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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勇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96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 月間,另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減為罰金4,000 元確定;又於96年3 月間另犯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已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已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就緩刑期內或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或緩刑前故意犯罪之情形,如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96年11月20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6年1 月2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92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該件刑事判決正本之判決日期欄亦誤載為95年10月19日);而受刑人所犯前揭公然侮辱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46號),及另件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48號),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 月間、同年3 月間,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46號公然侮辱、97年度簡字第1448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在卷。是受刑人另犯之上開公然侮辱、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顯均非在上開緩刑期間內所犯,聲請意旨指稱受刑人另犯之上開二罪係在上開緩刑期內所犯,容屬誤會。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上開公然侮辱、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