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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廖紋妤邱蓮華吳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乙○○與戊○○間係甥舅關係,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家族企業鎂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成金公司,原名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更名為鎂成金公司)董事長,乙○○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擔任鎂成金公司顧問,於八十九年初起,帶領新經營團隊總經理特別助理甲○○、翁宏彬、財務經理陳彩豐及首席副總經理張錫銘等人進入鎂成金公司,實際參與經營鎂成金公司,並以鎂成金公司股票日後上市、上櫃帳務所需為由,將戊○○家族所實際掌控,負責經銷鎂成金公司產品予下游廠商之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大機械公司)、亞特股份有限公司、大羽翔五金有限公司、福茂行、山磐股份有限公司、加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承鋁業五金有限公司、正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貿行、天偉行1、天偉行2等十二家經銷商(下稱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間,係將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向下游廠商所收取之貨款現金及支票,均直接交回鎂成金公司,支票存入鎂成金公司帳戶提示之原有付款方式,變更為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須簽發遠期支票予鎂成金公司,由鎂成金公司持向往來銀行進行票貼,而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向下游廠商所收取之貨款現金及支票,則存入戊○○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中(須戊○○所持有之私章及甲○○所保管之控管章同時用印後始得動支該帳戶款項),待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簽發持交鎂成金公司持向往來銀行進行票貼之支票屆期時,再自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中提領現款轉匯至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支票帳戶兌現,藉以提高鎂成金公司債信,避免鎂成金公司若直接持下游廠商所簽發之支票進行票貼,下游廠商支票屆期退票時,將影響鎂成金公司債信及票貼額度之三角付款方式。詎乙○○在戊○○卸任董事長,即其接手擔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等人簽訂承諾書,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約定所得股款之十八分十四,交付鎂成金公司用以償還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直接或間接可掌控之公司(亦即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應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及鎂成金公司整帳所需款項,其餘十八分之四,則交付戊○○、丁○○、陳隆泉、陳炳堅,並陸續取得戊○○、丁○○、陳隆泉、陳炳堅所交付之鎂成金公司股票共一萬二千六百張後,明知經結算結果,戊○○在擔任鎂成金公司期間,並無侵占鎂成金公司款項,且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亦均無積欠鎂成金公司任何債務、銷貨款項或因鎂成金公司整帳所需款項存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鎂成金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後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止,將因受託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鎂成金公司股票所得,指示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陸續匯至鎂成金公司帳戶,以及指示買受人之一賴金梅依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部分股款一百六十萬元,匯至其父林國英在臺北銀行桂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及於同年六月五日將股款九十五萬元,匯至庚○○在匯通商銀新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用以清償其積欠庚○○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股款,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支付其擔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鎂成金公司營運所需。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等人簽訂承諾書,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戊○○擔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侵占之公款、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積欠鎂成金公司之貨款及整帳所需款項約三億二千萬元,其業已依承諾書約定將出售股票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十四,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鎂成金公司作為營運所需,其餘十八分之四股款,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戊○○、丁○○、陳隆泉、陳炳堅指示交付,並無侵占股款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等人簽訂承諾書,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並將之陸續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先後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後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止,收得股款共計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並有指示證人賴金梅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將股款一百六十萬元,匯至其父林國英在臺北銀行桂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及於同年六月五日將股款九十五萬元,匯至證人庚○○在匯通商銀新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卷第一七頁反面、第一八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號卷第一三0頁反面),並有股票過戶明細表暨一覽表、承諾書及股票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偵續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三六頁)。且經證人蔡忠雄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買受人林明義之助理於偵查中(偵續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證述:案外人林明義確有向被告買受鎂成金公司股票,並將四千餘萬元股款匯至鎂成金公司帳戶等語(偵續卷㈡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在卷;證人賴金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賴金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伊等確曾向被告買受戊○○等人名下之鎂成金公司股票,並將股款匯至鎂成金公司帳戶,證人賴金梅並依被告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股款匯至證人賴金昭上開匯通商銀新店分行帳戶,以及證人林國英即被告之父上開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帳戶中等語(偵續卷㈠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偵續卷㈡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卷第一二九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夫翁宏彬曾以渠名義購買鎂成金公司股票,由渠負責匯款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二0頁)在卷,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匯款單、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附卷可按。據此,堪認被告在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等人簽訂承諾書後,業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售罄,陸續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後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止,收得股款共計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

