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9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1WMJ9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第6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9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BE-107號重機車,以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台北市○○區○○路3號對面人行道(信義區公所北側)上,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完成舉發程序。嗣受處分人於法定期限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7年6月19日下午2點多,其於信義區公所1樓(衛生所,今名健康服務中心)前面紅磚人行道的機車停車格旁等人,車子熄火,人在機車上,雙腳著地,剛好有數人騎車上人行道至其附近找停車格空位,當時交警距我一段距離,在另一機車停車格區開單,遠望誤以為我為同批騎車上人行道找停車空格之騎士而誤開單,請撤銷此違規單,另於97年12月5日到庭稱:「有一群人上來,員警距離我38步在開單,這是一個誤會,... 我車子是在人行道上但是是熄火的」、「不能以我的行為模式,就來推論我被舉發當時確實有違規的行為」、「取締當時的狀況,我確實是熄火,但是是坐在車上,兩腳著地」、「舉發員警應負舉證責任…」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人行道而經警攔停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WMJ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1WMJ9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考。
㈡又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經具結證稱:「是有看到他有在行進中,才會把他攔下來開單,他如果沒有行駛的話,我不會把他攔下來開單」、「他確實是坐在機車上,他行駛過來,我才會攔他的」,且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亦有要求員警開立金額較少之罰單,且當日證人亦非僅舉發僅異議人違規情事等情,亦有證人所攜帶舉發當日錄音電磁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97年12月5日調查筆錄),是以證人乙○○當日舉發違規情況、與異議人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具結虛指異議人違規情事,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亦無任何遮蔽物足以妨礙證人舉發當時視線,且據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舉發當時員警位於該路段,能清楚辨識該路段車道車流狀況,員警係見受處分人於引擎發動狀況下行駛人行道始上前舉發,亦有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648000號函附卷可查。是證人乙○○舉發異議人駕車行駛人行道,應非無據。
㈢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異議人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BBE-107號重機車,於前開時、地,行駛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是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