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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破產法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慧芬江俊彥陳勇松

原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卯○○ 住同上
被告
戊○○ 住臺北市大
被告
己○○ 住臺北市士
被告
申○○ 住同上
被告
庚○○ 住臺北市○
被告
寅○○ 住同上
被告
辰○○ 住臺北市○
被告
癸○○ 住同上
被告
巳○○起訴狀誤載
被告
丁○○ 住同上
被告
戌○○ 住同上
被告
甲○○ 住同上
被告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北市中
法定代理人
卯○○ 住臺北市大
被告
午○○ 住臺北市大
被告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北縣三
兼上列1人
未○○
法定代理人
住新竹市○
被告
乙○○ 住臺北市○
被告
福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北縣三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被告
子○○ 住宜蘭縣冬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告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告
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代表人辛○○
被告
設臺北市信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被告
清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北市中
兼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被告
壬○○ 住臺北市○
被告
亥○○起訴狀誤載
居高雄市○
居高雄市○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破產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巳○○(起訴狀誤載為「楊昆山」)、辰○○、卯○○、庚○○、己○○、子○○、亥○○(起訴狀誤載為「謝文聰」)、乙○○等被訴違反破產法案件,已由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 1號判決認定被告巳○○、辰○○、卯○○、庚○○、己○○、亥○○等共同連續犯詐欺破產罪,被告子○○共同犯詐欺破產罪,被告乙○○共同犯背信罪等犯行(另被告未○○則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前揭犯罪事實係被告巳○○、辰○○、卯○○、庚○○、己○○、亥○○等基於詐欺破產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就福方公司所有之財產,為不利於其破產債權人愛爾蘭商Nexgen公司、開曼群島商Leonardo L.P. 公司、Portside Growthand Opportunity Fund公司及RCG Latitude Master Fund,Ltd 公司之處分,被告子○○則基於前揭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被告巳○○、辰○○、卯○○、庚○○、己○○、亥○○等並共同基於對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公司所持有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之51% 股權,以低於實際股權價值之價格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尼歐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在台主要資產,抵償出售予福工公司,致英屬福方公司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全卷之證據資料(含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原告所列前揭27名被告中,除被告巳○○、辰○○、卯○○、庚○○、己○○、亥○○、子○○、乙○○業經本院認定有前揭犯行,及被告未○○經本院判決無罪外,其餘被告均非該件刑事被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其等有何犯罪行為致本件原告等受有何損害,而得認為原告等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僅為Nexgen公司、LeonardoL.P.公司、Portside Growth and Opportunity Fund公司、RCG Latitude Master Fund, Ltd 公司及英屬福方公司。依前揭說明,僅前揭各被害人公司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原告等既均非本院認定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前揭被害人,依前揭說明,自均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等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均應予以駁回。原告等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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