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3月13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號517-AB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於第二車道,行近捷運公館站2 號出口處附近時,因準備停靠站牌,乃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為陰天、路面濕潤,丙○○更應謹慎注意,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舖裝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亦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有丁○○騎乘車號BPN-882 號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因前方有車號865-CX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車,為了閃避而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卻因丙○○此突如而來的違規變換車道舉措閃避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丁○○因而人車倒地,雙腿並遭公車輾過,因此受有右小腿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左足踝壓砸傷併皮膚壞死、右腳第1 趾遠端趾節骨折、右腳內踝及左腳外踝骨折、左腳腓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丙○○知道駕車肇事後,立即將公車停在路中並下車察看,見丁○○受有傷害,卻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逃逸。嗣經路人抄錄肇事的公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然該等文書均係員警接獲報案依法執行現場車禍處理及勘察等職務行為後,本於職務所製作用以紀錄當時現場實際所見情形之紀錄文書,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的下列證據資料,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直駛於第二車道,並未發生任何碰撞,是聽到後方有碰撞聲才停車,下車後看到機車卡在計程車的左後輪,確定與伊無關後才駕車離開,伊駕車並無過失,亦無肇事逃逸的行為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7月3日集運字第096001038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件(見96年度偵字8969卷第47至51、59至139頁 )附卷可稽。
㈡本件是因告訴人車行前方有車號865-CX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車,為了閃避而向左切至中線車道行駛,卻因被告所駕公車突如而來的變換車道以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事,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路段有三線車道,伊原本是行駛於外線車道,行經至捷運站2 號出口附近,因計程車停在路邊擋住伊去路,故伊左移到中間車道偏右行駛,此時公車未打號誌燈便自中線側車道往右外切準備靠站,伊機車剛好夾在公車與計程車之間,公車碰撞到伊機車左側龍頭,伊重心不穩煞車不及便整個人往前摔落,跌坐在公車與計程車間之縫隙,然後伊清楚目睹系爭公車的右後車輪瞬間壓過伊雙腳,伊之身體被公車車輪捲到計程車的前方,而機車是事後才知道卡在計程車左側保險桿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此情亦據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路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人從捷運站出來在路旁等車,就看到一部公車從新店往臺北開,從裡往外切到人行道這邊要靠站,就擦撞到一部機車,公車不是車頭碰到,是車子右側車身碰撞機車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651號卷第65頁)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告訴人與證人戊○○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在肇事地點之人己○○、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一致證稱有聽到碰撞聲,在聽到碰撞聲後就看到公車司機停下來察看,機車是卡在計程車後方等語(見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可見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前,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而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計程車後方有長約1.8 公尺的刮地痕,可見在該刮地痕之前,告訴人的機車就已經倒地,又依被告於偵、審中所述,肇事前計程車是停在路邊,此亦為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從而自可據以排除告訴人與計程車是在彼此車行之際發生碰撞之可能。又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現場並未有任何的煞車痕,此情亦為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8年5月20 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參以證人戊○○、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並未聽到有任何煞車的聲音等情,從而亦可據此排除告訴人是因為緊急閃避急煞而倒地之可能。是以肇事當時,告訴人兩旁除被告所駕公車及路旁停放之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而又可據以排除是因為告訴人一己操控而倒地或者是與計程車發生碰撞的可能,則證人所述聽見碰撞的聲響,當可確認就是被告所駕公車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⒉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肇事地點往前有被告駕駛公車的停靠站,距離大約28.2公尺等語,並有證人乙○○庭提之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按。則被告駕駛公車行經該處,確有為準備靠站而自第二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可能。況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將車停在車道上並且返回察看,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分據證人戊○○、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若被告確是駕車直行而未感覺到任何碰撞,怎麼可能在聽到碰撞後,對於後方與己無關的事故,不顧行車安危就立即將公車停在車道上?而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指稱:在倒地後雙腿確有遭公車碾過等語,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此亦函覆稱:告訴人雙下肢的傷口,皮膚僅有部分擦傷,卻併發整層皮膚壞死及腳踝骨折,此類型傷口需由重物直接壓迫造成傷害,故公車車輪碾過是其中可能原因之一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59頁),參以事發當時,告訴人車行是在被告所駕公車與路旁停放的計程車之間,當時並無其他車輛駛過,而計程車又是停在路旁未停駛,可見告訴人雙腳傷勢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所碾過而受有嚴重傷害,應屬無疑。綜此,顯見被告是因為即將靠站停駛,所以才會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在切換之際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且有碾過的感覺,驚覺事態嚴重,所以才會在不顧車行安全的情況下,逕將公車停在車道上,並立即下車察看。此觀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所駕公車的乘客KANDEL NARAYAN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有跟機車騎士說抱歉,因為伊坐的公車發生車禍,被告是因為車禍才下車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8969號卷第155、156頁),更足以證明。
⒊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肇事的經過,信而有徵,可堪信實,被告前揭否認駕車肇事的辯解,核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並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就上開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天、路面濕潤,被告更應謹慎注意,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舖裝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之情事。然依告訴人及證人戊○○前揭所述,可知被告所駕公車甫一變換車道之際,就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後方的車行動向即貿然變換車道,是其駕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因為前方遭營業計程車佔用才駛至中間車道,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營業小客車所暫停之處為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以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然此並不能解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係被告所駕公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遭被告所駕車輛碾過,而被告確有下車察看,俱如前述,被告自已知其駕駛肇事並致人受傷。然被告在下車察看後,發現機車是卡在計程車後方,就極力撇清關係,表示該事故與其無涉,並未報警處理,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的救護舉措就逕自駕車離去,此情業據證人即該營業計程車駕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5月20日審判筆錄 ),被告此舉不僅未合於前揭法條所規範「即時救護」之要求,且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按上所述,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犯行至為明確。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於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故駕駛營業大客車係基於其業務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前開時、地,駕駛公車意欲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侵害告訴人之路權,進而擦撞到告訴人所駕機車,以致人車倒地,告訴人雙腿並遭公車碾過,所受之傷害非輕,惟本件車禍過失並非全在被告,違規在路邊停車的計程車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對於告訴人卻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撇清責任後旋即逕自駛離現場,犯罪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言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