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963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耀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0年間為百群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縣東勢鎮○○路32號,下稱百群公司)負責人,並同時擔任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巷六之三號,下稱御眾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為溫進其)副總經理,負責保管御眾公司之空白發票,於任御眾公司經理人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黃禎章(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則係采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63號5樓,下稱采 慈公司)負責人;均為納稅義務人公司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之負責人;甲○○為電子產品零售業掮客,並持有茉莉洋行有限公司(下稱茉莉洋行)、通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鼎公司)、民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祥公司)、逸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宇峰有限公司(下稱宇峰公司)、安葉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安葉公司)、優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浤公司)、歐意斯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意斯公司)、全訊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訊公司)、吉佛瑞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吉佛瑞德公司)、台灣龍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龍傑公司)、忠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峰公司)、野治企業社、藍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灣公司)、連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線公司)、鑫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及興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格公司)等17家虛設公司或行號之空白發票。 二、甲○○與黃禎章因販售統一發票將大量虛增虛設公司行號之銷項金額,為規避采慈公司、興格公司、逸鼎公司、威霆國際公司及日盛電腦公司等5家虛設公司因開立不實發票所需 繳交之營業稅賦,均明知采慈公司、茉莉洋行、通鼎公司、興格公司、逸鼎公司、歐意斯公司、安葉公司、優浤公司、全訊公司、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國際公司)及日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電腦公司)等11家虛設公司或行號,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9所示出售人為茉莉洋行及通鼎公司、買受人 為采慈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9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8,812,700元。並虛偽填製附表一編號80至編號201所示 出售人為采慈公司、歐意斯公司、茉莉洋行、安葉公司、優浤公司及全訊公司等6家虛設公司、行號,買受人為興格公 司、逸鼎公司、威霆國際公司及日盛電腦公司等4家虛設公 司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共122張、金額合計94,731,196元。 三、曾耀霆因經營百群公司、御眾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欲虛開發票出售得款周轉,又為免大量虛開發票出售後,導致虛偽銷項金額過鉅,乃與甲○○、黃禎章二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采慈公司、民祥公司、逸鼎公司、宇峰公司、安葉公司、優浤公司及興格公司等7家虛設公司之名義,虛開如附表一編號202至編號247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46紙予御眾公司及百群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合計25,917,980元,藉以平衡百群公司、御眾公司虛開發票所虛增之銷項金額(其進銷項本即無實際交易,故無應納而逃漏稅捐之部分)。 四、⑴梁豈榕(原名梁正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袁譽芝(原名袁書梅,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分別為德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大同區○○○路○段251 號2樓,下稱德行公司)負責人及主要業務實際負責人;張 盛堯(原名張旅軍,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係竹生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街121巷3之1號,下稱竹生公 司)負責人;王維君(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係金樺憶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391巷2弄12號,下稱金樺憶公司)負責人胡忠義之妻兼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渠等四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梁豈榕、袁譽芝及張盛堯均明知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以低價購入之次級積體電路,於購入時,並未取得發票,亦未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故無從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竟為虛飾該二公司銷售業績,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所規 定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向稅捐機關詐取出口退稅。四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間,透過王維君向甲○○聯繫欲取得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事宜,雙方乃約定以進項發票金額4%之利潤為條件,各提供王維君、曾耀霆、黃禎章及甲○○發票金額之1.5%、0.5%、0.01 %及0.5%利益,餘由甲○○另行分配,吸引甲○○等四人協助虛開不實進項發票做為德行公司、竹生公司之進項憑證。甲○○、曾耀霆、黃禎章、王維君等四人明知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采慈公司、御眾公司、百群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等7家營業人 ,均與德行公司及竹生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猶自同年9 月至12月期間,由曾耀霆提供御眾公司與百群公司之空白發票、由黃禎章提供采慈公司之空白發票、由甲○○提供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之空白發票,共109 張,交由甲○○、曾耀霆、王維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依袁譽芝之指示,連續虛偽填製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購進前述積體電路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德行公司進項金額高達343,309,957 元、竹生公司進項金額達162,751,680元。⑵梁豈榕、袁譽 芝、張盛堯為應付稅捐單位之稽查,與甲○○、曾耀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填製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代表各虛設之營業人,填製不實之香港進口商之訂單、德行公司之受訂單、出貨通知單、請購單、詢價單、訂購單、進貨通知單、商品驗收單、銷貨單、銷項憑證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繳款單、請款單、竹生公司之應付帳款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請款單及電子郵件等書面資料,佯稱德行公司與竹生公司確向民祥公司等7家營業人詢價進貨,並填製不實之 民祥公司等7家營業人之出貨單、銷貨單、簽收單、付款簽 收單、百群公司91年3月25日說明書及約定書等書面資料後 (均各虛設營業人之有權製作人代表製作,非無製作權),再將上開偽造資料提出行使,交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進行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各名義上交易相對人及稅捐機關查核交易證明文件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⑶甲○○、黃禎章及曾耀霆為規避因虛開發票致民祥公司等7家營業人虛增之 銷項金額過高,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上述營業人做為進項金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宇峰公司、興格公司、忠峰公司、野治企業社、采慈公司、逸鼎公司、民祥公司、台灣龍傑公司、吉佛瑞德公司及藍灣公司等10家虛設公司或行號之名義,虛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7張(金額詳附表),作為民祥公司等7家營業人之進項憑證。 五、曾耀霆於擔任御眾公司副總經理,負責保管該公司之空白發票期間,與甲○○等人共同基於前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⑴於90年間明知御眾公司與金樺憶、全線通公司、金豐泰公司、金陞公司、洪氏英公司、光景公司、耿鼎公司、中全盟公司、金鼎豐公司、興格公司、三民公司、亞美達公司、百群公司、先亦公司、元鼎鑫公司、久喬公司、富比圓公司、及德行公司、竹生公司等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連續虛偽填製附表五所示買受人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提供附表五所示各營業人憑為進項憑證(其中買受人為德行公司及竹生公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8至48、編號88至9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⑵曾耀霆為免大量虛開發票出售後,導致虛偽銷項金額過鉅,乃與甲○○等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等人分別以台灣鼎都公司、翌多公司、啟騰公司、登仲公司、裕翔企業社等5家公司名義,虛開附表 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6紙,供御眾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藉以平衡御眾公司虛開發票所虛增之銷項金額(其進銷項本即無實際交易,自無應納而逃漏稅捐可言)。