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315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舊識,二人於民國97年1 月21日原共同飲酒,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乙○○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50 巷25弄口處,對甲○○出手毆打並以腳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瘀傷併顱內出血、鼻骨骨折、面部裂傷、頸部瘀傷、陰囊瘀傷、左小腿3 ×2 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形,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國中時即經診斷為重鬱症,目前接受完整精神治療後,病情逐漸改善等情,亦有國軍北投醫院97年11月25日函文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證,顯見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之犯行,致身體或健康上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綜此,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國中畢業,原以在市場從事殺雞為業;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雖非親密朋友,確係舊識,當日復一同飲酒;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飲酒後,僅因細故,即徒手遭打告訴人;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瘀傷併顱內出血、鼻骨骨折、面部裂傷、頸部瘀傷、陰囊瘀傷、左小腿3 ×2 公分瘀傷等傷害;㈤犯後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係因無力賠償,始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