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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4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被告
銓鴻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第二二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戊○○、銓鴻營造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被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段三二號二樓之三,下稱被告凱群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銓鴻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一一六之一號二樓,下稱被告銓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辦理「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案公開招標,被告戊○○為求達到最低參標廠商三家限制,以期被告凱群公司能順利得標,竟與被告乙○○○、甲○○共同意圖影響開標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除以被告凱群公司參與投標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乙○○○與甲○○借用被告銓鴻公司名義投標,而交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現金後,由被告甲○○之妻即不知情之丙○○存入被告銓鴻公司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後更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大同分行銓鴻公司帳戶)中,繼之轉帳申購該行票號:DC0000000號、面額二百十萬元支票乙張,作為被告銓鴻公司投標之押標金。開標時,除被告凱群公司、被告銓鴻公司外,尚有遠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達公司)、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功公司),共四家廠商參與競標,其中遠達公司因未依招標規定檢附電子檔、東功公司因未檢附押標金,被判不符參標資格,被告銓鴻公司則因無人到場喪失資格,最後由凱群公司經減價後,依底價四千萬元得標。被告吳銓鴻領回上開押標金支票後,即交由不知情之己○○返還凱群公司出納丁○○(起訴書誤載為張家紋,以下同),於四月二十七日存入被告戊○○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商銀西門分行戊○○帳戶)中提示兌領,凱群公司因此標得上開工程,獲取不當利益約七百六十萬元,而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乙○○○、甲○○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凱群公司、被告銓鴻公司其代表人戊○○、乙○○○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乙○○○、甲○○涉犯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凱群公司、被告銓鴻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丁○○、丙○○之證詞,兆豐商銀大同分行票號:DC0000000號、面額二百十萬元支票、兆豐商銀大同分行銓鴻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表、證人己○○簽發支票、商業本票、彰化南瑤郵局儲金簿、被告銓鴻公司投標標單、被告凱群公司投標標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辦理「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案開標決標紀錄及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凱群公司、戊○○、銓鴻公司、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戊○○辯稱:被告銓鴻公司係因有意承作上揭工程而參與投標,伊並無向被告銓鴻公司借牌投標之情事,被告銓鴻公司雖未派人至開標現場,然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如該廠商報價為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該局當直接判定該廠商得標,換言之,被告銓鴻公司並不因無人至場而當場喪失投標資格,況被告銓鴻公司是否派人至開標現場,實非被告戊○○所得掌控,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銓鴻公司係出借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顯屬推論,又被告戊○○與己○○確有多年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己○○雖無法逐一明確說明每次借貸之金錢數額或提出借款憑證,亦難否認被告戊○○與己○○間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己○○係為清償先前欠款而將該紙二百十萬元之投標金支票交付予被告戊○○,縱己○○無法詳細交代該筆資金之來源,亦難據此推論該筆投標金之資金來源係被告戊○○或被告凱群公司,蓋支票存提入款均有紀錄,被告戊○○至愚亦不至於直接將押標金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兌現,徒留犯罪證據予檢警調查,況被告戊○○另經營凱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鵬公司),該公司亦領有乙級營造業登記證書,如被告戊○○有意達成最低參標廠商三家之開標限制,大可直接利用凱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何需甘冒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刑責危險,借用銓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係銓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甲○○負責經營,伊就銓鴻公司參與投標「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一事,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有何違法之可言?被告甲○○則辯稱伊與己○○商議合夥承作上揭工程,因伊籌措資金不及,故與己○○約定投標金二百十萬元均由己○○一人負擔,伊就己○○籌措投標金之資金來源從未過問,亦不知情,縱己○○事後將該紙投標金支票轉交予被告戊○○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甲○○與被告戊○○間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或意圖可言;又本件標案開標時,被告銓鴻公司所提出文件均符合投標規定,雖未派人至現場,惟不因此當然喪失投標資格,更可能以報價最低而得標,並無任何違法,且被告戊○○於本件工程投標時,尚有經營凱鵬公司,如被告戊○○有借牌之意,逕以凱鵬公司名義提出投標文件即可,何需捨近求遠,借用被告銓鴻公司名義並提供二百十萬元款項進行投標?