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林怡秀、張詩芸、徐淑芬
- 被告丁○○、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之5 乙○○ 之5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係財團法人盛寶全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被告甲○○當時擔任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負責人及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被告乙○○則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常務董事,三人均係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明知盛寶全人基金會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由丁○○申請內政部許可設立,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經內政部函覆業已許可設立,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該基金會係以辦理失智老人照護及社會福利公義慈善事業為宗旨之公益法人,該基金會經捐助取得之財產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為該基金會所有之財物,非因該基金會目的事業所需,不得動用,且該基金會如短缺該筆資金,則將無法運作,竟仍基於損害該基金會利益之犯意聯絡,以設立盛寶全人基金會之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因故無法捐助,該金額係丁○○商請福座公司暫借為藉口,於盛寶全人基金會完成設立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將基金會存放於第一銀行松貿分行之財產三千萬元定存解約,並以戊○○名義存款入福座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違背其等董事之職 務,致生損害於盛寶全人基金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此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然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又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倘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九一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及同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乙○○之供述、證人丙○○、戊○○之證述、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肆字第○九七四三一一七三六○號卷【下稱調查卷】第四九、六五、六六、六八、七六頁參照)、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人名冊、捐助承諾書、財產清冊及有關證明文件(調查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單明細(調查卷第九六至九九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北投字第九○一五○號函提供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調查卷第一百至一二三頁參照)、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和發字第○三六號函提供之福座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調查卷第一六七至一八五頁參照)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等之辯解: 被告丁○○、乙○○及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被告甲○○擔任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福座公司負責人及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被告乙○○則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常務董事,盛寶全人基金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由被告丁○○申請內政部許可設立,於同年九月四日,經內政部函覆業已許可設立,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完成,盛寶全人基金會設立完成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將基金會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之財產三千萬元定存解約,以戊○○名義存款於福座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財產三千萬元,是我在臺北市北投區○○○路○段十八號福座公司辦公室內向甲○○借貸,我跟甲○○說本來是要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捐贈三千萬元成立盛寶全人基金會,因為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董事會沒有通過捐助一事,所以我與甲○○商量向福座公司借款三千萬元,約定三日內返還,我成立盛寶全人基金會的目的是要開安養院,做好老人照顧的工作,事後我也買地要作為盛寶全人基金會的財產,所以我沒有損害盛寶全人基金會,沒有背信等語;被告乙○○辯稱:盛寶全人基金會籌備期間我沒有參與,我是掛名常務董事,全部董事裡面唯一有非營利事業經驗的人是丙○○,丙○○告訴丁○○必須準備盛寶全人基金會資金證明,後來丁○○在盛寶全人基金會成立後,跟我說基金會的三千萬元財產是向國寶集團借的,要求我自盛寶全人基金會銀行帳戶將定存解約提款後,轉存入國寶集團旗下公司的銀行帳戶,丁○○擔任負責人之宏享全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響全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享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到九十四年二月間,捐助給盛寶全人基金會之金錢、土地,總價值超過三千萬元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則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二 月支出存入明細表、統計表、土地異動清冊及土地謄本、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相片二張、盛寶全人基金會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被告甲 ○○辯稱:盛寶全人基金會的三千萬捐助財產,丁○○本來希望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捐助,但是當時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虧損,無法捐助,有一次我們在福座公司的辦公室開董事會,丁○○說要向福座公司借款三千萬元,作為盛寶全人基金會成立之用,之後我指示戊○○將福座公司三千萬元借貸盛寶全人基金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盛寶全人基金會有將三千萬元返還給福座公司,是依照當初借款時的決議去履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被告甲○○擔任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福座公司負責人及盛寶全人基金會董事,被告乙○○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常務董事,負責財務、會計事務,丁○○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盛寶全人基金會,於同年九月四日經內政部函覆許可設立,通知丁○○應於三十日內辦理法人登記相關手續,捐助人亦須辦理財產移轉,丁○○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辦理法人登記完成,並取得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財產三千萬元向內政部報備後,指示乙○○將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財產定存解約,轉存入福座公司,乙○○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盛寶全人基金會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之財產三千萬元定存解約,以戊○○名義存款於福座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開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盛寶全人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調查卷第四九、六五、六六、六八、七六頁參照)、盛寶全人基金會捐助人名冊、捐助承諾書、財產清冊及有關證明文件(調查卷第六一至六四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第一銀行松貿分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存單明細(調查卷第九六至九九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一北投字第九○一五○號函提供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調查卷第一百至一二三頁參照)、大眾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中和發字第○三六號函提供之福座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調查卷第一六七至一八五頁參照)及內政部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七○○二一○八六號函檢送之盛寶全人基金會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第六十至一五八頁參照)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是以,本件之重點在於⒈被告等將盛寶全人基金會財產三千萬元轉匯至福座公司銀行帳戶,致盛寶全人基金會受有損害有無法律上原因?致福座公司受有三千萬元之利益是否為法律上容許之利益?⒉被告等是否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茲分敘如下: ⒈盛寶全人基金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申請設立之定存基金三千萬元來源一節,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年間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負責人,基金會成立時,由我負責籌足財產,當初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答應要捐助三千萬元,內政部核准基金會成立的函文已經下來,要求將基金三千萬元之定存證明送部備查,我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負責人甲○○要錢的時候,甲○○說因為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虧本,所以沒有辦法捐助,我問丙○○要怎麼辦,他說往後基金會的費用如果由我負責支付的話,可以暫時借三千萬元,所以我就向福座公司的董事會及負責人甲○○洽談商借事宜,說先借三千萬元,三天後就返還給福座公司,甲○○就說好,並指示財務部的人處理借款事宜,因為丙○○告訴我三千萬元可以先作定存,所以三千萬元從福座公司匯款過來後,我就把三千萬元以基金會名義轉作定存,把定存單交給丙○○,後來丙○○把三千萬元定存單交還給我,說內政部已經處理好,我就叫財務部的乙○○匯款三千萬元還給福座公司,我跟乙○○說這是向福座公司借的,要退還回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七九、二八○頁參照);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年間,我擔任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及福座公司董事長,因為丁○○表示要成立盛寶全人基金會搭配宏享公司的養老事業,當時我認為這是不錯的概念,所以在董事會的權限之下,我就簽訂調查卷第四頁之這份捐助承諾書,後來因為法務告訴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並未賺錢,依法不能捐助,這件事董事會也沒有通過,所以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沒有實際撥付這筆款項與盛寶全人基金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八三頁參照);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九十年十月間,我於盛寶全人基金會掛名董事,處理財務事務,我不確定是丙○○、孫蘭芬或丁○○三人其中哪一位通知我福座公司將借盛寶全人基金會三千萬元,三天後必須返還,所以我知道本筆資金是借來的,調查卷第七頁取款憑條是我填寫的,因為丙○○、丁○○或孫蘭芬其中一人指示我,三天還款期限到了,要我提款返還,我就填寫調查卷第七頁之取款憑條及第八頁之存款憑條,將三千萬元匯入福座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五頁參照);證人丙○○證稱:我在九十四年第二屆改選後擔任盛寶全人基金會執行長,內政部來函,要求驗證定存基金三千萬元,東西不在我手上,我就跟丁○○說,丁○○說這筆錢現在不存在,已經還給國寶集團,所以我去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找甲○○,甲○○告訴我,說當時是借錢給丁○○作驗資動作,我說保險公司怎麼可以做驗資工作,甲○○告訴我,一般公司作驗資是很平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反面、一七五頁參照);證人戊○○證稱:我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到九十一年的二月份左右,擔任福座公司財務經理,九十年間,福座公司甲○○指示特別助理轉告我交辦匯款三千萬元到盛寶全人基金會帳戶一事,按照一般會計出帳原則,由會計人員簽會計傳票立帳,因為還沒有取得憑證,我們將這筆款項列為暫付款,依序由相關會計人員、財務襄理、財務經理簽核後,呈給總經理室,由總經理跟董事長用印,之後由出納人員到銀行去做匯款的動作,這筆帳好像沒有多久就由盛寶全人基金會匯回來,只有三、四天的時間,所以就沖銷掉暫付款的科目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八一頁參照),此外,並有內政部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內授中社字第○九七○○二一○八六號函附之盛寶全人基金會全部登記案卷(本院卷第六十至一五八頁參照)、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調查卷第七、八頁參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盛寶全人基金會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向內政部申請設立初始,本係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同意捐助三千萬元作為盛寶全人基金會之基金,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函覆許可設立,並通知應請捐助人辦理財產移轉,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基金三千萬元定存證明送部備查,經被告丁○○請求被告甲○○以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