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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35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0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8 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街17巷13號2 樓之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9 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前已有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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