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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徐千惠

  • 被告
    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受丙○○(現經本院通緝中)之聘任,擔任座落在臺北縣深坑鄉○○街三巷三號一樓「酷嘉影音店」之店長,與身為負責人之丙○○,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視聽著作,均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獲得專屬授權而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如附表壹所示視聽著作之非法重製光碟予以出租,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後,而自同年十一月起,交由乙○○依其指示,負責在店內,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便宜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警方於同月六日在上址店內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迄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供述證據與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曾表示爭執,又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梁宇佑、甲○○、吳明憲、黃華珍指訴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各一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共二份、授權合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取締現場照片二十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檢視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分擔之情節較同案被告丙○○為輕,又其對如附表壹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產生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並念及被告係初次觸犯著作權法案件,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光碟,均屬非法重製光碟,業經被告當庭自承在卷,且有卷附之鑑識報告書、檢視報告書可憑,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光碟,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確屬非法重製之光碟,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在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擔任上址「酷嘉影音店」店長,與同案被告丙○○,明知除如附表壹所示之視聽著作外,其餘如附表貳所示之視聽著作,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以前述方法出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經警方於同月六日,在上址店內,同時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非法重製光碟。因認被告於此,亦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如附表貳所示之影音著作,亦違反著作權法之部分,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如附表貳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未曾提出告訴,本應對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附表壹: ┌────────┬─────────────┬──┐ │非法重製之著作名│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稱 │ │ │ ├────────┼─────────────┼──┤ │霹靂開疆記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15 │ ├────────┼─────────────┼──┤ │又見一簾幽夢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2 │ ├────────┼─────────────┼──┤ │地海戰記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 │ ├────────┼─────────────┼──┤ │淚光閃閃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 │ ├────────┼─────────────┼──┤ │反恐任務第五季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8 │ ├────────┼─────────────┼──┤ │反恐任務第六季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8 │ ├────────┼─────────────┼──┤ │臥薪嘗膽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4 │ ├────────┼─────────────┼──┤ │關鍵下一秒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1 │ ├────────┴─────────────┴──┤ │備註: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45片,群體工作室有限│ │ 公司部分15片,共有60片。 │ └─────────────────────────┘ 附表貳: ┌────────┬─────────────┬──┐ │非法重製之著作名│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稱 │ │ │ ├────────┼─────────────┼──┤ │七劍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 ├────────┼─────────────┼──┤ │雪山飛狐 │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4 │ ├────────┼─────────────┼──┤ │新上海灘 │沙鷗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2 │ ├────────┼─────────────┼──┤ │恐怖大師 │ │5 │ ├────────┴─────────────┴──┤ │備註:1、七劍、雪山飛狐、新上海灘部分,於起訴書附│ │ 表原即有記載。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一│ │ )表示應予刪除,惟因未據檢察官以書狀撤回│ │ ,仍為本院審究範圍。 │ │ │ │ 2、恐怖大師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有漏載,然起訴│ │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包含此部分之非法重製光│ │ 碟共92片,自屬於檢察官已起訴之事實,本院│ │ 自應審酌。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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