○○,益見被告丙○○確為實際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且掌管揚崴公司財務之人,故被告丙○○上開辯解自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又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查該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條文內容並未變更,但就原本規定之「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㈢、再被告丙○○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歷經二次修正,被告行為時與該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時,法定刑度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適用該條之行為人範圍擴大,包括公開收購人亦適用之;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條修正後,將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㈣、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㈤、又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丙○○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與被告丁○○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㈦、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㈧、新法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之各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亦以舊法較為有利。再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其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先後數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㈨、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㈩、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丙○○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被告丙○○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利用擔任揚崴公司行政、財務主管之機會,取得證人戊○○之帳戶後,製作不實之專利權買賣價金支付紀錄,致使查核會計師在財務報表上記載揚崴公司以二億七千萬元購入化油器專利,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被告二人復以前揭不實之財務報告、財務預測以及佯稱化油器專利產品即將量產等虛偽說詞,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交付一億五千萬元之投資金額,故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次按,揚崴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製作之內部傳票、日記簿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均屬被告丙○○行為時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傳票、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亦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故被告丙○○在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利用其擔任揚崴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之機會,與該公司負責人丁○○共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虛偽之傳票、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發行人於依法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上開三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為揚崴公司之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處罰。而被告丙○○雖非揚崴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其既與公司負責人丁○○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部分(包含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指示不知情之戊○○、己○○及揚崴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分別提供存摺、虛偽填具會計憑單及會計日記帳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核其所為,應屬間接正犯。被告丙○○於事實欄二部分先後多次觸犯虛偽記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罪,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罪處斷。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罪,係屬法規競合,應以一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處斷。被告丙○○所犯上述兩罪,犯罪事實一部份係為詐騙被害人乙○○之投資款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為向不特定大眾募集增資款而美化帳面,同時係為掩飾其等未如實核銷公司帳目,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判決認定被告丙○○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訴字第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與該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應重複審理等語。但查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二人為恐揚崴公司設立登記遭到撤銷,並便於動用揚崴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尚存之融資額度,遂以揚崴公司及允輝公司、寶閣公司、泰庭公司、新師公司、畢柯公司之名義,相互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營業稅及向第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用,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該案犯罪行為侷限於虛開發票之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部份係被告二人以不實之買賣專利權價格,致使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用以詐欺被害人乙○○之投資款等情,兩者犯罪方式、目的與被害人顯然不同;再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著重在揚崴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財務人員,依指示製作不實之內部傳票、日記簿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俾便被告二人掩飾其等未如實核銷公司帳目之情,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目的亦有歧異。