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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0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2月26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2260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疏忽將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視同查驗日期,延誤查驗,深感抱歉,懇請讓本人有改過自新機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2月26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09802260003號裁決書所為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分等語。

三、本院所為判斷:

㈠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規定揭櫫此旨甚明,受處分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啻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準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及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即本上揭之法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

⒈本件受處分人(51年4月11日生)為計程車駕駛人,於96年4月3日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執業登記證(證號:A031276號),依上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於其每年出生日(4月11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亦即受處分人本應於97年4月11日(即其97年之生日)之前後1個月內,即於同年3月11日至5月11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97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然受處分人未於上開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驗,迄97年11月11日已逾期達六個月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次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5年6月12日起,即設於臺北市○○區○○街28巷32號5樓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

⒊而受處分人於97年3月11日至97年5月11日間未主動辦理97年執業登記證查驗,迄97年11月11日已逾查驗期限6個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6月12日以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由,依職權製發北市警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事通知單,並依受處分人執業登記申報地址(即受處分人戶籍、駕籍登記地址)臺北市○○○○街28巷32號5樓送達,因無人收受致該舉發通知單未送達並經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9日再依前址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9月12日將該通知單寄存臺北東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於97年9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迄97年11月11日已逾查驗期限6個月,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7日以受處分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6個月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為由,依職權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X420198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8年1月17日)前之98年1月8日誤向本院提出申訴,而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裁定異議駁回,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6日裁處受處分廢止執業登記(98年2月26日繳回證號:A031276號執業登記證),且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26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226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卷宗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6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21934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受處分人所領執業登記狀態之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97年6月12日大宗掛號函件寄件明細影本、97年9月9日大宗掛號函件寄件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6164300號函及所附北市警交字第AEX42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受處分人之違規積案明細表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原處分機關確已依法踐行通知、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無誤。

⒋雖受處分人以其誤認登記證上之有效日期98年4月11日為查驗日期,以致延誤查驗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前項測驗及執業前講習時間合計為8小時,測驗科目為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之地理環境等二科,測驗成績分別計算,各科成績均達70分以上為及格,測驗及格者,始得參加執業前講習,並於講習完畢後發給合格成績單,並於領得合成績單6個月內檢附合格成績單及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向原申請之警察局辦妥執業登記,始發給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而受處分人既自83年11月1日起即申請計程車執業登記,最近一次係於96年4月3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受處分人執業登記狀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足認受處分人於96年4月3日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前,顯已經測驗及格並已參加執業前講習,則其對於執業登記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況受處分人因誤認換證日期為年度查驗日期,而未於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此亦為可歸責於受處分人自己之事由,自難據此做為解免行政罰之理由。是受處分人上揭辯解,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辦理查驗,且逾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後段、第4項之規定,裁處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0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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