㈡而被告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所簽訂之承諾書第二條:「甲方(即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同意在處分前述之股權所得之全數款項直接交給乙方(即被告),乙方需將該款項十八分之十四交付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償還甲方、及甲方直接所掌控之公司、及甲方間接可掌控之公司應付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種債務、及銷貨款項、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整帳所需之款項」之約定內容中,所謂「甲方直接所掌控之公司、及甲方間接可掌控之公司」,係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家族所實際掌控,負責經銷鎂成金公司產品予下游廠商之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至所謂「甲方、及甲方直接所掌控之公司、及甲方間接可掌控之公司應付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之各種債務、及銷貨款項、及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整帳所需之款項」,均係指簽訂承諾書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所發生,依被告認知,證人戊○○在擔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期間所挪用之公款、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因經銷鎂成金公司產品予下游廠商所應支付之銷貨款項,主要係指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簽發予鎂成金公司之貨款支票,以及因整理鎂成金公司帳面上因有帳無物或有物無帳所需款項而言,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六頁)。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諾書的第二條約定的真意為何?)因為被告當董事長之後,這十二家經銷商開給鎂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票還沒有到期,因為被告怕退票,所以約定我委託被告賣這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之股票的股款中的十八分之十四是要擔保這十二家經銷商以前開出來的支票如果有退票的部分。整帳的部分是經營團隊說要把現實跟帳冊進行整帳,如果有差異、盤虧的話也是要用這十八分之十四來支付,至於十八分之四就是要付給我們家族的。」、「是指簽承諾書之前開出的貨款票,簽承諾書之後因為被告接董事長之後就沒有生產了鋁擠型,所以這十二家經銷商也不用在開票付給鎂成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二五五頁正反面)。準此,被告受託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陸續所收得持有,共計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之股款,經結算及整帳結果,實際上並無承諾書第二條所定以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十四作為擔保之「戊○○及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及整帳所需款項」存在或清償後尚有餘額時,即應將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之十四全數或餘額,連同原即約定應交付戊○○、丁○○、陳隆泉、陳炳堅之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之四,一併交還戊○○、丁○○、陳隆泉、陳炳堅所有。非謂無論有無「戊○○及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及整帳所需款項」存在,其代為出售該等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所得共計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股款中之十八分之十四,均歸鎂成金公司所有。

㈢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經結算及整帳結果,究有無以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之十四作為擔保之「戊○○及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及整帳所需款項」存在。換言之,即證人戊○○有無侵占鎂成金公司款項之情事,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有無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銷貨款項及整帳款項存在,以及被告嗣後究有無將其所保管之應交付戊○○、丁○○、陳隆泉、陳炳堅之股款,包括如上所述之十八分十四全數或餘額,及原約定交付之十八分之四,交付戊○○、丁○○、陳隆泉、陳炳堅。

二、就所得股款十八分之十四所擔保之戊○○及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及整帳所需款項部分:

㈠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間,原有之付款方式,係由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公司將經銷鎂成金公司予下游廠商後,下游廠商所支付之現金或支票貨款,直接交由鎂成金公司存入鎂成金公司帳戶。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初起,帶領新經營團隊即總經理特別助理甲○○、翁宏彬、財務經理陳彩豐及首席副總經理張錫銘等人進入鎂成金公司,實際參與經營鎂成金公司後,即將上開原有付款方式,變更為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須簽發遠期支票予鎂成金公司,由鎂成金公司持向往來銀行進行票貼,而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向下游廠商所收取之貨款現金及支票,則存入證人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個人帳戶中,須證人戊○○所持有之私章及甲○○所保管之控管章同時用印後始得動支該帳戶款項,待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簽發持交鎂成金公司持向往來銀行進行票貼之支票屆期時,再自證人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中提領現款轉匯至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支票帳戶兌現,藉以提高鎂成金公司債信,避免鎂成金公司若直接持下游廠商所簽發之支票進行票貼,下游廠商支票屆期退票時,將影響鎂成金公司債信及票貼額度,進而影響鎂成金公司股票上市、上櫃之三角付款方式一節,亦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二五四頁正反面、第二九三頁正反面)。此部分關於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間付款方式之變動,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第一二六頁反面)。

