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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郭顏毓
  •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被   告 丁○○ 8號 丙○○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七、一九五三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勝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被告乙○○為被告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乙○○為被告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公司副理,被告丙○○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本應注意對於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處置,竟疏未定期檢測洩水閥,致管路末端水泥管遭大量積水推出而壓住被害人盧文龍,並發生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惟念其等素行良好,本件究屬工安意外,且斟酌其等分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及丙○○三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勝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其三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且被告乙○○已代表被告勝揚營造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八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此有和解書一件及支票影本九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勝揚營造有限公司答辯狀附件二),且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和解金已付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真字第一九五三二號卷第八六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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