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出口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兩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七一二零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三一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MDMA兩顆(驗餘淨重零點七一二零公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驗呈MDMA類陰性反應)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為主要依據。
四、經查:訊據被告對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出口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八百元之代價購得扣案圓形錠劑兩顆,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三一號前查獲之事實固坦認在卷,然扣案之圓形錠劑兩顆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認該二錠劑之成分均為Nimetazepam及Caffeine,且Nimetazepam(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航藥艦字第○九七三四二八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之一頁),另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Caffeine亦非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已足認本案扣案之圓形錠劑二顆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甚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對於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在該條例刑罰論處之範圍內,是被告縱於購買該第三級毒品後進而持有該毒品,其所為顯無從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上開證據,或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圓形錠劑二顆之事實,然究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