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徐來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12260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來順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4182號),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並逾期達6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97年12月26日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執業登記證所載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1日,以致誤以為尚未到期,故未辦理查驗等語。
三、經查:
㈠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是以,異議人應於每年出生日即11月1日生日前後一個月內,即於每年度9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依上述規定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而異議人卻未依規定辦理,迄97年12月26日,已逾6個月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㈡又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異議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此即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準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及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即本上揭之法理。故異議人如未在法定期間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及參酌交通部95年12月22日交路字第0950060166號函意旨)。
㈢復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㈣又得為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須:「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異議人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未依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為由,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為由,於97年1月29日以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A00000000號),並依異議人駕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38巷9號郵政機關送達,然因住家無人收受,致該舉發通知單未送達,遂於97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3960301號公告於97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報以公示送達方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173300號函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㈤惟查,本件異議人戶籍及現住居所在地並未遷移,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及聲明異議狀可按,則本件行政機關縱因郵寄送達而因異議人住家無人收受等情屬實,因異議人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應先以留置送達方式踐行送達程序,而非逕以公示送達程序為之,是上開異議人未依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為由,於97年1月29日以開單舉發之行政處分,該送達程序與法有違而難認已發生效力;是本件異議人雖未在法定期間辦理年度查驗,然因主管機關所為之先行告發罰鍰程序未經合法送達,並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1226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為註銷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實質上已剝奪受處分人於裁處作成前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似已違反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至明。從而本件違規裁決之處分,即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逕行註銷執業登記之裁決,既有不當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