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06號、97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議會議長,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1段83號4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舉辦「台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一貫作業鋼廠建廠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5次初審會議,因會議中乙○○之弟蘇金禎與社團法人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理事長甲○○疑似發生肢體衝突(甲○○業經不起訴處分),乙○○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適遇在環保署茶水間之甲○○伸出右手向其打招呼,即突以其右手抓住甲○○右手,將其推至茶水間牆壁,並以左手壓制甲○○雙手,質問其有無毆打蘇金禎。因甲○○堅稱未打人,乙○○即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敲擊甲○○左額(未成傷),旋再毆擊其左胸,經甲○○閃躲,而先擊中其左肩,再擊中左胸,致甲○○受有左肩1X1公分瘀傷及左胸5X6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范大維、張蕙娟、石忠平、鄭仁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96年11月7日、同年月8日2紙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當事人就此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證明書係醫師視診告訴人甲○○傷勢所出具,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在茶水間,伊未打告訴人,若伊確有打告訴人,衡伊有相當武術基礎,告訴人豈僅受前述輕微傷勢,且告訴人竟無何反抗動作,顯悖常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茶水間偶遇被告,經告訴人伸出右手欲打招呼,被告突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右手並將其推至茶水間牆壁,而以左手壓制告訴人雙手,並質問其有無打蘇金禎,經告訴人否認,被告即以右手敲擊告訴人左額(未成傷),旋再毆擊其左胸,經其閃躲,而擊中告訴人左肩與左胸,致左肩1X1公分瘀傷及左胸5X6公分瘀青一情,業據:⑴被告於警詢供承:當時伊從廁所出來,看到告訴人在對面,伊就問他為何毆打伊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06號卷(下稱偵卷)9頁】,復經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在茶水間,被告也在茶水間門口,伊跟被告打招呼,說議長你好,並跟被告握手,被告即用其右手抓住伊要伸出打招呼之右手,再用其左手抓住伊2隻手,推伊到牆壁,問伊有無打人,伊說沒有,被告就打伊左額,被告再問我,伊有無打人,伊再說沒有,被告就用他的右手很專心很用力朝伊左胸打去,伊稍微閃躲,即打到伊左肩及左胸等語(本院卷45-46頁、偵卷77頁)。衡告訴人就其伸出右手與被告打招呼卻突遭被告抓住其右手,被告旋以其左手壓制告訴人雙手,而以右手先敲擊左額,再毆擊左胸,因告訴人閃避,始先擊中左肩,再擊中左胸等遭被告傷害前後過程及基本情節,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均互核一致(偵卷5-7、76-77頁),堪認應係出於己親身歷驗所為;且告訴人身形顯較被告瘦削,而被告身材壯碩,對其長期練武健身,本身具相當武術根基一情並未否認,則告訴人面對被告突來舉措而怔楞原地,不及反應而遭被告以左手壓制其雙手,參告訴人與被告兩人身體外形實力明顯差距及上開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得徒手壓制告訴人雙手並進而傷害告訴人,亦非不可能,是尚不得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右手「輕拍」伊左額等詞,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全不可採(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意旨執此謂告訴人指述不實,即無可採;況告訴人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故設虛詞入被告於傷害輕罪卻反致己受偽證重罪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應係真實可信。⑶而當時在場之證人張蕙娟亦證述:伊在洗杯機位置右邊一點,伊與告訴人、被告當時都在茶水間,伊知道他們在講話,內容不清楚等語(偵卷65頁背面、63頁),復有張蕙娟於偵查庭所繪3人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偵卷66頁),足認被告所辯伊未在茶水間云云,顯係狡卸之詞,洵無足採。⑷復參以告訴人進茶水間後,曾與證人張蕙娟交談且神情正常,此經證人張蕙娟證述屬實(偵卷64頁),足認告訴人原情緒平穩。惟告訴人被打後情緒激動大聲喊叫,此經證人范大維證稱:告訴人被打時反應,他的聲音很大聲,他有對被告說:你為何打我,伊有聽到幾次等語明確(偵卷64頁)。從告訴人進茶水間僅短暫數分鐘,且證人張蕙娟與其同事石忠平、鄭仁豪正於茶水間清洗杯子,與告訴人未有何身體接觸,卻於被告進入茶水間後,告訴人情緒突從平和轉為激動,且向被告大喊:為何打伊之舉措觀之,益徵被告有傷害犯行無訛。⑸而卷附2紙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有左肩1X1公分瘀傷及左胸5X6公分瘀青傷勢及告訴人左胸瘀青照片在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777號卷37-39頁、本院卷92頁),是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以:左胸5X6公分瘀青傷勢係96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若該傷勢係同年月7日遭被告毆傷所致,為何未於同年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且證人張蕙娟、石忠平、鄭仁豪均未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為由,辯稱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卷附圖解法醫學一書業明確載述:瘀傷在組織深層及周圍組織保護下,有受傷後延遲產生之可能性(本院卷93頁),是瘀傷本非必於受傷當日立即顯現;復參酌告訴人證述:96年11月8日係上午10點左右至醫院驗傷,從伊96年11月7日下午6點第1次驗傷至翌日上午11點期間,並未再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本院卷47頁),足認告訴人左胸5X6公分瘀青傷勢確係於96年11月7日遭被告毆傷所致。
⒉證人張蕙娟、石忠平、鄭仁豪固均證稱: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然查茶水間係呈L型,被告與告訴人所站位置係3位證人L型視覺死角處,有證人張蕙娟與告訴人2人所繪各人相對位置圖及茶水間現場照片可憑(偵卷66、69-71頁),而依證人張蕙娟證稱:因茶水間設計有L型死角,視覺上無法全部看到等語(偵卷62頁)及證人石忠平證稱:伊當時面向洗手台,故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2人,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有無起口角,因當時洗杯機聲音很大等情,而證人石忠平、鄭仁豪均證述:當日很忙,只顧著洗杯子等語,可知3位證人當日均忙於手中洗杯工作,且洗杯機運轉聲音甚大之情形下,因無暇顧及位於L型視覺死角位置之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未清楚視見該2人全部互動,基此,3位證人上開證詞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詞,均不足採,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因2次傷害犯行、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且被告歷任雲林縣四湖鄉民代表會第13屆代表會主席、四湖鄉第11、12屆鄉長、雲林縣議會第14屆議員、第15屆副議長、現任雲林縣議會議長,有雲林縣議會網站資料附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777號卷6頁)。其身為民意代表,不知為民表率,僅因細故,竟堂而皇之於政府機關內公然行兇,顯徵其就法令禁止規範之蔑視心態及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又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其毫無悔意及嘉義東吳高工畢業智識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