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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蔡守訓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C063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之2 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寶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B-6361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7年4 月22日10時6 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4.4 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其時速為107 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53.3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該車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而逕行對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舉發。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6 月28日)前之97年6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97年7 月17日裁處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罰鍰3 千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員工乙○○在97年4 月22日10時5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之內側車道處,原本以一般內側行車速度每小時108 公里至110 公里行駛,在將近94.4 公里處,發覺前車(箱型車)在接近左彎處行車速度緩慢,以致一時之間行車間距無法保持50公尺,如想與前車拉開距離,又擔心車速未達每小時110 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第1 項之規定,致使行車時速在107 公里左右,並不是該駕駛不按規定而違規云云。 四、經查: (一)系爭車輛於97年4月22日10時6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4.4 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其時速為107 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53.3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該車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而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復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違規事件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憑。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8 月12日公警六交字第0970672118號函所檢送之採證光碟擷取畫面所示,事發當時該路段車流正常、順暢,系爭車輛跟隨前車後方直行內側車道,前方車輛並未有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之行為等情,受處分人辯稱:前車(箱型車)在接近左彎處行車速度緩慢云云,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更何況,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之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之擷取劃面所示,前開違規路段地面上已繪有橫向白色虛線每格為10公尺,用以提醒用路人,且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快,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高速公路肇事傷亡主因,汽車行駛途中為顧及本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應隨時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系爭車輛之駕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主要係維護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之危險所設,若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屬違規,並不以前車之車速是否合法為必要;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行駛時,若認為前車車速太慢,對其行駛上存有障礙,亦只是前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而系爭車輛儘可視道路上其餘車道是否可供行駛而彈性變換其行駛車道,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之情況時,即可主張毋庸遵守前開法規規定而不保持安全距離。是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解免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責任。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開時、地,與前車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千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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