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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緝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明益李明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緝字第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並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耀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空袋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65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6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7 日出所,惟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撤銷停止戒治,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撤銷停止戒治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入所續行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6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3年8 月2 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8 日中午某時許至95年5 月22日中午某時許止,以每隔1 、2 天即吸食1 次之頻率,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1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5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上開住處查獲;又於95年5 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在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法 官 李明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緝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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