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一九七號「艾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紗公司)之員工,負責向門市小姐收取每日之營業額及零用金後繳回艾紗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向門市小姐黃婉銣收取當日之營業額及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後,易持有為所有,將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公司,嗣因甲○○無故未到班,經艾紗公司負責人高書傑聯繫查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艾紗公司負責人高書傑、門市小姐黃婉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打卡單、黃婉銣之收款紀錄、艾紗公司之門市日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任職於艾紗公司,負責向門市小姐收取每日之營業額及零用金後繳回艾紗公司,乃從事業務之人,未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貪圖欲便而侵占他人財物,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於審理中已償還告訴人艾紗公司款項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