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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簡字第8 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勞安簡字第8 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營利事業統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係址涉桃園縣桃園市○○○街34巷20號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群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6巷2號之圓山大樓所使用之「多層箱型循環式機械停車設備」交由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定期保養,有關傳動軸更換等作業則再由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由拓群公司承攬。拓群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明知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之進行高處作業時所生之危害,有使其現場設備與措施符合標準之義務,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同規則第281 條第1 項:「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應採取必要防止之設施,卻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早上9 時許,竟未採取積極可行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亦無施以任何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即派遣受僱人卓彥光、黃得修、林斌旭及游俊德前往上址進行維修作業,在進行機械停車設備入口處傳動軸更換維修作業時,作業之受僱人將車輛路口車台板固定至右方(由車道入口往內看)第一層入口平面與右下方第一層車台板間(高低落差約130 公分),將其當作工作平台進行維修,至同日下午16時15分許,工人游俊德為方便作業,由原先的工作平台及其右下方第一層車台板間的移動梯下至右下方第一層車台板,由於該移動梯僅由一般鋁合梯折疊後充作,當游俊德踏上該移動梯,梯即向後滑動,游俊德因而不慎從1樓機械停車台板處失足墜落地下2樓 (高度約8米),致顱骨開放性骨折,因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嗣拓群公司已與游俊德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38 號,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7至20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47 號,以下簡稱偵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黃得修、林斌旭(即事發當時在前開地點工作之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3至16頁),並有中山北路拓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游俊德從事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作業以合梯作為移動梯使用梯移發生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華南商業銀行與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設備保養合約書、現場災害說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10頁、第27至30頁、第49至56、第63至70頁;相驗卷第61至62頁)。又被害人游俊德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1至44頁),復有現場照片、勘驗照片等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1至26頁、第47至56頁)。足認被告拓群公司、甲○○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並應符合:「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有安全之梯面。」;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 款、第230條、第28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保昇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關於傳動軸更換等作業交由被告拓群公司承攬,被告甲○○為事發當時之公司負責人,亦係被害人游俊德之雇主,被告拓群公司、甲○○對於所雇用被害人游俊德於上開地點高於二公尺以上之平台上工作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自應注意並嚴格遵守上開規定,確實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與提供合格之移動梯,並應善盡工作場所之巡視、指導監督等責任。詎被告甲○○除為公司負責人外,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見偵卷第3 頁),其亦自承當時沒有到現場督導,只有口頭告知要注意安全,且亦未對受害者游俊德為勞安講習(見偵卷第74至75頁;相驗卷第34頁)等語明確。又酌證人林斌旭於97年3 月30日於檢察官相驗時具結證述:機具還沒有收拾完畢,就已把安全設備拆除(見相驗卷第35頁背面)等情以觀,是本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致被害人游俊德自約8米高度(地面1樓至地下2 樓)墜落當場死亡結果,是被告等應負過失之責甚明,且被告等前開過失與被害人游俊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因此,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拓群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查被告甲○○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玆審酌被告二人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被害人游俊德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業已與被害人游俊德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支票簽收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6至80頁),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僅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罹刑章,而被告於犯後自承悔意,並迅與被害人游俊德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經此警詢、偵訊程序之教訓,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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