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90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1 日14時5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89 號慈濟醫院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證人乙○○所使用車牌號碼:FWP -207 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耗盡油料,而竊取該油料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機車鑰匙1 支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將證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FWP -207 號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惟查: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6 月1 日14時57分許,未經證人乙○○之同意下,即將證人乙○○所使用並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89 號慈濟醫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FWP -207 號重型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6 月2 日凌晨4 時許旋即將該車輛騎回前揭慈濟醫院停車場內放置,證人乙○○因而尋獲該機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5 290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97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 頁 、第44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名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意思,則為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有別,而不構成竊盜罪。查被告雖未經證人乙○○同意即逕行騎乘證人乙○○使用之車牌號碼:FWP -207 號重型機,供己代步使用,然於翌日凌晨隨即將該機車騎回原停放處所,交還證人乙○○持有,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並無將該機車據為所有之意思,僅係為圖短暫之「使用」甚明,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迥不相同。且就本案而言,被告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以供代步,並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而消耗油料乃僅是被告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實難認被告就其所使用之機車之油料,亦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3上訴字第1349號、91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可資參照)。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情事,被告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