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五三號六樓其所經營之北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益公司)內,收到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寄來之企劃案,內容係規劃卓越公司派記者採訪丙○○,並為北益公司在卓越雜誌內刊登廣告性報導,且致贈丙○○當期雜誌一百本,惟需收費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丙○○明知自己無意支付上開對價,竟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佯示同意,致使卓越公司陷於錯誤,遂派員採訪並與之傳真締約,進而於同年二月份將上開報導刊載於卓越雜誌上及贈送當期雜誌一百本後,旋即開立統一發票向丙○○所經營之北益公司請款,竟未獲付款,且屢催無效,卓越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述、卓越雜誌企劃案(下稱企劃案,他字卷第二七、二八頁參照)、九十六年二月份卓越雜誌(置於卷外)、卓越雜誌廣告委刊暨業務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他字卷第三頁參照)及統一發票(他字卷第四頁參照)各一份資為論據。
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擔任北益公司負責人,並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有接受卓越雜誌採訪、拍照,卓越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份雜誌刊登該次採訪內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收費性採訪,從開始接洽到進行採訪,乙○○均未告知需要收費,我沒有詐欺之故意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北益公司員工甲○○到庭作證,及提出卓越雜誌採訪大綱一紙(本院卷第三一頁參照)為證。
五、經查:
㈠被告確實為北益公司之負責人,其確於上揭時、地,接受告訴人卓越公司採訪,卓越公司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份雜誌刊登該次採訪內容,及被告並未支付卓越公司上開採訪之廣告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九十六年二月份卓越雜誌一本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確實有接受告訴人之採訪,而未支付採訪費用乙節,首堪認定。
㈡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為據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罪之根據,仍難謂適法;且告訴人之告訴以始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節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指稱:九十五年一月份,我們在臺北市○○○路○段一五三號六樓採訪被告,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才傳真合約書讓被告簽名,在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左右,就先寄一百本雜誌給被告,再寄發票,被告一直到九十五年七月份才退回發票等語(他字卷第二一頁參照);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質之為何所述時間與合約書、統一發票日期均不符,始改口陳稱:應該都是九十六年,九十五年的時間都是錯的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參照);又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迄今任職卓越公司雜誌廣告部協理,九十五年十二月有以電話聯絡被告有關採訪事宜,九十六年二月,我去被告店裡採訪,我在電話中告知被告採訪收費係九萬元,被告稱生意不是很好,希望我們降價到七萬五千元等語,經檢察官主詰問時質之為何其所述與合約書所載金額不符時,方改口陳稱:應該是七萬八千元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四一頁參照)。是以,以證人乙○○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擔任卓越公司廣告部主管職務之資歷,並且始終直接與被告接洽本件收費廣告業務,自應對要約之時間、議價金額、合約簽訂時間均知之甚明,詎其竟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從而,卓越公司以被告佯以訂立收費廣告合約,向其詐騙上開刊登廣告利益之指訴,前後已不一致,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
㈢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報紙廣告上得知被告開設穠尼髮中心,就去電聯絡被告有關收費報導之事,再以快遞方式將雜誌一本、曾經報導的幾張影本、收費採訪企劃案二頁內含廣告價目表及廣告費用讀者群分析型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參照);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寄企劃書給被告,即為掛號簽收單序號第二六號,並提出企劃案一份及掛號簽收單一紙(他字卷第二五頁參照)為證。惟查,掛號簽收單序號第二六號所載簽收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倘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間以快遞方式寄送企劃案與被告收執,何以寄送日期與收件日期相隔六個月之久?且自企劃書以觀,雖於封面記載「簡愛寧總經理鈞啟」,惟並未載明製作日期,尚無從據以認定即為證人乙○○寄予被告之企劃書。是證人乙○○是否確有寄送系爭企劃案與被告收執,即非無疑。
㈣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導出刊後,我們寄出一百本雜誌給被告,之後我把合約書擬好、金額打好後,以電話傳真方式傳給被告,請被告簽名無誤後簽名回傳,在開發票前,我有問被告抬頭要開什麼,被告本人說開北益公司,等發票寄送後三、四個月,被告遲未付款,我們才向被告催討,被告說因為生意不好,看能不能晚點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四一頁參照),並提出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以資佐證。上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收受雜誌、簽訂合約書,嗣後於告訴人催討時,未即出面解決所欠債務,然此僅足認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尚難逕認被告於接受採訪之初,主觀上即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至證人乙○○雖指稱:被告未將一百本雜誌退還,並於收受發票五個月,待九十六年七月我們催款時,始將發票退還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參照),然此均為被告接受採訪後之事,尚不能以推論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收到卓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有發票產生,被告要我打電話給乙○○,乙○○說如果有刊登廣告,才會有這筆費用產生,我不需要把發票退回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所辯不知悉本次採訪係收費性質,於收受發票後始知悉等情,尚非虛妄,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交易之初,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事後未能如期給付價款,一再拖延清償期限,惟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為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告訴代理人之上開指訴,即對被告以詐欺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