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址)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其被訴事實無非係「被告甲○○同意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邀約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50巷10弄4號『益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基於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自民國92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益利成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用以幫助逃漏稅(詳細之事時見附件之起訴書所示)。惟查,被告曾因同一事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12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6月26日確定,該簡易判決之事實略為「被告甲○○於92年間某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同意以其本人名義為負責人,設立『益利成實業有限公司』,再由綽號文哥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名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逃漏稅捐」,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無訛。由上可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