㈡且經證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案件即被告向戊○○、丁○○、陳麗珠提起業務侵占等案件審理中證稱: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由被告找至鎂成金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平時均聽命於被告及時任鎂成金公司總經理丁○○等語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案件卷第三四頁、第三六頁、第三七頁)。而證人戊○○係應證人甲○○要求開立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作為鎂成金公司與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間整帳之用,此觀之證人甲○○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萬華金屬公司簡便行文表所載之發文單位及函文內容即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㈠第三六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三三0頁)。至證人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款項支出,確均係用以兌現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簽交鎂成金公司之支票票款,亦有證人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進出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帳戶資金往來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㈡第四八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五頁)。再核諸附卷之鎂成金公司前身萬華金屬公司內部簽核文件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鎂成金公司貨款票期管制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卷㈡第四0頁至第四七頁、第一四七頁),內部簽核文件未經證人戊○○簽准,關於鎂成金公司貨款票期管制,亦係由證人甲○○等新經營團隊負責,證人戊○○亦未參與決策等情,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此均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在卷。總此,堪認被告在新經營團隊進入鎂成金公司後,證人戊○○雖仍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然並無實權,而係由被告所帶領之新經營團隊掌控鎂成金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主導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間付款方式之變動,證人戊○○僅係配合被告所帶領之新經營團隊要求,配合開立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俾將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向下游廠商收取之現金貨款或支票,存入證人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整帳無誤。

㈢再酌以被告以戊○○、丁○○、陳麗珠侵占鎂成金公司應收貨款三億二千萬元為由,向戊○○、丁○○、陳麗珠提起業務侵占罪嫌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真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案件期間,經該院將鎂成金公司及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之相關帳冊資料及證人戊○○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送交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亦核無被告所稱侵占應收貨款或整帳費用約三億二千萬元之情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刑事判決戊○○、丁○○、陳麗珠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甲○○係證人丁○○找進鎂成金公司,其餘如張錫銘、陳彩豐、林勤閔等人亦均係自行至鎂成金公司應徵後進入鎂成金公司,證人戊○○利用上開三角付款方式,將向下游廠商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存入上開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個人帳戶供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營運周轉,再簽發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遠期支票交回鎂成金公司,屆期均跳票之手法掏空鎂成金公司,總計侵占公款、積欠鎂成金公司應收帳款、整帳費用約三億二千萬元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經結算及整帳結果,依承諾書第二條約定以所得股款十八分之十四擔保清償之「戊○○及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所應支付鎂成金公司之各種債務、銷貨款項及整帳所需款項」,既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所收股款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中之十八分之十四,交還戊○○、丁○○、陳隆泉、陳炳堅等人。惟被告就其有無交還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之十四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資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均係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因購買鎂成金股票而匯款至鎂成金公司帳戶之匯款資料,其餘如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二十二部分,則均係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人匯款至鎂成金公司之匯款資料,均非被告將所收股款匯回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之匯款資料,要與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無關。是被告辯稱:其業已依承諾書約定將出售股票所得股款中之十八分十四,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鎂成金公司作為營運所需,並無侵占此部分股款情事云云,均係事後企圖混淆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就所得股款十八分之四原約定應交付戊○○、丁○○、陳隆泉、陳炳堅部分:

㈠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親自或委託第三人匯款共計二千萬元至鎂成金公司,亦不知有該四筆匯款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二九五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部分,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收受鎂成金公司該筆匯款,然此係鎂成金公司用以清償渠在擔任鎂成金公司資訊室員工期間,代墊鎂成金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之款項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二九六頁正反面)在卷。

㈡至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係被告用以清償其先前向證人戊○○所借貸之五百萬元借款;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部分,則係因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將下游廠商所收之貨款業已全數交回鎂成金公司,鎂成金公司應給付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作為營運周轉費用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九部分,則係鎂成金公司用以清償渠在擔任鎂成金公司負責人期間,為鎂成金公司營運所需出面向友人沈文彬即永泰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千萬元,屆期轉換債權人為鄭瀛澤之欠款;如附表三編號十部分,係被告邀集東南亞投資公司投資鎂成金公司,由陳隆泉、丁○○及渠子陳建州分別提供座落在臺中、宜蘭及彰化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東南亞投資公司,嗣鎂成金公司支票退票後,東南亞投資公司即處分上開擔保品求償,上開如附表三編號二、四至十各筆匯款,均與股款無關等語甚詳(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五頁),且有證人戊○○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二份(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

三二八、第三二九頁)、如附表三編號九部分之富邦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鎂成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一份、借據二份(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卷㈠第三三二頁至第三三六頁)附卷可稽。

