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李開慧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 被告
- 高振山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下列陳述:被告坦承係原告所指之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並曾於96年7 月30日將該計畫之期中報告上傳至國科會網站而得由公眾閱覽,且該期中報告所附之英文論文(下稱B文)確有如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提自訴狀所示之與自訴人著作(下稱A 文)相似或雷同之文字段落,惟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並稱:
㈠自訴人之A 文主軸乃其中之38道英文問卷題,而該38道英文問卷題中有32道問卷題係來自於自訴人之碩士論文(下稱C 文),且此32道問卷題全為被告創作後提供自訴人使用,是被告亦為自訴人之碩士論文共同著作人。嗣自訴人再以此碩士論文為基礎修改,於94年8 月間與被告共同出席研討會並發表文章(二造於本院中均以B 文稱之,於本判決中均稱D 文);復以D 文為基礎修改後,於94年11月間與被告共同出席研討會並發表另一文章(二造於本院中均以C 文稱之,於本判決中均稱E 文)。亦即自訴人之A文內容實係來自於上揭被告亦為共同著作人之C 、D 、E三文,是被告B 文內容縱有與自訴人A 文內容雷同處,亦無侵害自訴人就A 文之著作權。
㈡自訴人指控被告抄襲之段落,或屬單純事實之描述或一般學術論文習見之說明語句,不具作者個人個性或獨特性,或係自訴人抄襲其他外國學者論文使用之語句,本不具原創性,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㈢被告於96年7 月30日上傳至國科會網站之B 文,實係被告於96年5 月間在英國愛丁堡國際研討會發表論文之初稿,尚未修改完畢,因該初稿仍存於電腦中,嗣被告於上傳國科會時不慎將該初稿上傳,經自訴人之配偶於96年10月間發現來信告知,被告即立時將之撤下並改上傳正式發表之論文,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及第92條之罪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219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