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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徐千惠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得悉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六三號之一,下簡稱鴻總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丁○○)因關稅問題,遭基隆關稅局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且查扣三十二只貨櫃。實際負責人丁○○為此極度煩惱,急於尋求他人幫忙協助脫困,竟夥同友人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及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月三日或四日,由甲○○帶乙○○至鴻總公司,介紹乙○○、丁○○認識,且佯稱:乙○○為副總統呂秀蓮妹妹之女婿,可為其處理關稅問題,丁○○只須負擔海關官員吃喝之花費,就可將貨櫃領出,亦免繳納罰金,事成之後再給付二百萬元云云。乙○○亦在旁配合謊稱:自己確為呂秀蓮副總統妹妹之女婿,如假包換,自己處理過很多類似案件,絕對沒有問題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介紹之乙○○確有協助處理關稅問題之能力,立刻以活動費名目支付五萬元予乙○○收受,委請其代為處理關稅難題;而乙○○與甲○○於同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復延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邀請海關人員聚餐宴飲之名義,明知邀約一同宴飲其他不知情不詳人士,均非可解決鴻總公司關稅問題之人,仍要求陷於錯誤之丁○○出面在臺北縣、市不詳餐廳付款宴請眾人,每次餐宴花費各約數千元、共計有十餘次之多,甲○○、乙○○因而獲得每次餐宴等值之菜餚飲食財物約數萬元。後因丁○○於同月二十四日接獲通知得悉鴻總公司之不動產遭海關聲請假處分,且所進口之貨櫃仍持續遭海關扣押,經詢問甲○○、乙○○,兩人仍向之謊稱:需再給付二百萬元,方能處理云云,丁○○因於同月二十六日再向海關各部門查詢,始發覺遭騙。 三、案經鴻總公司、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卷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與同案被告乙○○、證人陳康麟分別於另案之供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基隆關稅局(○九三)六堵進字第○○三八、○○三九、○○三三、○○三四號等四紙處分書、證人陳康麟代告訴人收取甲○○退還現金九萬元予丁○○之現金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卷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四九七三號第四十頁、第四至七頁、第二七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件被告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互為行為分擔,向告訴人訛騙詐取五萬元現金及餐宴飲食之情,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按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敘明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之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均屬相同,然而,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之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因需分論併罰,對被告顯未較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一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除詐取五萬元現金外,亦詐取約十餘次之飲宴食物,取得者乃具體現實之物,被告應賠償丁○○酒菜價金之債務,未因其施用詐術而得免除,尚非獲取不正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詐騙告訴人而免於支付約十餘次宴飲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既已當庭諭知前揭法條,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至於被告事後雖退還告訴人九萬元現金,惟詐欺罪為即成犯,詐財行為完成,犯罪即成立,不因事後退還所詐金額而得解免刑責,併予敘明。又被告與乙○○對於前述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各次詐騙行為依社會一般評價,顯非無從分割之一行為中之數舉動,且各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為犯罪構成要件罪名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不循正途謀財,竟捏造共犯乙○○為呂秀蓮副總統妹妹之女婿,可幫告訴人解決關稅罰鍰及貨櫃扣押問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及餐宴飲食有體物之手段,已使包括告訴人在內之一般人民,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依法行政、公正執法之信賴性產生動搖,損及海關、呂秀蓮副總統及其家人之名聲,復斟被告與共犯乙○○情節分擔之輕重程度、被告事後已主動返還告訴人九萬元現金,有前述現金收據一紙可表,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犯罪時間,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被告乃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遭本院通緝在案,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緝獲,有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一紙可憑,故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檢察官未斟酌於此,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容有誤會,本院斟酌前揭各情,認以上揭量刑之刑度為適當,均附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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