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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14、924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0 、4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釋放。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7年2 月2 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2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50之1 號前為警盤查,取得同意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紅保管字第186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鑑驗淨重0.05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另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29 日筆錄),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97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查卷第46、4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14、9245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0 、41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釋放;又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4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之療程,於5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復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經被告自承均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語,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再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亦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見偵查卷第21頁以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 7094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4頁)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之物確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可佐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行為。

㈣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1頁)等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級毒品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自承明確,故前開扣案物品(連同該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違禁物之規定,為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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