㈢職是,被告辯稱:其餘十八分之四股款,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戊○○、丁○○、陳隆泉、陳炳堅指示交付,亦無侵占此部分股款云云,同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受託代為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共計一萬二千六百張鎂成金公司股票後,明知經結算結果,證人戊○○在擔任鎂成金公司期間,並無侵占鎂成金公司款項之情事,且勝大機械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亦均無積欠鎂成金公司任何債務、銷貨款項或因鎂成金公司整帳所需款項存在,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鎂成金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後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七月間某日止,將因受託出售戊○○、丁○○、陳隆泉、陳炳堅及渠等家屬名下鎂成金公司股票所持有保管之股款共計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及支付其擔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鎂成金公司營運所需之侵占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三十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侵占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股款金額共計高達一億四千三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連續侵占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而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雖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在案。然被告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北院錦刑齊緝字第六九五號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航警刑字第0九六000三五一六八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核均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受讓人│股    數│每股金額  │所 得 股 款   │備                      註│
├──┼───┼────┼─────┼───────┼─────────────┤
│ 一 │林明義│0000000 │          │41,820,000元  │90年12月31日協議書(偵續卷│
│    │      │        │          │              │㈡P162-P164)             │
├──┼───┼────┼─────┼───────┼─────────────┤
│ 二 │賴金梅│0000000 │13.8元    │31,408,800元  │⑴太祥證券公司之鎂成金公司│
│    │      │        │          │              │  股票過戶明細表(偵續卷㈠│
│    │      │        │          │              │  P25、                   │
│    │      │        │          │              │  26、22、32、33)        │
│    │      │        │          │              │⑵投資協議書(偵續卷      │
│    │      │        │          │              │  ㈡P114-P116)           │
│    │      │        │          │              │⑶匯款單六張(偵續卷      │
│    │      │        │          │              │  ㈡P303-P308)           │
├──┼───┼────┼─────┼───────┼─────────────┤
│ 三 │庚○○│390000  │13.8元    │5,382,000元   │                          │
├──┼───┼────┼─────┼───────┼─────────────┤
│ 四 │己○○│500000  │10元      │5,000,000元   │                          │
├──┼───┼────┼─────┼───────┼─────────────┤
│ 五 │簡傳寶│700000  │15元      │10,500,000元  │                          │
├──┼───┼────┼─────┼───────┼─────────────┤
│ 六 │其餘  │0000000 │以15元計算│49,260,000元  │                          │
├──┼───┼────┼─────┼───────┼─────────────┤
│總計│      │00000000│          │143,370,8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項      目│日    期│金        額    │匯款人│受款人│說            明│
├──┼─────┼────┼────────┼───┼───┼────────┤
│ 一 │林明義股款│        │41,820,000元    │      │      │由林義直接匯入鎂│
│    │(0000000股│        │                │      │      │成金公司(蔡忠雄│
│    │)         │        │                │      │      │供述,偵續卷㈠  │
│    │          │        │                │      │      │P160 )         │
├──┼─────┼────┼────────┼───┼───┼────────┤
│ 二 │賴金梅股款│        │31,408,800元    │      │      │由賴金梅直接匯入│
│    │(0000000股│        │                │      │      │鎂成金公司(賴金│
│    │)         │        │                │      │      │梅供述,偵續卷㈠│
│    │          │        │                │      │      │P112)          │
├──┼─────┼────┼────────┼───┼───┼────────┤
│ 三 │庚○○股款│        │5,382,000元     │      │      │由庚○○直接匯入│
│    │(390000股)│        │                │      │      │鎂成金公司      │
├──┼─────┼────┼────────┼───┼───┼────────┤
│ 四 │己○○股款│        │5,000,000元     │      │      │由己○○直接匯入│
│    │(500000股)│        │                │      │      │鎂成金公司      │
├──┼─────┼────┼────────┼───┼───┼────────┤
│ 五 │簡傳寶股款│        │9,000,000元     │      │      │                │
│    │(700000股)│        │                │      │      │                │
├──┼─────┼────┴────────┴───┴───┴────────┤
│合計│9,316,000 │         92,610,800元                                       │
