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所為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3 020010 號裁決書(原處分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W9754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另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訂定之。」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有關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應依前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查驗。次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 個月內檢具國民身分證、職業駕駛執照、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6年度查驗,逾期達6 個月以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 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申請執業登記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應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6 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70080208號函示「警察機關如查獲計程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時,應先予舉發並依規定送達,以使該被處分人先受罰鍰之警告性處分,倘該駕駛人經警察機關舉發,逾6 個月仍不辦理時,即依法廢止執業登記。」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有違行政程序法「應先予告發警告,仍不辦理者,始註銷或廢止」之規定,而對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 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302001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係50年10月19日出生,領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3986 號),依前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本應於96年9 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檢具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辦理96年度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然異議人卻未於上開期間辦理查驗,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4日以異議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96年12月20日予以舉發(舉發單號A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異議人執業登記申報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1巷49弄38號3 樓郵寄在案。惟異議人住家無人收受,致該舉發通知單未送達並經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3960301 號公告並刊登97年11月6 日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26期),予以公示送達。迄97年5 月19日止,異議人已逾查驗期限6 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認異議人應受廢止執業登記與限制1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處罰,又於97年10月9 日掣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到案聽候裁決後,原處分機關復依上開條例裁處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並限制自裁決日起1 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情,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2 紙、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結果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W9754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2 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3020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190420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單、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公示送達單號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相片2 張附卷可稽。是上開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 個月及逾6 個月之違規事實,且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掣單舉發之事實,至堪認定。是以,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96年度查驗,迄97年5 月19日止,已逾查驗期限6 個月之事實,固甚明確。
㈡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為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須:「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以書面記載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並公告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第1 項均有明定。
㈢本件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惟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規定揭櫫此旨甚明,受處分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鍰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不啻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準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 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及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即本上揭之法理,故異議人如未在96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辦理96年度執業登記證之查驗,於逾期未達6 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規定,應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告發罰鍰並依法送達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方得依同條第3 項後段廢止其執業登記,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經濟受益權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8號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9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一號決議參照)。本件異議人未依限辦理年度查驗,於逾期未達6 個月以上時,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雖曾於96年12 月20 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予以舉發(舉發單單號A0000000 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並將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執業登記申報地址即臺北市○○區○○路113 巷49弄38號3 樓郵寄在案。惟異議人住家無人收受,致該舉發通知單未送達,嗣又改採公示送達,已如前述。惟本件異議人既無之戶籍及現住居所在地並未遷移,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及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地址可按,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縱因郵寄送達而因異議人住家無人收受等情屬實,因異議人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8條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應先以留置或寄存送達方式踐行送達程序,而非逕以公示送達程序為之。是上開異議人未依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 個月,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 項前段為由,於96年12月20日開單舉發之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等同於未予受處分人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亦未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殊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舉發機關所為之先行告發罰鍰程序既未經合法送達,並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 日所為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803020010號裁決書逕為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實質上已剝奪異議人於裁處作成前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然違反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本旨甚明。從而本件違規裁決之處分,即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逕行廢止執業登記之裁決,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