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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業務過失傷害部份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審酌被告因肇事後一時緊張而未停車察看,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得為緩刑之宣告者,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5 年者,即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且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於本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06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21
                        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1256
    -KE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興隆路4段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適有同向之乙○○駕駛車號:
    ED-2543號自小客車,正停等紅燈號誌準備左轉,甲○○不
    慎以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
    的左後車尾,致乙○○之背、腰、雙膝挫傷。甲○○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未施以救護,即駕駛該車輛逃逸。嗣於同年2月12日,經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並
    以該車輛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嫌,辯稱:伊下車觀看後,覺得
    沒事,即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
      核與被告之部分供述情形相符,並有昇陽中醫診所診斷書
      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影本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影本1張、乙○○身分證影本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2張、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身分證影
      本各1張在卷可憑。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影
      本顯示:
      1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係一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2被告駕駛之車輛係直行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係同向
        前方之直行車。
      3兩車撞擊部位,各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告訴人車
        輛之左後車尾。
      4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超速之情形。
      5綜上,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才
        自後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係一年滿三十歲之成年男子,
      具高職畢業之學歷(詳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則
      上述規定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又事故時之天候為晴天,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張
      附卷足佐,則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佐以,被告當時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詳如
      上述㈡所示。從而,被告當時若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定能
      發現前方告訴人之車輛,而避免自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
      故被告顯有過失。
    ㈣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若無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必不致生該事故,則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下車查看,即駕車離開現場,業經
      告訴人指訴明確,則被告應知此舉已致告訴人受傷,才未
      施以救護,而駕車離開現場,故被告顯具肇事逃逸之直接
      故意及行為。
    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葉子鈑與左
      前保險桿,碰撞到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一情,然被告車輛
      係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車尾,詳如上述,故被
      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有違。
    ㈦至被告辯稱:伊下車觀看後,覺得沒事,即駕車離開云云
      。然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後,並未下車
      查看,如上所述。佐以,告訴人雖與被告發生事故,但應
      不致因此甘冒刑法誣告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則告
      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上揭兩罪嫌間,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僅涉同法第18
    5條之4之罪嫌,然被告除涉犯同法肇事逃逸罪嫌外,尚涉有
    同法過失傷害罪嫌,詳如上述,故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
    漏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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