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四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在名義上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是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本件製作會計憑證者為綽號「文哥」之人,「文哥」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益利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利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主辦人員、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被告依法既為益利成公司之負責人,其本身焉有幫助益利成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而且被告所幫助之「文哥」,依上所述,亦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人,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犯有間,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審判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