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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何菁莪洪于智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於民國95年9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期間辦理95年度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並逾期達6個月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再為申辦云云。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1月17日備齊文件申請查驗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惟因同時有另案申訴中,除非先繳清該另案之罰緩,否則不准查驗。承辦員警得知上情後,僅寬限3日,且因該日為查驗期限之最後1日,員警並開立告知單。異議人主張其係迫於情勢而接下告知單,因此對該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異議人對於其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期達6個月之情並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復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行。…」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除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外,並無停止原執行之效力,因此其以前案聲明異議案件仍由法院審理中為由,主張得暫不繳交罰鍰,致無法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並非合理。再者,異議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異議人之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本旨。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故異議人於95年11月17日未齊備上開法令規定文件申辦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因該日為查驗期限末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服務臺人員開立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促請其攜帶法定規定證明文件,參加年度查驗併換領新式執業登記證,惟異議人逾越延展期限(即95年11月22日,原裁定誤植為96年11月22日)仍未至該大隊辦理95年度查驗,迄96年6月24日駕駛上開計程車於前揭時、地違規為警查獲,是本件之主管機關暨已先行開立告知單並延展期限,當能認其已盡告誡義務,其後所為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證之處分,非能謂有突襲性而侵害異議人權益,因認異議意旨各節所指,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指96年1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止受處分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要無違誤,並據駁回異議,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5年11月17日備齊相關文件欲辦理95年度之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惟因尚有另案申訴中,承辦人員告知於繳清罰鍰前不得為查驗之程序,經抗告人之請求,其僅給與三天之寬延,並開立告知單,而未告知查驗前須繳清罰鍰之法規依據,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第7條:「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以及行政罰法第33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主管機關負有主動公開其所適用相關法令依據之責,故其已違法在先,該處分並非適法。再者,原審認異議人之前案異議已於96年5月10日裁定駁回確定,異議人卻遲至96年6月24日遭警查獲時仍未辦理查驗,顯見其不積極、不作為,實乃因異議人有多件申訴案件審理中,遲至96年8月27日方為確定,故原審為異議人拖延查驗之認定有失公允;另原裁定就異議人查驗執業登記證之延展期限載明為96年11月22日 (見原審卷第4頁),實際日期為95年11月22日,原審據錯誤日期而對異議人為不積極辦理查驗之認定亦非屬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95年10月19日已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營業管理辦法):「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㈡惟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此於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是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本於上揭之法理,受處分人如未在95年9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期間辦理95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受處分人仍不辦理者,始可註銷其執業登記,此有交通部95年12月22日所發之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附卷可憑。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開立之北市警交大五知字第001320號執業一次通知單(見原審卷附件二)內容,並未於告知事項欄中勾選「年度查驗或異動申報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執業登記並請繳回執業登記證。」,易言之,承辦人員並未盡告知之義務。另亦無告發罰鍰之先行為,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9月27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6092700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見原審卷第9頁),逕為註銷甲○○之執業登記,實質上已剝奪受處分人於裁處作成前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似已違反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至明。從而本件違規裁決之處分,即有不當。

㈢綜上,原審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陳媛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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