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屬實,經核與共犯被告曾耀霆、黃禎章、梁豈榕(原名梁正隆)、張盛堯(原名張旅軍)、王維君供述之情節,以及證人侯勤、溫財政、許強森、卓明琦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百群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御眾公司年度員工薪資津貼表及就食名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采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被告黃禎章於郵局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8 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75954號函、93年2月25日財 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23459號函、財政部台灣審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2年6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20014487號 函、92年8月14日北區國稅局中和三字第0931005128號函、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2年5月12日財北國稅文山 營業字第0920004488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2年5月12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20013704號函、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2年5月23日北市稽徵中北甲字第 09190304240號函、92年6月1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190341006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2年5月12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20013047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0年12月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9064022500號函、第 90639772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8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78646號函、附表一所示發票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3月27日資五字第92044741號函、同年8月14日資五字第92123674號函、同年10月1日資五字第92153086號 函茉莉洋行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采慈公司等營業人90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使用統一三聯式發票明細表、野治企業社等營業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百群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台中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度營業人使用二、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御眾公司90年9、10月營業人使用三 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調查、采慈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黃禎章於郵局所開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 林稽徵所92年8月13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20016282號 函、90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90年10月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0年11月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竹生公司90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2年8月21日北區國稅字第0921052439號函、營業稅查核案件查 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表、附表二所列示發票影本、采慈公司統一發票扣抵聯明細表、進項憑證明細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2年1月27日北譜出字第0920100677號函、竹生公司 出口報單、Polygame Corp.訂單影本、新加坡花旗銀行美金支票票號BB0000000至BB0000000、BB00000000至BB0000000 、BB00000 00至BB376015號支票影本、香港進口商之訂單、德行公司之受訂單、出貨通知單、請購單、詢價單、訂購單、進貨通知單、商品驗收單、銷貨單、銷項憑證明細表、商業發票、包裝明細、繳款單、請款單、進項憑證明細、竹生公司之應附帳款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請款單、電子郵件、採購單、進貨驗收單、收付款紀錄、繳款單;民祥公司、宇峰公司、采慈公司、御眾公司、百群公司、連線公司及鑫旺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銷貨單、簽收單、付款簽收單、百群公司91年3月25日說明書、約定書、台中縣稅捐稽 徵處東勢分處90年12月6日90稅東分一字第0015300號函、91年1月31日中縣稅東分密營字第09100910 0124800號函、91 年4月10日中縣稅東分營字第09150032500號函、金樺億公司90年度進項來源明細、2張不實統一發票、全線通公司90年 度進項來源明細、3張不實統一發票、富比圓公司90年度進 項來源明細、1張不實統一發票、金泰豐公司收受御眾公司 開立之8張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陞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 15張不實統一發票、洪氏英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1張不 實統一發票、光景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6張不實統一發 票、耿鼎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4張不實統一發票、中全 盟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7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鼎豐公司 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3張不實統一發票、興格公司收受御眾 公司開立之10張不實統一發票、三民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5張不實統一發票、亞美達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8張不實統一發票、百群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14張不實統一發票、先亦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3張不實統一發票、元鼎 鑫公司收受御眾公司開立之2張不實統一發票、久喬公司收 受御眾公司開立之1張不實統一發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相關資料分析表,德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御眾公司開與德行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5年5 月8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29717號函檢送本院之御眾 公司進、銷項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鼎都公司90年度銷項去路明細、翌多公司90年度銷項去路明細、登仲公司90年度銷項去路明細、啟騰公司90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裕翔公司90年度銷項去路明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施行,其第71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二)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 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 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 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法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⑵未遂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5、26條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比較結果,本案之詐取退稅款而不遂之事實,於新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⑶有關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依修正後之新法,如非屬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⑷有關共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條文比較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⑸關於無身份 的共同正犯部分,新法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舊法僅規定「以共犯論」,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被告。⑹本件就上開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 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四⑵以虛設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交易憑證行為,均係經各該虛設營業人授權所為,核係另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216、210條之罪,顯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份,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有身份之梁豈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24號併辦意旨中附表三編號38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事實與起訴之附表三所示其餘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其餘同案移送併辦之「被告曾耀霆經營之百群、御眾公司,向忠峰公司、宇峰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216至230號、附表三編號1、2、21至53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百群公司與御眾公司進項憑證」部分,則與起訴事實相同;另犯罪事實五所示之事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9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9399號案件即院編E、D卷),雖未據起訴書論及, 惟與起訴論罪之事實三、四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主導性之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範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並有規定外,有期 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甲○○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 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