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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4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標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蕭邦牌女錶(型號13/6986-37,錶號556926號)並無來源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錶係乙○○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187 巷口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騎不詳車牌之機車自後搶奪皮包而得),仍於96年12月9 日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康定路附近之賭場內為抵銷「標哥」賭債而故買之,隨即於同日某時許,交由其不知情之員工,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1號之金錦和銀樓,以新臺幣200,000 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羅錦章,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手錶於96年11月16日18時20分在臺北市○○○路○段187 巷口前遭不詳之男子飛車搶奪,證人羅錦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手錶係被告在金錦和銀樓內售予伊,及證人即萬吉商行負責人黃進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手錶係向羅錦章購得等語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保證書各1 份、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2 紙、贓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透過羅錦章向黃興進購回該只女錶,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該只女錶與卷附之保證書及照片相同後返還被害人乙○○,此經證人黃興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將故買之贓物返還被害人,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認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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