│    │股        │                                                            │
├──┼─────┼────┬───────┬────┬───┬────────┤
│ 六 │匯款      │90/7/25 │1,000,000元   │乙○○  │鎂成金│偵續卷㈡P198    │
├──┼─────┼────┼───────┼────┼───┼────────┤
│ 七 │          │90/1/16 │1,500,000元   │羅世明  │鎂成金│偵續卷㈡P199    │
├──┼─────┼────┼───────┼────┼───┼────────┤
│ 八 │          │90/2/1  │4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199    │
├──┼─────┼────┼───────┼────┼───┼────────┤
│ 九 │          │90/2/1  │3,300,000元   │鎂成金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0    │
├──┼─────┼────┼───────┼────┼───┼────────┤
│ 十 │          │90/4/11 │4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2    │
├──┼─────┼────┼───────┼────┼───┼────────┤
│十一│          │90/7/31 │1,0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2    │
├──┼─────┼────┼───────┼────┼───┼────────┤
│十二│          │90/7/2  │258,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3    │
├──┼─────┼────┼───────┼────┼───┼────────┤
│十三│          │90/5/31 │2,5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3    │
├──┼─────┼────┼───────┼────┼───┼────────┤
│十四│          │90/1/16 │85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3    │
├──┼─────┼────┼───────┼────┼───┼────────┤
│十五│          │90/8/27 │3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4    │
├──┼─────┼────┼───────┼────┼───┼────────┤
│十六│          │90/9/7  │300,000元     │辛○○  │鎂成金│偵續卷㈡P204    │
├──┼─────┼────┼───────┼────┼───┼────────┤
│十七│          │90/5/28 │3,000,000元   │賴金梅  │鎂成金│偵續卷㈡P304    │
├──┼─────┼────┼───────┼────┼───┼────────┤
│十八│匯款予廖昭│91/3/1  │1,000,000元   │辛○○  │廖昭典│偵續卷㈡P205    │
│    │典        │        │              │        │      │                │
├──┼─────┼────┼───────┼────┼───┼────────┤
│十九│匯款予廖昭│91/3/1  │1,000,000元   │辛○○  │廖昭典│偵續卷㈡P205    │
│    │典        │        │              │        │      │                │
├──┼─────┼────┼───────┼────┼───┼────────┤
│二十│匯款予廖昭│91/3/1  │1,000,000元   │乙○○  │廖昭典│偵續卷㈡P206    │
│    │典        │        │              │        │      │                │
├──┼─────┼────┴───────┴────┴───┴────────┤
│小計│          │        17,808,000元                                        │
├──┼─────┼────┬──────┬─────┬───┬────────┤
│二一│林國英匯鎂│90/4/20 │1,600,000元 │林國英    │鎂成金│偵續卷㈠P103    │
├──┤成金      ├────┼──────┼─────┼───┼────────┤
│二二│          │90/1/16 │300,000元   │林國英    │鎂成金│偵續卷㈠P103    │
├──┼─────┴────┴──────┴─────┴───┴────────┤
│合計│                    112,318,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項            目│日    期│金        額│匯款人│受款人│備          註│
├──┼────────┼────┼──────┼───┼───┼───────┤
│ 一 │亞興股款交付陳隆│90/3/12 │2,000,000元 │丁○○│鎂成金│偵續卷㈡P200、│
│    │福              │        │            │      │      │P201          │
├──┼────────┼────┼──────┼───┼───┼───────┤
│ 二 │戊○○指示      │90/2/23 │5,000,000元 │乙○○│戊○○│偵續卷㈡P211  │
├──┼────────┼────┼──────┼───┼───┼───────┤
│ 三 │丙○○(丁○○之│90/2/16 │144,400元   │乙○○│丙○○│偵續卷㈡P207  │
│    │子)            │        │            │      │      │              │
├──┼────────┼────┼──────┼───┼───┼───────┤
│ 四 │山盤公司        │90/2/21 │710,000元   │      │山盤  │偵續卷㈡P208  │
├──┼────────┼────┼──────┼───┼───┼───────┤
│ 五 │山盤公司        │90/2/21 │1,190,000元 │      │山盤  │偵續卷㈡P208  │
├──┼────────┼────┼──────┼───┼───┼───────┤
│ 六 │勝大機械        │90/4/25 │13,651元    │乙○○│勝大  │偵續卷㈡P210  │
├──┼────────┼────┼──────┼───┼───┼───────┤
│ 七 │亞特公司        │90/4/25 │1,422元     │乙○○│亞特  │偵續卷㈡P210  │
├──┼────────┼────┼──────┼───┼───┼───────┤
│ 八 │大羽翔五金      │90/2/27 │500,000元   │乙○○│大羽翔│偵續卷㈡P212  │
├──┼────────┼────┼──────┼───┼───┼───────┤
│ 九 │鄭瀛澤          │90/3/13 │9,015,748元 │戊○○│鄭瀛澤│偵續卷㈡P209、│
│    │                │        │            │      │      │院卷P160      │
├──┼────────┼────┼──────┼───┼───┼───────┤
│ 十 │設定質權予東南亞│90/2/16 │5,000,000元 │乙○○│乙○○│偵續卷㈡P211  │
│    │投資公司        │        │            │      │      │              │
├──┴────────┴────┴──────┴───┴───┴───────┤
│合計                      41,575,221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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