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因被告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為證據(見本院97年7 月10日筆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