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3373號
- 被告
-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候傳,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1紙(刑保字第97002676號)在卷足憑。
三、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且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暨報告書1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