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二編號十六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附表一、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今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今元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二六二號二樓)、元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亢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六號十五樓之三,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一六0號五樓)之代表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藍堯齡」、「戊○○」、「陳麗玲」等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推由乙○○,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簽訂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日期前,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表示其為美容儀器代理商,佯稱其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和平醫院等有合作關係,而以美容儀器向遠銀公司辦理融資,雙方議定乙○○將美容儀器以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出售予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再將該儀器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遠銀公司可以取得該等美容儀器所有權之方式獲得債權之擔保,而乙○○則可獲得融資,乙○○並為取信遠銀公司,事前先向其他廠商調借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美容儀器,以試用名義放置於不知情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醫院診間內,旋先後帶同遠銀租賃公司承辦人庚○○、洪燕玲等人(檢察官另行偵查),前往上開醫院查看,並連續以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再蓋用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蓋有偽造印文之租賃契約書,連續持向遠銀公司行使,致使遠銀公司誤信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與該等醫院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等醫院均為醫學中心或市立醫院之優質客戶,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之分期付款債權得獲得擔保,遂與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之供應商合作業務協議與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遠銀公司先向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購買其所佯稱業已出租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醫院之美容儀器,再由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並出租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之醫院,遠銀公司再依據該專案分期買賣契約書依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金額至今元公司或元亢公司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連續詐得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所示各該醫院、醫師及遠銀公司。乙○○另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簽訂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約日期前(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均另行起意,以上開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遠銀公司詐得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六所示各醫院、醫師及遠銀公司。乙○○總計以上開手法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億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十四元。而乙○○為免犯罪被察覺,於租賃期間內,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醫院等名義,匯款予遠銀公司,用以取信遠銀公司,扣除該等款項,總計遠銀公司尚受有一億五千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之財產上損害。而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十七之犯罪未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己○○(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為瑢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下稱瑢冠公司),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乙○○承前詐欺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為取得資金週轉,明知Lumenis Quantum脈 衝雷射儀器係瑢冠公司自己所有,且瑢冠公司無意向元亢公司購買美容儀器,竟向遠銀公司佯稱該Lumenis Quantum脈 衝雷射儀器係元亢公司所有,瑢冠公司欲向元亢公司購買該儀器及元亢公司所有之Spr柔膚儀美白儀器各一台,約定由 乙○○出面將該等機器出售予遠銀公司,再由遠銀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予瑢冠公司,遠銀公司員工前往查看後,不疑有他,乃分別與元亢公司簽訂「供應商買賣契約書」,與瑢冠公司簽訂「美容雷射儀器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撥款七百二十萬元予元亢公司作為購買上開儀器之價金,己○○隨即與乙○○朋分該款項,然瑢冠公司僅支付兩期分期付款價金後,所開立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之還款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遠銀公司進而查悉上情。