另查,被告戊○○與己○○間資金往來,純屬私人借貸關係,核與常情尚無違背,復無證據證明以被告銓鴻公司名義提出之押標金二百十萬元與被告戊○○有關,自不得僅憑己○○嗣後將該紙二百十萬元押標金支票交付予被告戊○○,即遽以認定該筆押標金係由被告戊○○或其所經營之公司提供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為被告凱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甲○○分別為被告銓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辦理「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招標案號:PC5036L)」案招標,該項工程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迄公告投標截止時間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共有被告凱群公司、被告銓鴻公司、遠達公司、東工公司共計四家廠商參與競標,符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隨即於公告開標時間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進行開標,並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依據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四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其中遠達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未檢附電子檔、東工公司之投標文件未無檢附押標金,經審查認定與公告招標文件規定不一致,判定為不合格,依規定不予接受,僅被告凱群公司、被告銓鴻公司之投標文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由該二家廠商進行決標程序,本件為定有底價之採購,公告底價為四千萬元,被告凱群公司報價為四千一百零九萬元,被告銓鴻公司報價為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均超過公告底價,被告凱群公司被告銓鴻公司未派代表到場,被告戊○○委請友人賴正山代表被告凱群公司到場,由被告凱群公司進行減價,減價至底價四千萬元,由被告凱群公司以底價四千萬元決標,而被告銓鴻公司參與上揭工程投標提出之押標金二百十萬元,係由被告甲○○之妻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現金二百十萬元存入兆豐商銀大同分行銓鴻公司帳戶,委請兆豐商銀大同分行簽發票號:DC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付款人:兆豐商銀大同分行、受款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材料處、面額:二百十萬元支票方式支付,該紙票號:DC0000000號二百十萬元支票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存入被告戊○○所有之新光商銀西門分行戊○○帳戶中提示兌領等情,此為被告戊○○、甲○○、乙○○○、凱群公司、銓鴻公司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代表被告凱群公司到場之賴正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鐵材工字第○九六○○一四三三一號函覆「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招標案全卷資料(見外置影印卷宗)、兆豐商銀大同分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六)兆銀同字第○一二號函附票號:DC0000000號二百十萬元支票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㈠第八、九頁)、兆豐商銀大同分行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六)兆銀同字第○二○號函附銓鴻公司帳戶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至伍月三十一日交易明細(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㈠第十、十一頁)、兆豐商銀大同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七)兆銀同字第○一六號函附該分行銓鴻公司帳戶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存入現金及轉帳開立支票之相關傳票暨支票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㈠一六六至一六八第頁)及兆豐商銀大同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七)兆銀同字第○四五號函附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及大額通貨交易媒體申報日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㈡第二八至三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銓鴻公司因無人到場而喪失投標資格,且該公司用以投標之押標金支票即面額:二百十萬元、付款人為兆豐商銀大同分行之票號:DC0000000號支票嗣後係經由被告梁識純於四月二十七日存入新光商銀西門分行戊○○帳戶提示兌領,而認定被告戊○○為求達到最低參標廠商三家限制,以期被告凱群公司能順利得標,而與被告乙○○○、甲○○共同謀議借用被告銓鴻公司名義投標,並提供現金二百十萬元予被告甲○○作為參與投標之押標金等情,然查:

⒈被告銓鴻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進行開標時,並未派人至開標現場,已如前述,然查,被告銓鴻公司參與「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招標案號:PC5036L)」案投標,所提出各項投標文件均符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招標文件之規定,而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九條九.五「投標廠商未依本局通知之期限辦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者,視同放棄。惟以一段標開標之案件,投標廠商應派代表在場,以備現場減價,未出席者,視同放棄。前項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之規定,被告銓鴻公司於開標時雖未派人員到場,然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未因此判定被告銓鴻公司喪失投標資格,業據本院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查屬實,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鐵材工字第○九七○○二八三五六號函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被告銓鴻公司投標文件、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招標案號:PC5036L)」案投標」開標、決標紀錄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九三頁),是被告銓鴻公司於開標時縱未派人員到場,仍不因此喪失投標資格;本件公訴人僅以被告銓鴻公司未派無人到場,即遽以認定該公司喪失投標資格,甚而推論該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係借牌予他人進行投標云云,容有誤會,未能採信。

