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吳麗英
- 被告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被訴擅自以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已審結,且業已死亡)分別為臺北縣深坑鄉○○街三巷三號一樓「酷嘉影音店」負責人及店長。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視聽著作,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圖公司)、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且明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均係未得前揭公司授權或同意之非法重製物,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前某日起,先由被告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後,再交與同案被告丙○○以每片新臺幣三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出租於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共九十二片。案經得利公司、群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均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以及告訴代理人梁宇佑、王振宇、吳明憲、黃華珍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並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授權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未曾開設亦未受僱於「酷嘉影音店」,係同案被告丙○○以辦理信用卡為由,向其拿取身分證影本後,拒不返還,並盜用其身分證等語。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光碟,均係在上開「酷嘉影音店」內陳列架上所查扣,且均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之非法重製光碟片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梁宇佑即告訴人得利公司之代理人、證人王振宇即告訴人群體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各一份、鑑識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授權契約書一份、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三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二張、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各一份暨照片三張、勘驗結果報告及檢視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一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六七頁、第一二0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三號卷第五六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片之來源,雖經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非法重製光碟片,均係被告即「酷嘉影音店」負責人拿至店內擺放上架出租,渠僅為該店店長,平日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云云。然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被告持用供以聯絡「酷嘉影音店」內相關事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申請租用人並非被告,而係案外人胡巧昀亦即證人甲○○之女,登記戶籍地址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街三巷三號一樓,申請租用時間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嗣於本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停用一節,有大眾電信資料查詢一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0四頁;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而證人甲○○與被告之間,互不相識,且上開「酷嘉影音店」自證人甲○○受同案被告丙○○之邀,於九十五年間至該店任職時起,迄於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時止之任職期間內,均係同案被告丙○○決定新進影片之相關事宜,被告未曾有在「酷嘉影音店」內檢視新進影片或既有影片出租狀況,同案被告丙○○始為「酷嘉影音店」實際負責人一節,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據此,可徵同案被告丙○○上開於警、偵詢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供各節,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丙○○始為「酷嘉影音店」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被告,亦堪認定。 ㈢至在證人甲○○於「酷嘉影音店」任職前,因受同案被告丙○○之託擔任「酷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得利公司所簽署之聯盟契約書上,固載明被告係「酷嘉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正式簽約時,被告並未到場,「酷嘉實業有限公司」一方係由同案被告丙○○及證人甲○○到場代表與告訴人得利公司簽約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四頁),並有九十五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又經查詢結果,並無「酷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此核諸告訴人得利公司刑事陳報狀、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即明(偵查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七三頁)。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平日均放置在上開「酷嘉影音店」內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若被告係「酷嘉影音店」負責人,豈有任意將其身分證影本放置在店內之理,以及依據被告應訊時之對答、陳述狀況,智能較諸常人為低等情,顯見係同案被告丙○○偽以根本未經設立登記之「酷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冒用被告身分證件擔任負責人與告訴人得利公司簽約,被告既未與「酷嘉實業有限公司」簽約,事後亦無參與「酷嘉影音店」之經營無誤。 ㈣從而,被告辯稱其並非「酷嘉實業有限公司」或「酷嘉影音店」負責人,亦未參與「酷嘉影音店」經營,係遭同案被告丙○○以代辦信用卡為由向其拿取身分證影本後,拒不返還,並盜用其身分證件所致等語,屬實可採。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丙○○上開虛偽不實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即係「酷嘉影音店」負責人,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擅自以出租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是就本案證據而言,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除如附表一所示光碟片外,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並有在上開「酷嘉影音店」內,擅自出租如附表二所示非法重製光碟片。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光碟片部分,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部分,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如附表二所示光碟片部分,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提出告訴,自應對此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 │非 法 重 製 光 碟 之 著 作 名 稱│著 作 財 產 權 人│數量│ ├────────────────┼─────────────┼──┤ │霹靂開疆記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15片│ ├────────────────┼─────────────┼──┤ │又見一簾幽夢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2片│ ├────────────────┼─────────────┼──┤ │地海戰記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片 │ ├────────────────┼─────────────┼──┤ │淚光閃閃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片 │ ├────────────────┼─────────────┼──┤ │反恐任務第五季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8片 │ ├────────────────┼─────────────┼──┤ │反恐任務第六季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8片 │ ├────────────────┼─────────────┼──┤ │臥薪嘗膽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4片│ ├────────────────┼─────────────┼──┤ │關鍵下一秒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片 │ ├────────────────┴─────────────┴──┤ │小計:60片 │ └─────────────────────────────────┘ 【附表二】 ┌────────────────┬─────────────┬──┐ │非 法 重 製 光 碟 之 著 作 名 稱│著 作 財 產 權 人│數量│ ├────────────────┼─────────────┼──┤ │七劍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片 │ ├────────────────┼─────────────┼──┤ │雪山飛狐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4片 │ ├────────────────┼─────────────┼──┤ │新上海灘 │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2片│ ├────────────────┼─────────────┼──┤ │恐怖大師 │ │5片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