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游士珺
- 當事人辰○○原名蘇加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原名蘇加文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431、1050、3548、8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與戊○(均由本院通緝中)係親戚關係,己○○、丑○○、乙○○、卯○○均為庚○○之友人。己○○、丑○○、劉凌妤、邱瓊慧、邱秀玉(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庚○○及戊○等七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CHUCK TAYLOR CONVERSE ALL STAR」、「ALL★STAR」等商標圖樣,業經美商康威斯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靴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柏佑」之大陸地區人士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市○○○路上「九龍鞋城」三一三室店面所販賣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帆布鞋,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自民國九十五年初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戊○在大陸地區負責向「梁柏佑」取得仿冒之帆布鞋商品,庚○○、己○○、丑○○、劉凌妤、邱瓊慧、邱秀玉等人則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0七號一樓架設電腦經營網路拍賣業務,自同年三月間起以劉凌妤名義、同年七月四日起再以己○○名義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裝設 在上址之ADSL專線,連結至雅虎奇摩網站(http://tw.yahoo.com/,下稱雅虎奇摩),並以丑○○所申請之「bluewei2030」、邱秀玉所申請之「showone_59」、庚○○其他友人 申請之「npotcq9」、「nexus554」、「oyaoy a889」、「freddie0208」、「npotcq4」、「minwu0619」等會員帳號,佯以所販售之帆布鞋係真品,而在前開拍賣網站上張貼內容略為:「正品、平行輸入、ALL STAR基本款帆布鞋」等之拍賣訊息,以每雙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帆布鞋,使邱士誠等人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後,誤信庚○○等七人所販售之帆布鞋係真品而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該商品。庚○○、己○○、丑○○、劉凌妤,邱瓊慧、邱秀玉等人再將被害人所購買商品數量通知在大陸地區的李琨,由李琨負責出貨事宜。 二、辰○○、乙○○(本院另行判決)明知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fh2525solio」、「ray317419」,係雅虎公司交由個人登入雅虎奇摩網站使用,卯○○(本院另行判決)亦明知其所申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金融機構提供個人使用,其等均可預見如提供該會員帳號或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而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遭警方緝獲,並不思悔悟而另行起意,向辰○○、乙○○、卯○○等人索討會員帳號及金融帳戶以供詐騙之用。辰○○、乙○○竟仍在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萬華區某處將雅虎奇摩會員帳號「fh2525 solio」、「ray317419」及密碼,交由庚○○使用。卯○○則於九十六年七月 間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給庚○○使用。庚○○於取得前揭會員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續與戊○、己○○、丑○○以上開方式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並以「fh2525solio」、「ray317419」會員帳號架設「PINKY」商場張貼拍賣訊息,持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帆布鞋 與不特定人,丑○○復提供個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一同供消費者匯款之用,使如附表 三所示丙○○等人於瀏覽前揭拍賣訊息後,誤信庚○○等人所販售之帆布鞋係真品而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該商品,而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交易,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價金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中。 三、嗣經美商康威斯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原公司)接獲民眾檢舉而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二0七號一樓及地下室搜索扣得庚○○所有供經營拍賣網站所用之電腦主機九台、丑○○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卯○ ○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及仿冒之ALL STAR帆布鞋三雙等物。 四、案經寶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己○○、丑○○、卯○○、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見到被告庚○○在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後,均誤信被告庚○○等人販售之CONVERSE帆布鞋係屬真品,方下標購入,其等得標付款後,發現收到之鞋子係屬仿冒品,始知受騙乙節,亦據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執據、存摺明細資料或網路拍賣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害人收到之帆布鞋及扣案之帆布鞋係仿冒之CONVERSE產品,除經告訴代理人林姍妮指述在卷外,復有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為憑。此外,並有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之廣告刊登資料、如事實欄所載之雅虎奇摩帳號會員資料及登入紀錄、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檢索資料、同案被告丑○○、卯○○前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存卷可參,更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主機、存摺、仿冒之CONVERSE帆布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辰○○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同案被告庚○○取得被告辰○○申請之雅虎奇摩會員帳號後,推由共犯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係集合犯。故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辰○○以一出借帳號予被告庚○○使用之行為,供庚○○等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以詐騙客戶,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辰○○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再參酌被告辰○○出借網路帳戶給被告庚○○使用,出借帳戶之時間尚短,犯罪情節較輕,再參酌被告辰○○涉案時年紀尚輕,處事經驗較為欠缺,致將帳號輕易交給友人使用,但考量其並非將帳號販賣給他人牟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取犯罪所得,並衡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捐款一萬元予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一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辰○○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腦、存摺,係被告庚○○、丑○○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被告辰○○僅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自無庸在被告辰○○之主文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編號一:仿冒之ALL STAR帆布鞋參雙。 附表二編號二:扣案之電腦主機玖台、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被騙匯款時間│購買商品 │被騙金額│詐欺拍賣帳號│匯款帳戶 │ ├──┼───┼──────┼─────┼────┼──────┼───────────┤ │ 1 │丙○○│96年4月13日 │ALL STAR │ 840元 │fh2525solio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 │ │ │ │帆布鞋3雙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戶名:丑○○) │ ├──┼───┼──────┼─────┼────┼──────┼───────────┤ │ 2 │癸○○│96年4月16日 │ALL STAR │ 290元 │fh2525solio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 │ │ │ │帆布鞋1雙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戶名:丑○○) │ ├──┼───┼──────┼─────┼────┼──────┼───────────┤ │ 3 │丁○○│96年4月間 │ALL STAR │ 300元 │fh2525solio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帆布鞋1雙 │ │ │號帳戶(戶名:林湘庭)│ ├──┼───┼──────┼─────┼────┼──────┼───────────┤ │ 4 │壬○○│96年8月 │ALL STAR │ 698元 │ray3174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帆布鞋2雙 │ │ │號帳戶(戶名:卯○○)│ ├──┼───┼──────┼─────┼────┼──────┼───────────┤ │ 5 │辛○○│96年8至10月 │ALL STAR │ 700元 │ray317419 │貨到付現 │ │ │ │間某日 │帆布鞋2雙 │ │ │ │ ├──┼───┼──────┼─────┼────┼──────┼───────────┤ │ 6 │甲○○│96年9月7日 │ALL STAR │1196元 │ray3174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帆布鞋4雙 │ │ │號帳戶(戶名:卯○○)│ ├──┼───┼──────┼─────┼────┼──────┼───────────┤ │ 7 │寅○○│96年11月8日 │ALL STAR │ 897元 │ray3174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帆布鞋3雙 │ │ │號帳戶(戶名:卯○○)│ ├──┼───┼──────┼─────┼────┼──────┼───────────┤ │ 8 │子○○│96年11月10日│ALL STAR │1953元 │ray3174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帆布鞋7雙 │ │ │號帳戶(戶名:卯○○)│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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