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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葉珊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二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五巷九之四號一樓所經營之元氣足身養生小舖(下稱元氣小舖)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已經營不善,且欲將店面轉讓他人,並無繼續經營之計畫。因亟需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址店裡向甲○○施用詐術佯稱:該店具獲利前景,如投資可於過年前即獲得利潤及本金,可償還甲○○積欠銀行之卡債云云;且提供上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甲○○,表示上址店面租期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始屆滿,得以持續經營至九十七年,並可分得紅利;嗣復為取信甲○○,謊稱願以其所有之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三巷十一號一、三樓、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五號九樓及臺北縣板橋市○○路等房屋供作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確有繼續經營元氣小舖之計畫,亦有足夠之還款能力,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上旬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多次交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予乙○○作為投資元氣小舖之用。惟乙○○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即將元氣小舖轉讓予他人,且於轉讓後仍持續向甲○○收取投資款項,嗣將甲○○交付之款項全數花用一空後,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偵緝卷第二十一頁訊問筆錄、偵續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七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證人林好之證述足憑(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告訴人記錄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項清單、借據二紙、本票九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信用卡簽帳單十六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四紙、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等在卷足稽(臺北地檢署偵續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板橋地檢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參照),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元予被告作為投資元氣小舖之用等情所言非虛。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我有投資元氣小舖,也有拿去投資別的,只是投資失敗云云(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參照),惟查: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元氣小舖時,曾提出為期二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店面租期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始行屆滿,以取信告訴人,但於告訴人交付鉅額投資款後,元氣小舖卻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即停業並轉讓予他人,被告是否有真意持續經營元氣小舖,已有疑問?⑵被告明知其對臺北縣土城市○○街六十三巷十一號一、三樓、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五號九樓房屋均無處分之權限,然與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借據時,卻仍佯稱上開房屋為其所有,而得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顯有誤導告訴人判斷是否進行投資而施用詐術之情;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將告訴人欲投資之元氣小舖轉讓予他人後,不僅未向告訴人告知上情,而仍持續以投資元氣小舖之名義向甲○○收取投資款,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⑷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如何處理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及投資於元氣小舖之相關資金流向、元氣小舖每年大約之支出、收入明細以實其說,上開所辯難以採信;⑸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投資的錢,我另外投資別的項目賠掉了,我另外的投資,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為我要投資另外一間店,所以於元氣小舖轉讓予他人後,我仍以投資元氣小舖之名義向甲○○收取款項等語(臺北地檢署偵緝卷第二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投資元氣小舖之款項另挪為他用;⑹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告訴人指述之詐欺犯行。

㈢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事實之陳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接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尚難獨自評價,為達相同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於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此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參照),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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