而乙○○於犯罪後,犯罪未遭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遠銀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謝乃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三二頁以下),並據證人謝雅如、吳南霖證述明確(他字第八四六號卷第五五、八一頁);而被告乙○○偽造與各醫院間契約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九六三0五九0五00號函(他字第三四一六號卷第三九頁)、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馬院竹院字第0九五0000六七六號函(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一一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與各醫院間之契約書、協議書、今元、元亢公司與遠銀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憑(卷內頁數詳見附表)。遠銀公司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予今元公司、元亢公司指定帳戶等情,復有遠銀公司匯款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整批匯款交易清單附卷可查(同卷第二六八至二八八頁);而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犯罪事實,另有「供應商買賣契約書」、「美容儀器設備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訂購單等在卷可憑(他字第三四一六號卷第三頁以下、第七八頁),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之犯行,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惟本案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構成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⒉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舊法有利被告。 ⒎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⒏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附表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藍堯齡」、「戊○○」、「陳麗玲」等人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為共同正犯。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七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就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六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一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六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之詐欺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於本案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前,曾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向警察申告自己涉及本案犯罪事實等情,此據該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證稱:九十五年十月份乙○○有陸續來報案,說被詐騙一、二億,當時是查用能量水養蝦的案件,印象中(乙○○報案)被集團設計向租賃公司貸款一、二億被洗走,資料不是很齊全,我請他回去把資料弄齊就近向比較大的單位報案,乙○○提示的資料很多。「(乙○○找你報案時有沒有說他跟租賃公司貸款有偽造文書的情事?)…他說他知道要接受法律制裁」、「(他有說貸款的內容他自己涉及哪部分犯罪?)他應該知道,我沒問他,我有跟他提到是偽造文書」、「(你剛說他要接受法律制裁,從你的印象他好像沒有犯罪事實如何接受法律制裁?)我印象中他知道這是騙局,他講這合約是偽造,他要接受制裁」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足見被告乙○○於犯罪未覺前,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事實欄二之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事實欄二犯行,則依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之犯行,均發生在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即上開自首犯罪以後。被告乙○○雖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有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向丙○○、丁○○等警員自首報案,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偵查第七隊)自首請求偵辦,經該隊黃姓警官受理,該警官請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偵七隊辦公室完成自首報案筆錄云云。惟經本院向該等警察機關函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無受理「乙○○」報案或自首犯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並無受理民眾乙○○報案自首紀錄,分別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九七三0四五九七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九七三0二四五七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有看過在庭被告(乙○○),九十五年十二月正確日期不記得,經由同事丙○○帶到我們辦公室,當時在隊長室辛○○叫我進去瞭解他們要陳述什麼事情,類似這種民眾來諮詢法律問題或請求提供意見的很多,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什麼事情,這件事沒有做書面紀錄。