再參酌前揭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在該判決書第五大點第(一)、(三)部分,指明該部分移送併辦(甲○95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之事實,難認與該案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該案判決一份附卷為憑,益見本案犯罪事實與該案並無牽連犯之關係,故辯護人上開辯詞,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丙○○為揚崴公司之副總,實際與被告丁○○共同綜理該公司各項行政、財務事務,竟為謀私利,要求證人戊○○開立帳戶,供其製作專利權價值高達二億七千萬元之不實資金往來憑證,致使不知情之查核會計師製作出結果不實之財務報表,用以詐欺被害人乙○○,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一億五千萬元,被告二人並持以作為個人信用貸款之還款來源,且揚崴公司向證期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後,欲向不特定大眾募股,又以製作不實內部傳票、日記簿等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方式,欲誤導投資大眾相信揚崴公司營運及財務健全,惟之後揚崴公司即停止營業,被告丁○○亦潛逃在外,足見被告丙○○犯罪動機惡劣,犯罪情節甚為嚴重,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嚴重影響股東、市場投資人權益,兼衡被告丙○○犯罪後否認犯行,將決策權利推諉至被告丁○○及其財務部下屬身上,亦未對被害人作任何賠償舉動,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折算標準之金額,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本案所宣告之罰金金額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且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部分,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併科罰金六十萬元,易服勞役則為六百日,已逾六個月,是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就分別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犯刑法詐欺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麗美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雖前揭減刑條例並未規定違反商業會計法而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得減刑,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之意旨,本案被告丙○○所犯上述兩罪,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因炒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造成嚴重虧損,為掩飾其挪用資金及鉅額虧損事實,不惜利用不實之財務報表,致揚崴公司原簽證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曾惠瑾會計師拒絕辦理該公司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工作。渠乃另商請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辛○○會計師辦理簽證。因揚崴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七款規定,更換會計師簽證必須提報公司董事會通過後,公告並檢附董事會決議,且將公告資料向主管機關即證期會報備核准始可。丁○○、丙○○二人為達其更換會計師之目的,明知並未召開董事會,乙○○亦從未出席該董事會,竟共同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在公司召開之會議議事錄,虛偽記載由丁○○擔任主席、「為因應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需要,自民國八十九年度起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會計師擬由原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王偉臣會計師、曾惠瑾會計師,變更為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美美會計師、辛○○會計師,提請公決」之內容,並虛偽作出照案通過之決議,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公司換會計師的事,這都是王鴻儒在處理,乙○○好像有找我談過不能換會計師的事,我有轉告王鴻儒,但隔天公司就換會計師了,董事會我也沒有資格參加等語。經查:揚崴公司確有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召開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董事丁○○、乙○○等人出席,由丁○○擔任主席,王鴻儒擔任紀錄,決議自八十九年起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變更為嘉信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由董事長丁○○檢送該份會議紀錄向證期會申報,復刊登在報紙上公告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揚崴公司向證期會申報之函文、簡報及證期會96年7月24日證期六字 第0960039927號函文各一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2至154、213頁),足見被告丁○○確有持該會議紀錄向證期會行 使之事實。惟董事乙○○、張小玲、陳施美珠等人根本未參與該次董事會,亦未同意更換會計師一事,業據證人乙○○與張小玲於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91年度偵字第16193號卷 第246至248頁,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可知上述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之文書,應可認定。但上開文書之製作與行使均由被告丁○○為之,被告丙○○本身並非參與董事會之人,亦非申報該文書之人,則其有無參與,是否知悉此事,自有再行推研之必要。參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參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的董事會,也沒有擔任紀錄,有時有實際開董事會,有時是用書面資料通知,由黃董事長打電話給董事,丙○○有時會參加董事會,有時沒有,她會參加是因為監察人裡面有她的朋友,她在公司也可以旁聽,董事會議紀錄打出來後,若董事有來開會就會直接簽名,如果沒有就由丁○○通知各股東,傳真給他們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背面至116頁),可知董事會之主持、會議紀錄之製作、通知董事與董事簽名等事項,以往係由被告丁○○負責,被告丙○○僅係偶爾在場旁聽而已。是證人己○○雖亦遭他人盜蓋印章於該會議紀錄上,然其不知該會議紀錄係由何人指示為之,且該會議紀錄上並無任何被告丙○○之簽名或印文,自無法僅因被告丙○○有參與揚崴公司行政事務,遽認被告丙○○就此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之犯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共同「偽造」或「行使」該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會議紀錄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揚崴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證期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於獲核准後,被告丁○○、丙○○即以取得化油器專利權為藉口,詐取投資大眾之股款二億六千萬元。然於取得投資人增資款後,卻利用該款項炒作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九年度共動用公司資金買入股票二億八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但僅於帳上認列購買華南產險公司股票一億五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元,餘款一億三千五百八十八萬元則予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虛偽、詐欺方式募集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零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四號提起公訴,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案件審理中,由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及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嗣該院於審理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審結,在該判決理由欄第五大點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詳述其認定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理由,該案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兩份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引用業務侵占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條文,與前案公訴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不同,但兩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相同被告在同一時間以相同方法向投資大眾詐取相同之金額,且以相同手段用以炒作相同金額之華南產物公司股票,復於帳上少列金額,將餘款撥歸自己使用,是本案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顯屬實質上同一之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應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第一項、五十六條、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佈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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