名義捐助三千萬元,因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財務虧損無法實際支付,被告丁○○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福座公司商借三千萬元存入盛寶全人基金會籌備處帳戶,完成定存證明報備後,指示被告乙○○將定存基金三千萬元解約匯還福座公司,則盛寶全人基金會基金三千萬元係向福座公司借貸而來,盛寶全人基金會本即負有償還義務,被告丁○○因此指示被告乙○○返還借款,將三千萬元匯還福座公司,盛寶全人基金會受有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福座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被告等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⒉盛寶全人基金會自九十年八月設立之始,迄九十六年二月止,運作所需之經費來源及開銷,多由被告丁○○所經營之宏享公司捐贈、支付,盛寶全人基金會於九十年到九十三年間,辦公室位在臺北市○○區○○路五段十六號二樓之一,與宏享公司共用辦公室,嗣後租用臺北市○○區○○路五段十六號三樓之三,將盛寶全人基金會移址到該處辦公,實際亦由宏享公司捐贈支付辦公處所的租金,盛寶全人基金會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平實行銷公司簽約,請藝人劉德華代言照顧失智老人活動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盛寶全人基金會剛成立的時候,我是擔任基金會的董事,目的要籌設龍潭的老人安養院,九十四年起,擔任董事兼執行長迄今,盛寶全人基金會的錢,除了一開始的三千萬元定存是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捐助以外,其餘的捐款絕大部分都是丁○○所有的宏享公司捐助,有小部份是由社會善心人士捐助,盛寶全人基金會從九十年成立到九十六年二月,財務運作上的錢,都是由宏享公司捐贈,盛寶全人基金會從九十年到九十三年間,辦公室位在臺北市○○路信義區五段十六號二樓之一,與宏享公司共用辦公室,不知道哪一年開始,租用隔壁臺北市○○區○○路五段十六號三樓之三作為盛寶全人基金會辦公室,基金會實際支付辦公處所的租金也是由宏享公司捐贈,基金會在九十一年間另與平實行銷公司簽約,委請港星劉德華擔任基金會失智老人活動之代言人,代言活動劉德華本身收取一百萬元,我們又退了二十萬元的稅,還有媒體宣傳費大概有四、五百萬元,九十五年起,因為宏享公司財務出現狀況,連帶影響盛寶全人基金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參照),並與盛寶全人基金會及宏享公司於第一銀行設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互核相符,有盛寶全人基金會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一(松 )字第○二三號函附宏享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二○一頁、二三六至二七二頁、三百頁參照),復有劉德華代言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二○頁參照)。是以盛寶全人基金會運作所需之經費來源及開銷,包括辦公室租賃費用、活動代言宣傳費用等,均係被告丁○○所有之宏享公司捐助,自難認被告丁○○係基於圖利福座公司或損害盛寶全人基金會之故意而轉匯定存基金三千萬元。 ⒊宏享公司為捐助盛寶全人基金會成立照護安養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花費九百餘萬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三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鄉○○○段二八五之一地號、分割自同段二八五地號)及桃園縣龍潭鄉○○段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鄉○○○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分割自同段二八六地號)二筆土地,土地之價金總計達二千五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二元,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宏享公司信託第三人郭淑環名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三五地號(重測前為龍潭鄉○○○段二八五之三七地號、分割自同段二八五地號)、面積三千三百三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盛寶全人基金會所有三筆同地段八三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鄉○○○段二八五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二百八十五點零三平方公尺、八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潭鄉○○○段二八六之二地號)面積一百九十三點三平方公尺、八四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二八六之四地號)面積一百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互換,而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鑑定桃園縣龍潭鄉○○○段二八五、二八六地號之土地總值為七千零二十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元等節,業據證人丙○○證稱:盛寶全人基金會成立的目的是要蓋安養院,蓋安養院的土地,原來是丁○○的土地,我們把它從農業用地變更為蓋安養院的特定目的用地,系爭土地本來是登記為丁○○弟弟楊義順的名義,後來變更為郭淑環的名義,變更地目以後,土地所有人的名義就變更為宏享公司,宏享公司有捐五百坪土地給盛寶全人基金會,盛寶全人基金會還有向國有財產局購買附近的國有地約五百坪,盛寶全人基金會申請下來的執照有安養院及養護中心的執照,安養院是要蓋在宏享公司捐助的土地上,養護中心是要蓋在宏享公司捐贈及基金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共一千坪的土地上,基金會跟國有財產局買土地總共花九百三十二萬元,這個錢是宏享公司捐贈的,基金會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設立安養院及養護中心這段期間是從九十年八月到九十二年三月,就是在辦理地目變更,購買土地,籌設安養院及養護中心的作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反面、一七八頁參照),復有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報告書等件影本可證(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一九頁參照)。足徵被告丁○○所有之宏享公司為捐助盛寶全人基金會建造安養院及養護中心,捐贈桃園縣龍潭鄉○○段八三七、八四○、八三五地號土地,尚難認被告丁○○係基於圖利福座公司或損害盛寶全人基金會之故意而自盛寶全人基金會銀行帳戶轉匯定存基金三千萬元至福座公司銀行帳戶。 ⒋從而,被告丁○○、乙○○之上開行為,既不足以認定為背信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丁○○、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陳,被告等人向福座公司借款三千萬元作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定存基金證明,復將定存解約返還福座公司之行為,係返還借款之行為,盛寶全人基金會受有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福座公司所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係基於圖利福座公司或損害盛寶全人基金會之故意而匯款,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徐淑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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