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八號」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理由欄論罪科刑之依據關於「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據上論斷欄關於「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應更正為「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95年度偵字第16258 號」、理由欄論罪科刑之依據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據上論斷欄關於「第284 條之1 第1 項」,均係顯然誤寫,應分別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1302號」、「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284 條之1 」,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