就記憶所及,被告當初是以被害人身分到分局、「(當初他有沒有跟你們說他也有跟藍堯齡一起共犯罪?)來只有說遭人詐騙詢問相關處理辦法及法律意見等語(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證人辛○○證稱:對余再停被告沒有印象、「(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有人報案宜蘭養蝦或向遠東租賃公司詐騙案件?)有同仁帶朋友介紹的人來聊一下錢被騙或投資被騙的事情」、「(來談的人是否在庭被告?)沒有印象」、「(講投資被騙的事情是講被騙而不是講自己去騙人的事情?)時間已經很久不記得,後續有沒有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綜上各情,實難認定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含)以後,有其所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自首犯罪之情形,是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之犯罪事實,均難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惟本案持續時間久遠,詐得金額甚鉅,危害重大,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乙○○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及前開所宣告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今元公司偽造契約詐欺明細 │ ├──┬─────────────┬────────┬──────┬─────┤ │項次│㈠偽造與醫院訂立之契約 │遠銀公司陷於錯誤│匯款日期、帳│匯款金額 │ │ │㈡偽造之印章 │而訂立之契約 │戶 │ │ │ │㈢偽造之印文 │ │ │ │ ├──┼─────────────┼────────┼──────┼─────┤ │一 │㈠Radiancy spr租用契約書、│今元專案分期買賣│93.10.26 │一百零四萬│ │ │協議書(第三三一號卷第二八│附約(同左卷第三│中國信託商業│四千元 │ │ │、三一頁) │二頁)(合約編號│銀行營業部90│ │ │ │㈡「臺北市立和平醫院010118│:vep9310-10.1,│0000000000 │ │ │ │ 0036、(日期)門診章」印│簽約日期93.10.20│ │ │ │ │ 章一枚、「醫師1505陳宏銘│) │ │ │ │ │ 」印章一枚、「美容醫學特│ │ │ │ │ │ 別門診(日期)」印章一枚│ │ │ │ │ │ 。 │ │ │ │ │ │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010118│ │ │ │ │ │ 0036、93.8.16」印文二枚 │ │ │ │ │ │ 、「醫師1505陳宏銘」印文│ │ │ │ │ │ 二枚、「美容醫學特別門診│ │ │ │ │ │ (日期)」印文一枚(他字│ │ │ │ │ │ 第三三一號卷第二九、三一│ │ │ │ │ │ 頁)。 │ │ │ │ ├──┼─────────────┼────────┼──────┼─────┤ │二 │㈠Lumenis Quantum租用契約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6.24 │六百四十二│ │ │ 書、協議書(同上卷第三三│約(同上卷第四一│帳戶同上 │萬元 │ │ │ 頁) │頁)(合約編號:│ │ │ │ │㈡除使用上述第一項之偽造印│vep9406-30.3,簽│ │ │ │ │ 章外,另偽造「AD76醫師陳│約日期94.6.23) │ │ │ │ │ 宏銘M0000000」印章一枚、│ │ │ │ │ │ 「整形外科門診(日期)」│ │ │ │ │ │ 印章一枚。 │ │ │ │ │ │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010118│ │ │ │ │ │ 0036、94.6.22」印文二枚 │ │ │ │ │ │ 、「AD76醫師陳宏銘M02384│ │ │ │ │ │ 87」印文三枚、「整形外科│ │ │ │ │ │ 門診(日期)」印文五枚、│ │ │ │ │ │ 「美容醫學特別門診(日期│ │ │ │ │ │ )」印文三枚(同上卷第三│ │ │ │ │ │ 四至三六頁)。 │ │ │ │ ├──┼─────────────┼────────┼──────┼─────┤ │三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4.14 │一千六百十│ │ │ 書(同上卷第三七、四十頁│約(同上卷第四五│帳戶同上 │五萬元 │ │ │ )。 │頁)(合約編號:│ │ │ │ │㈡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vep9406-30.4,簽│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約日期94.7.14) │ │ │ │ │ 一枚、「M0000000謝雅如42│ │ │ │ │ │ 22」印章一枚。 │ │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同卷第│ │ │ │ │ │ 三七至四十頁)。 │ │ │ │ └──┴─────────────┴────────┴──────┴─────┘ ┌──────────────────────────────────────┐ │附表二 │ ├──┬─────────────┬────────┬──────┬─────┤ │項次│㈠偽造與醫院訂立之契約 │遠銀公司陷於錯誤│匯款日期、帳│匯款金額 │ │ │㈡偽造之印章 │而訂立之契約 │戶 │ │ │ │㈢偽造之印文 │ │ │ │ ├──┼─────────────┼────────┼──────┼─────┤ │一 │㈠Lumenis Quantum租用契約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6.8 │五百七十七│ │ │ 書、協議書(同上卷第七八│約(同上卷第七四│第一銀行連城│萬八千元 │ │ │ 、八一頁)。 │頁)(合約編號:│分行00000000│ │ │ │㈡使用附表一第三項之偽造印│vep9406-30.1,簽│013 │ │ │ │ 章。 │約日期94.6.8) │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五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四枚(同卷第│ │ │ │ │ │ 七九至八一頁)。 │ │ │ │ ├──┼─────────────┼────────┼──────┼─────┤ │二 │㈠Lumenis Quantum租用契約 │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6.21 │六百四十二│ │ │ 書、協議書(同上卷第八六│約(同上卷第八二│帳戶同上 │萬元 │ │ │ 、八九頁)。 │頁)(合約編號:│ │ │ │ │㈡「整形外科(日期)台北市│vep9406-30.2,簽│ │ │ │ │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約日期94.6.20 )│ │ │ │ │ 醫師」印章一枚、「A000醫│ │ │ │ │ │ 師劉景洪M0000000」印章一│ │ │ │ │ │ 枚。 │ │ │ │ │ │㈢「整形外科(日期)台北市│ │ │ │ │ │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治│ │ │ │ │ │ 醫師」印文二枚、「A000醫│ │ │ │ │ │ 師劉景洪M0000000」印文五│ │ │ │ │ │ 枚(同卷第八六至八九頁)│ │ │ │ │ │ 。 │ │ │ │ ├──┼─────────────┼────────┼──────┼─────┤ │三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7.14 │七百十萬六│ │ │ 書(同上卷第九四、九七頁│約(同上卷第九十│帳戶同上 │千元 │ │ │ )。 │頁)(合約編號:│ │ │ │ │㈡使用附表二第一項之偽造印│vep9406-30.5,簽│ │ │ │ │ 章。 │約日期94.7.14) │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 22」印文三枚(同卷 │ │ │ │ │ │ 第九五至九七頁)。 │ │ │ │ ├──┼─────────────┼────────┼──────┼─────┤ │四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帳戶同上 │九百六十九│ │ │ 書(同上卷第一0六、一0│約(同上卷第一0│ │萬元 │ │ │ 九頁)。 │二頁)(合約編號│ │ │ │ │㈡使用附表二第一項之偽造印│:vep9406-43.1,│ │ │ │ │ 章。 │簽約日期94.8.2)│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同卷第│ │ │ │ │ │ 一0七至一0九頁)。 │ │ │ │ ├──┼─────────────┼────────┼──────┼─────┤ │五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同上│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9.2 │一千七百十│ │ │ 卷第一一四頁)。 │約(同上卷第一一│帳戶同上 │一萬九千元│ │ │㈡使用附表二第一項之偽造印│0頁)(合約編號│ │ │ │ │ 章。 │:vep9406-43.2,│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簽約日期94.8.29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同卷第│ │ │ │ │ │ 一一四至一一六頁)。 │ │ │ │ ├──┼─────────────┼────────┼──────┼─────┤ │六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同上│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9.22 │五百八十一│ │ │ 卷第一二一頁)。 │約(同上卷第一一│帳戶同上 │萬四千元 │ │ │㈡使用附表二第一項之偽造印│七頁)(合約編號│ │ │ │ │ 章。 │:vep9406-43.3,│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簽約日期94.9.20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一枚(同卷第│ │ │ │ │ │ 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 │ │ │ ├──┼─────────────┼────────┼──────┼─────┤ │七 │㈠雷射儀器租用契約書(同上│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10.3 │二千七百七│ │ │ 卷第一二九頁)。 │約(同上卷第一二│帳戶同上 │十七萬八千│ │ │㈡使用附表二第一項之偽造印│四頁)(合約編號│ │元 │ │ │ 章。 │:vep9406-43.4,│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簽約日期94.9.29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一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一枚(同卷第│ │ │ │ │ │ 一二二至一二三頁)。 │ │ │ │ ├──┼─────────────┼────────┼──────┼─────┤ │八 │㈠雷射儀器分期合約書、交貨│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6 │二千四百二│ │ │ 驗收證明書(同上卷第一三│約(同上卷第一三│帳戶同上 │十二萬五千│ │ │ 七、一四0頁)。 │二頁)(合約編號│ │元 │ │ │㈡使用附表二第一項之偽造印│:vep9406-43.5,│ │ │ │ │ 章外,另偽造「M0000000吳│簽約日期95.4.11 │ │ │ │ │ 南霖4200」印章一枚。 │) │ │ │ │ │㈢偽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 │ │ │ │ │ 00000000(日期)門診章」│ │ │ │ │ │ 印文三枚、「M0000000謝雅│ │ │ │ │ │ 如4222」印文三枚、「M029│ │ │ │ │ │ 5839吳南霖4200」印文三枚│ │ │ │ │ │ (同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 │ │ │ │ │ )。 │ │ │ │ ├──┼─────────────┼────────┼──────┼─────┤ │九 │㈠雷射儀器租用合約書、交貨│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2.10 │二千三百十│ │ │ 驗收證明書(同上卷第一四│約(同上卷第一四│帳戶同前 │一萬二千元│ │ │ 六、一四九頁)。 │一頁)(合約編號│ │ │ │ │㈡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vep9406-43.6,│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簽約日期95.4.11 │ │ │ │ │ 章一枚、「羅亦至」印章一│) │ │ │ │ │ 枚。 │ │ │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二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同上卷第一四六至一四│ │ │ │ │ │ 九頁)。 │ │ │ │ ├──┼─────────────┼────────┼──────┼─────┤ │十 │㈠雷射儀器租用合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6.12 │九百五十九│ │ │ 書(同上卷第一五五、一五│約(同上卷第一五│帳戶同上 │萬八千九百│ │ │ 九頁)。 │一頁)(合約編號│ │五十七元 │ │ │㈡使用附表二第十項之偽造印│:vep9406-43.7,│ │ │ │ │ 章。 │簽約日期95.6.9)│ │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三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同上卷第一五五至一五│ │ │ │ │ │ 九頁)。 │ │ │ │ ├──┼─────────────┼────────┼──────┼─────┤ │十一│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6.26 │一千二百十│ │ │ 同上卷第一六三、一六六頁│約(同上卷第一五│帳戶同上 │二萬六千四│ │ │ )。 │九頁)(合約編號│ │百八十六元│ │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印章│:vep9406-43.8,│ │ │ │ │ 一枚(非屬公印)、「朱堯│簽約日期95.6.22 │ │ │ │ │ 立」印章一枚。 │) │ │ │ │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印文│ │ │ │ │ │ 五枚、「朱堯立」印章二枚│ │ │ │ │ │ (同上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六│ │ │ │ │ │ 頁)。 │ │ │ │ ├──┼─────────────┼────────┼──────┼─────┤ │十二│㈠雷射儀器租用合約書、協議│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7.28 │一千零六十│ │ │ 書(同上卷第一七一、一七│約(同上卷第一0│帳戶同上 │九萬零四百│ │ │ 四頁)。 │二頁)(合約編號│ │五十五元 │ │ │㈡使用附表二第十項之偽造印│:vep9406-43.9,│ │ │ │ │ 章。 │簽約日期95.7.26 │ │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三枚、「羅亦至」印文三│ │ │ │ │ │ 枚(同上卷第一七一至一七│ │ │ │ │ │ 四頁)。 │ │ │ │ ├──┼─────────────┼────────┼──────┼─────┤ │十三│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第一銀行八德│六百三十八│ │ │ 同上卷第一七九、一八二頁│約(同上卷第一七│分行 │萬二千三百│ │ │ )。 │五頁)(合約編號│00000000000 │六十一元 │ │ │㈡使用附表二第十項之偽造印│:vep9406-43.10 │ │ │ │ │ 章。 │,簽約日期95.9.8│ │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同上卷第一七一至一七│ │ │ │ │ │ 四頁)。 │ │ │ │ ├──┼─────────────┼────────┼──────┼─────┤ │十四│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0.13 │二百八十七│ │ │ 同上卷第一八七、一九0頁│約(同上卷第一八│第一銀行八德│萬二千零六│ │ │ )。 │三頁)(合約編號│分行 │十二元 │ │ │㈡使用附表二第十項之偽造印│:vep9406-43.11 │00000000000 │ │ │ │ 章。 │,簽約日期95.10.│ │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4)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同上卷第一八七至一九│ │ │ │ │ │ 0頁)。 │ │ │ │ ├──┼─────────────┼────────┼──────┼─────┤ │十五│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1.7 │六百二十五│ │ │ 同上卷第一九五、一九八頁│約(同上卷第一九│第一銀行八德│萬四千七百│ │ │ )。 │一頁)(合約編號│分行 │十四元 │ │ │㈡使用附表二第十項之偽造印│:vep9406-43.12 │00000000000 │ │ │ │ 章。 │,簽約日期95.11.│ │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3)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同上卷第一九五至一九│ │ │ │ │ │ 八頁)。 │ │ │ │ │ │ │ │ │ │ ├──┼─────────────┼────────┼──────┼─────┤ │十六│㈠儀器租用契約書、協議書(│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5.12.8 │ │ │ │ 同上卷第二0三、二0六頁│約(同上卷第一九│帳戶同上 │ │ │ │ )。 │九頁)(合約編號│ │ │ │ │㈡使用附表二第十項之偽造印│:vep9406-43.13 │ │ │ │ │ 章。 │,簽約日期95.12.│ │ │ │ │㈢偽造「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6) │ │ │ │ │ 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印│ │ │ │ │ │ 文四枚、「羅亦至」印文二│ │ │ │ │ │ 枚(同上卷第二0三至二0│ │ │ │ │ │ 六頁)。 │ │ │ │ │ │ │ │ │ │ ├──┼─────────────┼────────┼──────┼─────┤ │十七│㈠雷射儀器分期合約書、交貨│專案附條件買賣契│94.11.28 │二百八十一│ │ │ 驗收證明書(同上卷第二一│約(同上卷第一0│合作金庫雙和│萬一千元 │ │ │ 二、二一五頁)。 │二頁)(合約編號│支庫 │ │ │ │㈡使用附表二第十一項之偽造│:fac9411-14,簽│000000000000│ │ │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印章│約日期94.11.25)│ │ │ │ │ 、附表二第二項之偽造「A0│ │ │ │ │ │ 00醫師劉景洪M0000000」印│ │ │ │ │ │ 章。 │ │ │ │ │ │㈢ 偽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 │ │ │ │ 」印文二枚、「A000醫師劉│ │ │ │ │ │ 景洪M0000000」印文三枚(│ │ │ │ │ │ 同上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