⒉被告銓鴻公司用以投標上揭工程之二百十萬元押標金支票嗣後雖係經由被告梁識純於四月二十七日存入新光商銀西門分行戊○○帳戶提示兌領;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先前曾與被告甲○○多次合作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招標工程施作,擬與被告甲○○再度合作以被告銓鴻公司名義投標「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因被告甲○○表示手頭現金不夠,籌措押標金可能會有困難,幾經商議後決定押標金二百十萬元由伊一人獨自出資,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帶著現金二百十萬元依約前往兆豐商銀大同分行與被告銓鴻公司之一名小姐會面,伊將現金交予該名小姐前往銀行申請簽發二百十萬元押標金支票,稍後聽得被告甲○○表示被告銓鴻公司並無得標該項工程,伊立即前往被告銓鴻公司領回該紙支票,伊先前曾陸續向被告戊○○借款,共積欠被告戊○○高達三、四百萬元之款項,遂決定先以該紙二百十萬元支票清償先前部分欠款,而將該紙二百十萬元交付予任職被告凱群公司之丁○○轉交予被告戊○○,並向丁○○說明這張支票是要清償先前積欠被告戊○○之欠款,請丁○○務必轉交予被告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該紙二百十萬元支票確係己○○所交付,己○○當時明白表示該紙支票是要清償先前積欠被告戊○○之借款,己○○與被告戊○○有多年金錢往來關係,伊知道己○○曾陸續向被告戊○○借貸款項,至於詳細借貸數額,因通常係被告戊○○與己○○自行商議處理借貸細節,伊並不清楚,惟被告戊○○確實曾多次要伊幫忙保管己○○用以擔保借款而簽發之本票、支票,伊亦曾多次依被告戊○○之指示前往銀行電匯借款予被告己○○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另有卷附己○○簽發票號:ZX0000000號支票、票號:ZX0000000號支票、票號:TH五四五四六三本票、彰化南瑤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己○○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資料附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五頁),堪認被告戊○○與己○○間確時有多年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從而己○○為清償先前積欠被告戊○○之三、百萬元借款而將自被告銓鴻公司取回之上揭二百十萬元押標金支票交付予丁○○轉交予被告戊○○,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縱證人己○○先於偵查中證稱押標金二百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元係先前存放在家中現金,其餘八十萬元則係向親朋好友所商借(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筆押標金二百十萬元中之一百三十萬元係伊賭博大家樂贏來之賭金,其餘八十萬元則係伊向親朋好友所商借(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其就該筆二百十萬元押標金來源供述明顯前後不一,然依卷附被告戊○○及被告凱群公司全部金融帳戶相關交易往來資料,查無證據顯示該筆二百十萬元之押標金係由被告戊○○或被告凱群公司所提供,且衡以被告戊○○有多年票據交易往來經驗,對票據資金往來將會於金融機構留存全部往來紀錄一節應知之甚明,如被告銓鴻公司所提出該筆二百十萬元押標金之來源係被告戊○○或被告凱群公司,被告戊○○若非至愚,顯無可能直接將該紙押標金支票存入存入新光商銀西門分行戊○○帳戶提示兌領,徒留票據交易往來資料以供檢警事後追查,綜上要難僅憑該紙押標金支票事後係透過新光商銀西門分行戊○○帳戶提示兌領,即反向推論被告銓鴻公司所提出二百十萬元押標金實際係由被告戊○○或被告凱群公司所提供。

⒊依卷附「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田中~斗南間抽換50N鋼軌工程(招標案號:PC5036L)」案招標公告顯示,該工程係招標方式係「公開招標」,亦即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再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第七條七.一規定,於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時間開標,另證人即承辦本件工程招標業務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員工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所謂「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就可以進行開標」係指有三家以上廠商提出投標文件,即可以投標公告所載開標時間進行開標,至於各家廠商所提出投標文件是否有依規定附電子檔或提出押標金等情形,均屬決定開標以後進行審標程序所審查之事項,換言之本件工程只要有三家廠商提出投標文件,主辦單位依法即可以決定開標,再繼續進行後續審標程序,主辦單位於進行審標程序前,並無法確定各該投標廠商所遞送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公告各項規定,需進行審標後,當場剪開各投標廠商所提出標封後,才得以確定是否符合投標規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再查,被告戊○○另實際負責經營凱鵬公司,而凱鵬公司與被告銓鴻公司同屬乙級綜合營造業,有卷附被告銓鴻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及凱鵬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可憑,如被告戊○○為求達到最低參標廠商三家限制,以期被告凱群公司能順利得標,其大可直接以凱鵬公司名義提出投標文件,甚且無庸依該投標公告之規定於投標文件內檢附押標金或電子檔,即可連續達到最低參標廠商三家限制,其何需甘冒觸犯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需以刑責處罰之危險,輾轉向被告甲○○、乙○○○借用被告銓鴻公司名義投標,甚且大費周章透過己○○轉交現金二百十萬元予被告銓鴻公司申購投標金支票,嗣後再直接該紙押標金支票存入存入新光商銀西門分行戊○○帳戶提示兌領,徒留票據交易往來資料以供檢警事後追查?在在明顯違反通常事理,實難理解。

⒋綜上,本件僅憑被告銓鴻公司於開標時無人到場及被告銓鴻公司用以投標之二百十萬元押標金嗣後係經由新光商銀西門分行戊○○帳戶提示兌領之客觀事實,顯無從遽以證明被告戊○○為求達到最低參標廠商三家限制,以期被告凱群公司能順利得標,而與被告乙○○○、甲○○共同謀議借用被告銓鴻公司名義投標之不法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凱群公司、戊○○、銓鴻公司、乙○○○、甲○○有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不法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凱群公司、戊○○、銓鴻公司、乙○○○、甲○○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凱群公司、戊○○、銓鴻公司、乙○○○、甲○○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凱群公司、戊○○、銓鴻公司、乙○○○、甲○○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3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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