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7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胡宗淦游士珺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且係一殷環保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清理水肥為業,抽取水肥時,需駕駛貨車至現場載運水肥,係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7年3 月2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E-847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國北路)南往北行駛,甫通過市○○道路口行駛在外側車道上,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KGE-432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甲○○駕駛大貨車前方,甲○○之後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超越同一車道行駛之前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與前車之適當間隔,致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前方不慎擦撞丁○○所騎乘機車之後方,丁○○之機車遭撞擊後,經試圖煞車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大腿、膝、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詎甲○○肇事後,自後照鏡看見丁○○人車倒地,竟另萌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丙○○抄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證人丁○○、丙○○、乙○○於警局中之陳述,及證人丁○○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員於長庚醫院詢問事故過程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丁○○、丙○○、乙○○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資料可認有非任意性、虛偽性及錯誤性,是依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3 月2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E-847號大貨車經過上開事故現場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大貨車一直走建國南路之內側車道,突然外側車道有1 部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聲音,我從右照後鏡就看到自小客車後面1部機車人車倒地,我認為該名機車騎士是受到自小客車緊急煞車之驚嚇而自行摔倒,與我無關,我駕車離開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一殷環保工程行負責人,以清理水肥為業,抽取水肥時,需駕駛貨車至現場載運水肥,係以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屬實。而告訴人丁○○於97年3 月2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GE-43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市○○道路口後,突然遭被告之大貨車撞擊機車左後方,告訴人之車身因受撞擊加速往前,雖試圖煞車仍人車倒地,致受有大腿、膝、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2頁、第23-1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 份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另案發地點之建國南路僅有內、外側2 車道,現場路況及車禍後雙方汽機車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機車照片12張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且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建國南路而非建國北路,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臺北市電子地圖1 份可佐(本院卷第54頁)。

㈡先就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前之相關車輛位置判斷是否可能如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受到前方1 台自小客車煞車聲之驚嚇而自行摔倒:

⒈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倒地前,原係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在建國南路、市○○道口停等紅燈及綠燈起步時均是路口第一輛車,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子,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且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騎在告訴人之右前方,距離大概3 至5 公尺遠,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大貨車跟告訴人機車靠得很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右傾,後來告訴人之機車即人車倒地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5頁、第6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證人丙○○騎乘之機車既行駛在告訴人之前方,且告訴人倒地前自後照鏡中又僅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大貨車,足見在告訴人之前方3 至5 公尺內,並無被告所稱之自小客車至明。再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是大貨車經過後該部機車才倒地;當時大貨車的右前方沒有另1 台四輪車經過,也沒有另1 台四輪車緊急煞車,除被告大貨車外只有丙○○的機車騎在告訴人面前等語(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8頁、第73頁),顯見告訴人自遭撞擊至倒地時,除原本騎在告訴人前方之丙○○之機車外,僅有被告之大貨車曾靠近告訴人之機車左側併行後駛離,應可認定。而證人丙○○、乙○○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位置甚近,故對於2 車之行進路線、相對位置,應無因距離過遠或視線不清而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丙○○、乙○○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聽到外側車道前方1 台小客車煞車聲受驚嚇才倒下云云,惟告訴人前方並無被告所稱之自小客車,業經本院敘述如前,且證人丙○○當時只有聽到從後方告訴人那邊傳來的聲音,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再從告訴人與被告停等建國南路紅燈、綠燈起步後至被告駕車離開現場,2 車之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判斷肇事原因:

⒈告訴人之機車、被告之大貨車原本即各自行駛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之情形應予排除:告訴人在建國南路停等紅燈時,其前方及旁邊均無被告之大貨車,告訴人之機車沿南往北行駛在建國南路外側車道上、車身開始向右傾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為併行之狀態,嗣被告之大貨車經過告訴人之車身後,告訴人即在外側車道上人車倒地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15頁、第18頁、第6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5頁反面),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停等建國南路之紅燈時,被告之大貨車靜止時之位置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轉綠燈後,被告即以高於告訴人之車速自後方向前行駛,並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一情,應可認定。雖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係自內側車道駛離現場,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告訴人之機車係因左後方遭撞及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開始煞車、倒地時,摩擦地面之後輪擦痕係起始於外側車道內距離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道線1.6 公尺,後輪擦痕長3.6 公尺、刮地痕長4.5 公尺,停止處距該車道分道線1. 3公尺(外側車道寬3.7 公尺),煞車痕、刮地痕呈南北向直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自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後仍保持原機車在外側車道南往北方向運動觀之,益證告訴人指稱遭他車自後方撞擊確屬實情。而告訴人被撞及倒地後只有被告之大貨車自告訴人前方駛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在同一車道上後方來車速度大於前方車之速度,兩車必定相撞,此乃一般人均知之物理常識,本件告訴人既係行駛在外側車道時機車左後方遭撞擊,足見該追撞之後方車係外側車道上自後向前撞及告訴人。如被告辯稱其自建國南路綠燈起步後即行駛在內側車道無訛,而又無其他車輛自後以高於告訴人之車速超越告訴人機車之情況下,告訴人之機車自不可能無故倒地。是以被告之大貨車原係行駛在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之後方,因以高於告訴人之車速行駛,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亦可認定。

⒉再就被告駕駛大貨車之行進動線判斷告訴人機車遭被告大貨車撞及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之機車遭撞擊前,行車時速為20公里,此經警方於長庚醫院詢問事故經過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23-1頁),告訴人以20公里之慢速在速限50公里之市區○路上行駛,一般車輛如跟行在慢速車後方,不耐前方車速度過慢而超車之可能性甚高,此為社會通常駕駛經驗。又告訴人及機車人車倒地後、被告之大貨車駛離現場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此經證人乙○○證述如前,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前,被告之大貨車與告訴人相當靠近併行,又以高於告訴人之車速通過告訴人之車身,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認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大貨車原係以較高於告訴人之車速行駛在與告訴人同一外側車道之後方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惟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前,即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大貨車右前方自後方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被告大貨車前進至與告訴人併行時,告訴人車身已重心不穩而向右傾斜,被告大貨車變換至內側車道駛離後,告訴人方才人車倒地一情,堪可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被告卻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大貨車右前方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其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㈤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係於變換車道時撞及前方之告訴人機車,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前方視線乃一般駕駛人注意力最為集中之處,衡情倘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駕駛人應能輕易察知事故之發生,且被告聽到煞車聲音後,就從右後照鏡中看到機車倒地,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屬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停下來幫告訴人叫救護車,大貨車慢慢開一小段,之後就快速開走了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8002號卷第62頁),衡情被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過近,被告應已察覺擦撞告訴人機車之情,又機車行進中遭大貨車擦撞,人車必然失去重心滑倒,機車騎士亦將會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均可知悉。詎被告已察覺擦撞告訴人機車,竟未進一步確認被害人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現場,被告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至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揭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且被告確有駕駛汽車逃逸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其清理之水肥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肇事逃逸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謹慎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且被告已察覺擦撞告訴人機車,竟未進一步察看確認告訴人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行離去現場,事後復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以求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