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7年8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08190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02225 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96年度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並逾期達6 個月以上,為警於97年8 月19日在臺北市○○○路1 號前掣單舉發通知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接獲查驗通知書,且該執業登記證所載有效日期為98年7 月13日,以致誤以為尚未到期,故未辦理查驗等語。
三、經查: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應於96年7 月13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即於同年6 月13日至8 月13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而異議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迄97年8 月19日,已逾6 個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V156151 號)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準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及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即本上揭之法理。故異議人如未在96年6 月13日至96年8 月13日期間辦理96年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及參酌交通部95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意旨)。惟查,本件先前並無告發罰鍰之行為,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8 月19日掣單舉發後,於同日即逕為註銷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禁止異議人自裁決日起1 年內再行申辦執業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09733840000 號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顯違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當屬不當,至為明確;且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7年8 月19日開立,而應到案日期為97年9 月3 日前,然原處分機關卻於97年8 月19日即開立裁決書,顯然亦有違前揭程序上之規定,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違規裁決之處分,即難謂有當。
(三)至原處分機關雖表示異議人係97年8 月19日,親持上開違規通知單於到案日期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接受裁處,經該大隊服務臺人員告知其權益後,並未表示異議等情,有前述該局北市警交字第09733840000 號函可參,然原處分機關既未依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先予罰鍰之處分,即逕為註銷其執業登記,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業如前述,縱異議人於收受本裁決書時未立即表示異議,亦難謂本件逕行裁決註銷執業登記之處分即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逕行註銷執業登記之裁決,既有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俊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