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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春鈴林柏泓姚念慈林春鈴

  • 當事人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5年度偵字第7534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黃鈴容 通 譯 劉妙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為記帳業者。李澤君為嘉德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投顧)之登記負責人,甲○○則為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佳投顧)之登記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且嘉德與匯佳二公司均為乙○○之客戶。曾國良為址設臺北市○○○路○段108 號7樓之3號之金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洋投顧)之分析師(曾國良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陳美楨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之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負責人(陳美楨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亦為記帳業者,乙○○與曾國良、陳美楨均屬舊識。乙○○、陳美楨等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偉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國數據股份有限公司、鈐之龍(起訴書誤載為「鈴之龍」)廣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傑尼詩有限公司、德法國際有限公司、億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力崇企業有限公司、信日興業有限公司、伍王福建設有限公司、宇宙星(後變更登記為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戰連企業有限公司、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上春國際有限公司、薪創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瑪琦朵有限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龐蓽杜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集思實業有限公司、蕾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凱航企業社、圓堂公司等25家公司或企業社,並未與嘉德投顧、匯佳投顧、金洋投顧或大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投顧)及大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投顧)間有何實際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自90年間起至93年間止,由陳美楨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盧欣怡或由不詳人士填製之買受人、品名、數量與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所示光捷公司等25家公司或企業社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嗣由陳美楨交由乙○○轉交予甲○○、曾國良及大揚投顧、大通投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作為嘉德投顧、匯佳投顧、大通投顧、大揚投顧及金洋投顧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嘉德投顧、匯佳投顧、大通投顧、大揚投顧及金洋投顧等公司取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則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金額如附表所示。陳美楨以發票面額6%至7.5%不等之代價販售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乙○○,乙○○則以發票面額7%至7.5%之價格售予嘉德證券等公司,並將出售發票之款項匯入 陳美楨或圓堂企業有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現改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乙○○再從中抽取0.5至1%之利潤。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乙○○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 之第1條之1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而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亦不涉及實質之處罰內容。本件事實,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幫助犯,且均得減輕其刑,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條文之修正係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幫助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依舊法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之刑 法,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惟刑法修正後各 罪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配合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現已刪除)、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計、折算之結 果,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應執行刑已 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2項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且 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者不再得以易科罰金。經比較前揭修 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經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折算標準之金額,雖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與檢察官所協商之併科罰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勞 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且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部分,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然依修正後刑法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罰金200,000元易服勞役則為200日,已逾6個月,是以修正前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日施行,將該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認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四、處罰條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附記事項: 被告已依其與檢察官關協商之內容,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有卷附之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捐款收據在卷可稽。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鈴容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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